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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最新實務發展(上)—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為中心 |
壹、序說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 (註一)。
在保險法制定之初,並無條文直接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除該約款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有關絕對強行規定外,均認為該約款乃當事人意思自由所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立法或司法者不得過度干涉,惟此種看法僅觀察到當事人形式自由,未考量當事人實質自由,顯非可採。
其後,保險法於1997年5月28日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關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控制之問題,學者曾撰文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觀察實務之發展,本文將由實務見解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為裁判為主題,說明該條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情形,而論述的重點在於司法上如何控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立法上、行政上之內容控制則不再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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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實務見解
以下就實務見解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之相關判決,分析如下:
一、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逃脫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註二)
(一)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決中,當事人間約定:「上訴人(保險人)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註三) 、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賠償金額確認之日起加給利息等節。」對於此項約定最高法院認為:「可知上揭約定係除須具備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須俟上訴人確認賠償金額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且縱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延者,亦須自上訴人確認賠償金額之日起始加給利息。顯悖於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規定之意旨,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關於賠償金額須經雙方確認後之約定,應屬無效,亦即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不應以賠償金額是否經雙方確認後為判斷為準。」
(二)本文見解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其立法方向偏向英美法之方式,英美判例中認為損失證明交付於保險人時,為應負賠償金額之確定時,蓋其實務與法理上認公證人或理算人係由保險人所委任,亦即為保險人之特別代理人,就有關估算與確定損失範圍所為之決定,原則上與保險人本身所為之效果相同,亦具有表面證據之效力。
惟現行我國保險實務上因尚未建立如同英美法公正完善的公證人或理算人制度,極可能造成保險人不願承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而拒絕理賠,導致當事人於法庭上爭辯,曠日廢時,反而不能達到保障被保險人迅速理賠之目的。
因此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反而不如舊法清楚的將「賠償金額確定期間」與「賠償金額確定其後之給付期間」區分,導致當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提出證明文件時,保險人即須於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對保險人而言顯屬過苛,故於本案中雖雙方當事人形式上所為之約定違反立法理由及減輕保險人之義務,但就實質上考量時,並非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之見解似值斟酌之。
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
(一)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中,當事人間約定:「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契約無效)」對於此項約定法院認為:「該注意事項後段括號內,雖引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條文規定,惟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若被上訴人在契約條款上援用複保險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而認違反該注意事項之法律效力為整個保險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顯然主張該注意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注意事項之約定,已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拋棄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賦予主張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規定之權利,核屬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三款:「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該注意事項依上開保險法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即屬無效。」
(二)本文見解
大法官解釋五七六號解釋理由書謂:「複保險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止被保險人獲取超過損害程度之不當利益,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兼顧投保大眾權益,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
三、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給付數額
(一)法院見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中,當事人間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的『住院醫療日額』,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由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者,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給付。」對於此項約定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查保險責任之發生及給付之範圍,端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所謂「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在判斷契約條款是否該當於其規定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負權利義務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而本件當事人所訂立時,為團體六年保險,是其對於住院額給付之限制,如合乎一般疾病住院治療期間,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而依上訴人所主張癌症之住院九十日限制有違常理一節,就一般保險類型,對於防癌險自有其他住院日數之規定,與一般疾病之住院顯非可同視,則依上訴人所舉之事實,其住院給付九十日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處。」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判決中,當事人間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對此法院卻為不同之看法認為:「被上訴人雖陳稱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列為特別不保事項,自不須理賠,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投保之主要經濟目的,就其可能面臨之賠償風險而言,係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為主要內容,而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觀之,亦係以此項職業傷害賠償為主要承保範圍,如再將此項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予以排除不為理賠,系爭保險已難認有何實質投保之利益存在,則此項特別不保之排除條款,顯已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而言,亦顯失公平,況依保險單所載,此項特別不保條款並未以明顯不同之字體為特別標示,以促使上訴人注意,而辦理本件保險之業務員呂○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特別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不在承保範圍內,以僱主應負勞動基準法上職業傷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言,如上訴人於投保時受有此項告知並知悉此不保條款之法律效果,顯將影響其投保之意願及決定,則依前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本文見解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在締約當時的風險損益評估而收取適當的保險費,進而約定一定範圍之賠償金額,此亦符合保險之本質,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且未減輕保險人之義務或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此項約款固為有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已論述十分詳盡。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判決,觀其約款保險契約賠償範圍與其條款所為之限制賠償數額雷同,對於該條款實質上以破壞保險制度之本質中的對價平衡原則(註四),依照本文上開的審查模式,認為此項約款已違反絕對強行規定而無效,無須進入狹義的內容控制原則。
(註一)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註二)
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第一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二項。」
(註三)
至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有無義務申請理賠時提出證明文件,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0號判決對此項問題認為:「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於申請理賠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我國之保險法並無如德國或奧國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學者因而稱之為「隱藏性義務」,並認為保險人固得按保險種類而以契約方式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提供及告知相關資料,但其範圍不得超越保險人為確定保險事故發生及賠償範圍或為行使代位權所必要者,而且必須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一般情形得獲得者為限,以避免保險人訂立過苛之條件,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無法達成其要求而遭不利;或者所要求者雖屬必要,然其資料之獲得超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能力之範圍,反而增加其負擔。此由德國、奧國立法例規定「保險人得要求之資料,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下所能獲得者為限。」亦可得知。此觀我國保險法於 86 年 5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54 條之 1:「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三、加重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明,本件保險契約雖非達無效之程度,但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自應為如上之解釋,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註四)
保險制度為藉著多數面臨相同危險之個體,成為一個危險共同體,藉著團體之力量將個人所面臨之危險,分散於各個成員。在商業保險中,因為不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意義,各個被保險人均係根據個人之需要,選擇是否加入此一危險共同體,因而,在各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即須按照個人要求團體承擔之危險高低,負擔不同之對價,此即保險學上之對價平衡原則,而其基本原理,即為平等待遇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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