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題解析
本題四小題分別討論:�瘜B分撤銷之要件與限制;�蝥M銷訴訟之訴願前置主義要求與法定救濟期間之要求,以及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銴蔽k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與行政救濟途徑(正確訴訟類型);�擐甈F罰裁處權時效。
二、擬答
(一)原處分機關得否自行撤銷對甲所做成之罰鍰處分?
1.撤銷處分之要件與限制:
(1)撤銷處分之要件:原處分違法,並合於法定撤銷期間內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行政處分。
(2)撤銷處分之限制: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款、第119條)。
惟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反對公益有損害或撤銷將有害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時,其撤銷權限受限制,原則上不得撤銷該違法處分。
2.本案:原處分機關如未違反公益原則,於法定期間內得撤銷原罰鍰處分。
(1)系爭處分違法得撤銷:
某行政機關誤認甲為某一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遂對甲做成罰鍰處分,則該罰鍰處分「違法得撤銷」。
(2)系爭侵益處分撤銷期間自原處分機關知悉時起算二年:
甲不明就裡地繳清罰鍰,並未多加爭執。甲繳清罰鍰後逾三年,原處分機關始發現乙為真正違規行為人,則此時原處分機關始知該侵益處分有違法得撤銷原因,並於此時起算撤銷期間。
(3)小結:
本案為侵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對於處分相對人並無侵害其信賴利益之顧慮。故,原處分機關於未反公益原則下,並於撤銷期間內,仍得自行撤銷系爭處分。
(二)甲除因罹於訴願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
1.本案已罹於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1)撤銷訴訟之提起,須符合「訴願前置主義」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撤銷訴願須合於訴願期間之限制(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本案:
某甲如認為該裁罰處分違法,應提起撤銷訴訟,並踐行訴願前置主義之要求,先提起撤銷訴願。惟某甲於裁罰處分送達後,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處分於訴願期間經過後確定,而具有形式存續力。則某甲不得再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裁罰處分。
2.本案某甲得否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裁罰處分:
(1)程序重開之程序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原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又,申請重開之期間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2)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3)本案:
依題旨所示,某行政機關誤認甲為某一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遂對甲做成罰鍰處分,甲不明就裡地繳清罰鍰,並未多加爭執。顯然,某甲就「原行政處分之經過」屬於可歸責之情形,因此不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不得向原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
(三)於系爭罰鍰處分撤銷以前,某甲不得直接向原處分機關索還前所繳交之罰鍰,理由如下:
1.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義:
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之情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2.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1)為財產變動,包括金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者。
(2)為公法範疇,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公法上給付關係。
(3)為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
3.本案:某甲尚不得直接申請索還前所繳交之罰鍰。
(1)本案,行政機關所獲得罰鍰,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公法上不當得利須是:一方得利,他方失利,且係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則本案行政機關受領該罰鍰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罰鍰處分」,雖該罰鍰處分違法得撤銷,然於撤銷前,行政機關受領該罰款仍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上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2)小結: 於行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以前,甲不得直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4.某甲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救濟途徑:一般給付之訴。
如系爭罰鍰處分經撤銷後,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某甲則得向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系爭處分撤銷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某甲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返還前所繳交罰款。
(四)原處分機關不得另對乙裁罰,理由如下:
1.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該起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本案:
依題旨所示,甲繳清罰鍰後逾三年,原處分機關始發現乙為真正違規行為人。顯然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後,已逾三年裁處權時效,除有「結果發生在後」之情形,另自「結果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外,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某乙之違章行為裁處權已罹逾時效,而不得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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