2009.9月12日出刊
對危險貨物之處分權
壹、危險性貨物處分之基本說明

海商法關於運送人就危險性貨物之處分權,分列於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學者認為,此兩條規範係處於平行併排之立法模式,因此海商法第六十四條係關於「已報明貨物」之處分;第六十五條係關於「未報明貨物」之處分

因此關於運送人就危險性貨物之處分權,應視託運人是否已將託運貨物係屬於危險性貨物一事「報明」運送人,而有不同之處理模式。

貳、對經報明危險貨物之處分權

一、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係認為一般運送實務,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僅就表面情狀檢視,並非逐件檢查其包裝內容,因此明訂於「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運送。自此可知禁運之貨物、偷運之貨物及性質上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貨物(危害之貨物),雖經報明,運送人應拒絕運送。

然而若非前述運送人應拒絕運送之貨物,當託運人已報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依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當危險性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行使之權利有三:1、將該貨物起岸;2、將該貨物毀棄;3、使該貨物成為無害,並且運送人不須因其行使上述三者權利而對託運人負賠償責任。甚且,「禁運貨物」、「偷運貨物」、「危害貨物」一旦造成損害,託運人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以經船長同意為理由,拒絕賠償。又「禁運貨物」、「偷運貨物」、「危害貨物」若被沒收,託運人亦不得據此為理由,拒絕給付運送人運費。

二、立法評析
(一)關於運送人應拒絕載運
臺灣「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承襲自「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前已說明,惟其與「海牙規則」不同之處,在於「海牙規則」規範運送人應拒絕運送之範圍僅限於「危險性貨物」,然而臺灣「海商法」所規範之範圍較廣而及於「禁運物」與「不實申報物」。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法典中則未就此部份予以規定。

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又於第四十條規定:「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因此中國仍有關於不實申報物或特定貨物禁運之規定,因此亦有倡議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明訂運送人對不實申報物或禁運物有拒絕載運之義務。

自此反觀臺灣「海商法」,明訂運送人於知悉貨物為違禁物、不實申報物或危險性貨物時有拒絕載運之義務,又為使法律規範具有彈性,故於臺灣「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設有例外,於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運送人仍得載運之,似為較佳之立法模式。

(二)關於託運人就危險性貨物之說明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係關於託運人所託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時,特別課予託運人之通知義務,俾使運送人充分知悉貨物之性質,以能事先預作安排。

然而臺灣「海商法」關於託運人就拖運貨物之通知義務,係規範於臺灣「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本條僅規定:「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要求託運人須對其所託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時應予特別說明。然而前已述及,一般運送實務,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僅就表面情狀檢視,並非逐件檢查其包裝內容,因此並不易探知所託運之貨物是否係屬危險性貨物,從而亦無法就該危險性貨物預先有所安排,而致使可能危害船舶、船舶上人員或其他貨物。因此於立法建議上,明訂託運人所託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時,應有通知運送人之義務,係屬必要。

參、對未報明為危險貨物之處分權

一、海商法第六十五條
海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關於本條學說上有五點說明:
1、本條適用範圍及於一切未經報明之貨物,包括禁運貨物、偷運貨物、危險性貨物及無害貨物等。所謂「未經報明」,是指未經報明予船長者而言;

2、船長之投棄權:未經報明之貨物,不論是違禁物(禁運貨物、偷運貨物)或危害貨物(性質上足以發生損害),船長均得投棄之;

3、船長之起岸權: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法條雖規定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但若船長於航行途中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解釋上亦得在「中間港」起岸;

4、託運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報明之貨物,若致其他貨物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受貨人、旅客發生損害者,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5、使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支付最高運費: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而仍將之留於船上,運往卸載港或目的港者,運送人得使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所謂「最高運費」之判斷基礎,應以卸載港及卸載時之運費費率為標準。

二、立法評析
(一)臺灣「海商法」立法評析
臺灣「海商法」關於經報明及未報明之危險性貨物的法律規定,分列於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前已述及,兩相比較其法律效果後,整理於表一:

表二:臺灣「海商法」關於經報明及未經報明之危險性貨物的處分權

 

起岸

毀棄(投棄)

使之無害

收取最高額運費

請求損害賠償

經報明之危險性貨物(臺灣海商法§64II)

有危險之虞

有危險之虞

有危險之虞

未規定

未規定

隨時

隨時

隨時

未經報明之危險性貨物(臺灣海商法§65)

