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焦點】
海商法上運費收取權之探討
一、運費之意義
學說上認為運費係海上運送人運送貨物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於運費之外,不得向託運人或貨載關係人另行請求酬謝、加成及其他類似之費用。而運費在實務上雖有「總運費」(gross freight)與「淨運費」(net freight)之分,惟我國海商法所謂「運費」,除另有規定外,係指總運費而言。
二、請求支付運費法律依據
運費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係屬運送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故運送人有請求運費之權。
三、運費交付之方式
在國際商品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會在契約中訂定貿易條件,這些貿易條件現以國際商會(ICC)制定之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最為著名且受到廣泛使用。在Incoterms 2000之十三種貿易條件中,最常經商務貿易界所使用者,厥為FOB與CIF貿易條件。按Incoterms規定,若買賣契約中規定FOB貿易條件,買方必須安排裝運船舶並負責投保海險。在一般大宗物資交易,固然由買方傭船運送,但在雜貨交易採定期傭船運送的場合,因須預先洽訂艙位,除非買方在出口地有代理商可為代辦,否則甚為不便。實務上多由賣方洽船,賣方成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尤其負責領取提單,而運費則為到付(Freight Collect),亦即在目的港由買方支付。若買賣契約中規定CIF貿易條件,運費歸賣方負擔,提單上會註明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於預付運費時既有歸屬,故實務上買賣雙方與運送人間在CIF貿易條件中發生糾紛者較少,率皆發生於FOB貿易條件中。
基於上述,可知運費糾紛之易於發生與否,與運費交付之方式有關。而運費交付之方式可能有四,分別為:運費到付、運費預付、部份運費預付、部份運費到付,及雙方並未為約定或約定不清時之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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