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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月26日【公職王電子報第172期】 facebook plu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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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考試之評分是否為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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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國家考試之評分是否為判斷餘地?(上)

考國家考試收到成績單之後,在落榜邊緣的人多數都會申請複查,但是在國家考試一般都會標明,只會查看有無漏改、加錯分數等狀況,然而雖然考選部會公布參考答案,惟對於申論題或是簡答題等需要人工閱卷的部份,考選部一向表示這部份要尊重閱卷委員,而且有些國家考試更有一題由兩位委員分別評分的情況,故都認為此時有判斷餘地。但對此大法官程曾經就國家考試做出了釋字第319號解釋,惟主要是爭對於程序部分的解釋。而就評分標準是否為判斷餘地在101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732號判決之後,是否有改觀之處,應有可討論的空間,本文將從大法官釋字第319號出發,再比較101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732號與100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848號判決。

壹、大法官釋字第319號
解釋文開宗明義即指出「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在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從上面大法官解釋中可知大法官對於國家考試之程序,為了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並尊重閱卷委員之學術評價,除有特別之情況不得為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等行為。實務判決多從本號解釋引出對於評分結果,應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或法院除在明顯違法之處外,應尊重閱卷委員之評價,學說亦多採此見解。而對於除外之情形,按大法官解釋第319號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的「一部不同意見書」大概可以整理如下:

1.考試成績的評定是否合乎法定程序及相關考試規則?例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
2.考試成績的評定是否基於不正確的事實?例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
3.考試成績的評定是否逾越權限?例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逾三十分。
4.考試成績的評定有無濫用權力?例如是否遵守一般公認的評分標準或將與事件無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有無其他恣意專斷的情事?
認為如有以上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評分,使其失效,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註>。

貳、100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848號與101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732號判決之比較
下面兩起判決階為參加國家考試對於成績不服,經過複查訴願之救濟途徑後,再提起行政爭訟,有相類似之處,惟法院判決卻有完全相反之結果,故特別提出來比較之。

一、100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848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99年12月7 日以被告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科目未獲及格,認為各該科目申論式試卷評分偏低,且有寬嚴不一情形,故於99年12月14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嗣經考試院100 年3月23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04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判決要旨:
1.高度專業性: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參照)。

2.判斷餘地:復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

3.不得要求公開或閱覽試卷:考試之評分程序,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公開相關程序細節,將妨礙考試行政目的之達成。典試法在立法上強化民主機制,以委員會之組織,佐以各類辦理考試人員職掌劃分及階段抽查監督之方式,係因應考試特殊性質之正當程序,應可有效減少未能公開之流弊。本件依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則試卷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依其他法律禁止公開者,不論係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或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並無請求公開或閱覽試卷之權利。

4.不得要求公開評閱標準: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的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且亦有違反典試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故原告聲請閱覽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

二、101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732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總成績平均59.1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原告不服,先後訴經考試院四次訴願決定後,重為處分,另組閱卷小組第2次重新評閱系爭考試之未及格考生之試卷,經重新評閱成績計算結果,原告總成績平均為59.18分,仍未達及格標準,不予及格。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第5次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就系爭試題試卷各逕為滿分10分之決定,案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雅榜未依法自行迴避,於100 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將第5 次訴願決定撤銷,由考試院重行為適法之審議。嗣後考試院訴願決定再度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判決要旨
1.判斷餘地: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

2.例外法院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又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間或有所疏失,因而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明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改正違法情事或明顯錯誤之機會,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註釋:李建良(2010),〈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98期,頁47。

◎全文轉自保成法政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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