發現未經報明貨物

性質足以發生損害

未規定

發現未經報明貨物後得主張之

發現未經報明貨物後得主張之

裝載港(解釋上包括中間港)

自表一可知,首先關於起岸權,經報明之危險性貨物,限於危險性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始得為之;惟就未經報明之危險性貨物,於運送人或船長一經發現未經報明之貨物,即得將之起岸,不以該貨物已有危險之虞為必要,甚且學說上認為起岸地點不僅限於文義之裝載港,尚包括中間港。按該貨物既未經報明,運送人事前並未知悉其所載運貨物之性質而未能對之預先作安排,又為懲戒該未報明貨物性質之託運人,賦予運送人一經發現未經報明貨物即得起岸之權之規定堪稱妥適。

而關於臺灣「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毀棄權,與第六十五所定之投棄權解釋上應無不同,至於文義上前者限於危險性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始得為之;後者則係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則此兩者於解釋上是否應有所區別?管見以為此二者所規範者應無不同,均應從嚴解釋其範圍,亦即係「運送人於發現該貨物將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且有實際必要時」,始得行使其投棄權。蓋貨物一經投棄即已絕對滅失,為兼顧託運人之利益,非於上述所述情形運送人不得為之。學說上有參酌「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b款規定之用語,即「運送人得視情況需要」(as the circumstances may require)而認為,應以危險性貨物對當時船舶所產生之危險性為斷,即以運送人或船長於發現危險性貨物後,就整體客觀之實際情形為評估,如其對於「整個船舶之危害性相當明顯」,且具有「急迫性」時,運送人或船長始得投棄之。就此可評價為與本文相同見解。

然而對於未經報明之貨物,運送人並無使之無害之權,學說上認為,依「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於卸載前任何時間,在任何地點,予以起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賦予船長自由裁量,可選擇「起岸」、「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無須考慮貨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然而臺灣「海商法」未規定船長得使之變為無害,此規定欠缺彈性而有所不宜。基此,其進一步認為,自臺灣「海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得」投棄之,應可解釋出船長亦得將該危險性貨物使之變為無害。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立法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未通知之危險性貨物,運送人得主張之權利包括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不能危害,並且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就此法律效果相較於臺灣海商法之規定,「將貨物卸下」與「起岸」同;且運送人均不對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定之「銷毀」於解釋上,雖與臺灣「海商法」所訂之「投棄」相同,然而依臺灣「海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限於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前已述及,為兼顧託運人之利益,應將之解釋為「運送人於發現該貨物將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且有實際必要時」始得為之,「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b款亦有相類似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就此未予規定,因此若託運人未通知其所託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時,運送人即可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銷毀之,果如此,似乎有就運送人之銷毀權所承認之範圍過廣之嫌。

目前現行解釋上之補救之道,係將所謂「根據情況需要」予以上述相同之解釋。然而,如此解釋下,運送人欲將貨物卸下或使之成為無害時,亦須受到「運送人於發現該貨物將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且有實際必要時」始得為之之限制,如此則又失之過嚴。此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解釋上之難題。

再者,臺灣「海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託運人未報明貨物之情形,使運送人得在將貨物起岸與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負最高額之運費之中擇一行使其權利,似較為彈性之設。蓋既已對運送人之投棄權加以限制,則運送人在未符合得予投棄之限制下,僅得將之起岸,或不將之起岸而為運送,然而於後者情形,顯使託運人獲得不當之利益,蓋其當初因為未報明所載運之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因此獲得運送人願意載運,或以較低運費載運之利益,為杜絕託運人此一不當動機,使運送人得向托運人請求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負最高額之運費乃屬合理作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就此並未予以規定,致使運送人未將該危險性貨物卸下或銷毀之情形下,仍僅得請求當初不知該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時所得請求之運費,使託運人得獲致不當利益,進而促使託運人更具不報明其貨物係屬危險性貨物之動機。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八第一款明定,運送人就未經通知之危險性貨物得使之成為無害,乃屬妥適之立法,臺灣「海商法」就此未予規定,實有所缺漏,故學說上欲透過解釋,使運送人享有使危險性貨物成為無害之權。然而因法條文義解釋上之界線,該學者所為解釋,恐不能獲得多數之認同,較佳之作法當為修法明文增訂之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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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參考文獻

賴來焜,新海商法論。
劉宗榮,新海商法。
張新平,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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