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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月1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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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修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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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修正兼論大法官解釋制度與效力(下)

二、審查標的為行政規則
當大法官解釋之審查標的為無立法者授權的行政規則時,解釋宣告後之效力如何,因審查標的為行政規則非法律或命令,在解釋之效力上將會因為行政規則無立法授權,且又因為標的為不同類型之行政規則而有差異。蓋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註1)大致上把行政規則分成四大類,按該條第1款有組織性規則與作業性規則,而第2款又分為解釋性規則與裁量性規則。而這四類不同類型之行政規則,因其作用不同,效力也有不同。

除了解釋性行政規則外,另外三種行政規則,其效力與法律命令相同,皆為從行政規則公布日起生效。唯獨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較為特別,因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目的在於「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以係依附原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解釋,故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指出「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所以其效力並非自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公布日起生效,係例外有溯及自期解釋之標的法規生效之日起生效。接下來就將對大法官解釋標的為行政規則時,系爭解釋宣告之效力為簡單之整理:
(註1)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一)解釋標的為組織性、作業性與裁量性行政規則
因為組織性、作業性與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之生效與一般之法規範相同,蓋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宣告時,系爭解釋效力與一般之法規範亦相同,並無特別之差異,不論是合憲時有簡單合憲、合憲非難與警告性合憲,或是於違憲時有違憲但不失效、違憲並立即失效、違憲定期失效或違憲溯及失效,皆為大法官在為解釋宣告時可以選擇之方式。惟行政規則因為其對於整體法規範之安定性與法秩序之影響較低,故大法官在為違憲宣告時多採立即失效較多。

(二)解釋標的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於大法官解釋標的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時,因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係附著在其解釋標的之法規上的,所以在大法官為解釋宣告時其效力,會與解釋標的為其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同,不得用一般的解釋宣告之效力來理解。又因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表示若解釋性行政規則前後不一致時,係見解之變更,並非前解釋當然錯誤。蓋在大法官解釋宣告合憲時,應無疑義,惟若大法官宣告違憲時,就會有差異。此時就要先區分大法官係為那一種類型之解釋(即該案之聲請,係依據哪一條文聲請),會因為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而有所不同。

若該案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聲請,此時大法官所為之解釋為統一解釋,蓋大法官解釋係在統一見解,雖然可能會有大法官所為之解釋與原來解釋函令見解不同,甚至認定原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有違憲之可能,惟大法官之解釋係在統一見解,故此時應為見解之變更。即應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之見解,原行政機關之見解並非當然錯誤,但對於聲請之案件應該與例外保障,可依據大法官解釋為提起再審。 然而若系爭案件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聲請,則此時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即為憲法解釋,蓋此時大法官係在審查系爭解釋函令有無牴觸法律或憲法之可能。當大法官審查認為系爭解釋函令有違法或違憲之情事時,其效力應與原來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相同,在大法官認定違法違憲生效時,亦溯及至該解釋生效起失效,也就是自始該解釋就無效。若大法官認為有法安定性等法秩序必須要維護時,即可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或是定期失效。故解釋性行政規則宣告違憲時,其效力應以溯及失效為原則,立即失效為例外。對此有學者提出德國立法例之見解,將法律違憲與法規命令違憲之效力與予區分,前者影響法律秩序與重大公共利益較大,因此常有必要給予過度期間,以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反之,後者傾向於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維護關係人權益(註2)。
(註2) 陳清秀(2011),〈課稅解釋令函被宣告違憲後,納稅人可否申請退稅?〉,《月旦法學教室》,104期,頁90。
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重點(註3)
本次修正,以「解釋制度司法化」、「審理程序透明化、精緻化」、「權利救濟實益化」、「案件審理高效化」為取向,重點如下:

(一) 解釋制度司法化
  1. 為符合司法化取向,就審理案件之組織予以法庭化,區分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
  2. 增訂言詞辯論之一般程序,並明定特定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3. 就案件之決定程序規定其評議及評決事項,以使符合一般法庭之評議程序。
  4. 明定裁判書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審理程序透明化、精緻化
  1. 修正草案將由現行法之35條條文,擴增至109條,分九章明確區分一般程序之共同事項及各種程序之特別規定,以期透過規範密度之強化,而達釋憲功能之提升。
  2. 為符合司法化取向,除審理組織法庭化外,並力求程序之透明化,參考美國法庭之友制度,增訂審理案件時程之公布,使各界有機會主動表示意見,以助於消弭歧見,而達司法資源有效運用。
  3. 此外亦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評議簿之閱覽,言詞辯論程序得以視訊直播等事項。
  4. 現行制度關於不受理決議雖亦附具理由,惟如有不同意見則未隨同公布,修正草案則規定,如大法官對於不受理裁定提有意見書者,亦與不受理裁定一併公布,此亦為強化程序透明之ㄧ環。
  5. 合理修正機關聲請之要件,明定須國家最高機關或獨立機關始得聲請,以落實行政程序之最後性,使國家機關能充分發揮其權能。
  6. 將現行法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聲請之人數,降低為四分之一連署即可聲請,以使能充分反映其所代表之民意。
  7. 整合現行實務及相關法制,增訂法院聲請程序、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判程序及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並配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程序。 
(三)權利救濟實益化
  1. 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2. 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
  3. 對於定期失效之宣告,授權法院裁判於適用上,能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之維護,而得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程序,以力求充分保障人權。
  4. 就實務上業已作成之暫時處分及消極審判權衝突裁決之規範,予以整合明定,以強化權利救濟之實益。
(四)案件審理高效化
  1. 為解決現行法規定合憲違憲解釋均須達2/3門檻,常致案件評決不易之困境,修正草案規定違憲判決應達2/3以上門檻,未達者即應為不違憲之判決,以使案件一旦付諸評決,即能獲得明確結論。
  2. 裁判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明定判決主文應經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充分合議並依法評決後,由大法官一人依合議結果主筆撰寫判決書,並予顯名,使裁判理由無須再經冗長之文字討論,以期有助於提升審理案件之效率。
  3. 增訂審理案件之期限規定,原則上案件之審理應於期限內先決定是否受理,俾外界知悉並有機會提供意見,此後並限期作成裁判,以促案件能於合理期限內審結。
(註3) 司法院新聞稿(01/07/2013),〈司法院第147次院會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力求解釋制度司法化、審理程序精緻化及透明化、權利救濟實益化及案件審理高效化〉,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109037&flag=1&regi=1&key=&MuchInfo=&courtid=(最後瀏覽日:06/20/2013)。
肆、結論
大法官解釋在我國除了有憲法解釋之外,尚有我國特有的統一解釋此一類型,然而其各自之聲請依據條文不同,當然解釋之效力亦有差異。憲法解釋原則上係審查標的有無牴觸憲法或法規,而統一解釋係為一合乎憲法之統一見解。

而大法官之宣告又可以因為宣告之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效力,此外又會因為解釋之標的不同,產生不同之影響。原則上在合憲解釋部分,因為係合憲之結果,所以不會有如何失效之問題,只是大法官經常會在宣告合憲時,順便為警告等提醒。然而在違憲宣告時,就會因為如何失效產生不同之情況,通常大法官若沒有特別表示,多為於宣告時立即失效,或是為了法安定性而有定期失效,或是例外需要特別保障而有溯及失效之情況。惟當解釋審查之標的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時,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效力係附著在其解釋之原法規之上,固有不同之情況,原則上應是溯及失效,例外才為立即失效過定期失效。應特別區分,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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