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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刑事訴訟法─上訴通則:上訴權人

第一節 緒論

壹、上訴的意義

上訴權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之判決」,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目的在於求取審判結果的正確性與適當性,上級審可藉由撤銷或糾正下級審法院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減少誤判或擅斷之機會,進而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對象 救濟方式
判決 上訴
裁定 抗告
處分 準抗告

貳、合法上訴之效力

一、阻斷之效力
阻斷判決確定,進而阻斷其確定力與執行力。

二、移審之效力
開展上級審之訴訟關係,原審應送交卷證予上級審 (§363、§385)


◎爭點:上級審所為之判斷是否拘束下級審?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對於受發回之法院有無拘束力?
1.民訴法§478Ⅳ有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2.但是刑訴法並無類似規定,所以有我們自己的玩法:
(1)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三審法院撤銷法回指摘部分,依法詳為調查。
(2)但既然已經發回第二審,第二審是事實審的程序狀態,二審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不以第三審發回之點為限。
3.因此最終認事用法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發回判決並無拘束力。

參、現行的上訴審級結構

三審:法律審
二審:事實覆審
一審:事實初審

一、第二審審級結構
從§361、§364可知,上訴二審並不限定原審之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可知我國二審採「覆審制」,重覆再對適時進行一次審理,任何新資料皆可隨時提出,不受任何限制,因此有可能造成一審空洞化與浪費訴訟資源並導致訴訟中心轉到二審之問題。

二、第三審審級結構
三審不重新認定事實,請看§394。以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依§377之規定,要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所以三審是以審查原審判決妥當與否之「法律審」(事後審)。

第二節 上訴權人

§344
Ⅰ.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Ⅱ.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Ⅲ.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Ⅳ.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Ⅴ.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Ⅵ.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3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壹、公訴案件之檢察官

一、基於控訴原則之內涵與客觀性義務,檢察官應以上訴防止法官擅斷、阻止違法裁判的確定,追求審檢合致性,所以為被告「利益」與「不利益」皆得上訴。

二、但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非當事人,僅可請求檢察官上訴(§344Ⅲ)。


※25年上字第2377號判例
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求之拘束。

三、上訴對象是下級法院的判決,所以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一、自訴人僅能「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爭點:父親自訴未成年的龜兒子犯親屬間竊盜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來父親於心不忍,可否為龜兒子提起上訴?
1.§345規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因此看起來是可以。
2.可是父親是自訴人,是他告他龜兒子的,自訴人不能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因此這裡就產生了和§345的衝突,怎麼辦?
3.實務見解認為:此時以父親具有的「自訴人」性質為準,僅可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所以結論是不能上訴。

參、被告

一、僅能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否則無上訴利益,會被駁回。
1.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87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且查:(一)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本院對非常上訴謂前後二案為連續犯,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應為免訴判決。形式上若認係連續犯,即不為實體審認,逕為免訴判決。亦向採形式裁判說。但法院如認前後二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者,則不在此限)。準此,本件 關於偽造「記帳用手冊用紙」部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須經實體之審認,即可逕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予以免訴之判決,則原審縱先予實體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惟亦要屬贅述,其述縱亦容有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被告之犯意詳予調查,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均係對於原判決實體審認部分為指摘,非對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具體指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

二、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319Ⅰ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提起上訴。(法代、直系血親或配偶)
2.順序:最有利至最不利
無罪 > 免訴 > 不受理 > 管轄錯誤 > 有罪免刑 > 有罪科刑

3.同種判決之間:
仍以主文為準,故原則上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始可(因刑罰會在主文內諭知,至於理由不同則無上訴利益可言)

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一、僅能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否則無上訴利益,會被駁回。
1.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345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一、得「獨立」上訴
上訴與否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被告撤回或捨棄上訴皆不生影響。

二、要件:「上訴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生存」。
1.認定時點:上訴時
2.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才會有法代嘛)
以被告之法代人身分獨立上訴者,必須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是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依民法會取得行為能力,則被告之父母應無法定人身分,無法獨立提起上訴。
3.被告生存問題
被告死亡時,無法代人之問題,應為如下處理:
(1)上訴時已死亡 – 起訴違背程式,無法上訴。
(2)上訴後才死亡 – 改諭知不受理判決。(§303第五款,二審用§364準用,三審用§387準用。

◎爭點:被告死亡的刑事訴訟處理模式:

被告死亡時點 處理方式
起訴前 檢察官應依§252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若仍為起訴,法院應依§303為不受理判決,但哪一款?學說認為應依第一款;實務認為依第五款。
起訴後、判決前死亡 §303第五款
判決後、送達之前死亡 決附卷,判決書不予送達。
送達後,上訴期間內死亡 上訴期間不進行,判決不會確定。
上訴期間內死亡,他造當事人或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362、§367。
合法上訴後死亡 二審:§364準用§303第五款
三審:§387準用§303第五款
不合法上訴後死亡 一審:§362裁定駁回。
二審:§367判決駁回。
三審:§384,原審裁定駁回;上級審§395,判決駁回。
判決確定後死亡 不得以死亡事實提起非常上訴,因為判決時被告仍存活,沒有判決違背法令。
再審判決前死亡 為其利益聲請再審:§437Ⅱ;
為其不利益:§438

伍、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346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原審 – 原為審判之法院
指原為審判之法院,而非「原審級」,亦非「前審」。
二、被告之代理人 – 不包含自訴人之代理人
因為限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自訴人只能對「被告之不利益」。
三、辯護人 – 選任與指定辯護人皆屬之
四、不得與被告之意思相反
所以不是獨立上訴權,而是【從屬代理權】的性質,如果被告撤回或捨棄上訴,則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不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五、應以【被告之名義】上訴

◎爭點: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用自己名義起上訴應如何處理?

1.舊實務見解:不得補正。

※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 (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2.大法官解釋:

※釋字306號解釋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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