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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 7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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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解釋字號 釋字第701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7月6日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始得列舉扣除。系爭規定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以下簡稱受長期照護者)所須支付之醫藥費部分,仍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形成因就診醫療院所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爰以此部分有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為本件解釋範圍。
本段中闡釋釋憲之客體為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中,有關其適用上若遇到需受長期照護者,仍以是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院所,區別是否得以列舉扣除,此一情形是否違憲?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參照)。
本段大法官指出此一規範侵害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同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老弱殘廢,租稅優惠亦屬之,故將審查標準定為中度(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財政部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二三0號函參照)。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本段闡釋此規定違憲之原因。列舉扣除額範圍限制規定之目的本來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且考量到稽徵經濟(人力有限),故限於規範所提及之醫療院所。但對於需受長期照護者而言,此一費用支出係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不應再加以區別,尚且,稅捐機關並非不得基於職權加以審查,是故本規定造成的差別待遇,對於立法本旨所欲達到的效果並非顯著,卻對需受長期照護者造成重大影響,欠缺實質關聯,故為違憲。
相關意見書: 【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對於列舉扣除額,闡釋了主觀淨額原則此一概念,其意旨在於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必須用來支應最低生活需要之收入部分的課稅權,以保障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的生活需要。其減除之項目及減除標準或數額的制定,在權衡上立法機關固有其立法裁量權,但其裁量結果至少仍應維持各種減除之項目,在各納稅義務人之平等適用的可能性,以求符合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若對於需長期照護者設下較為嚴苛的扣除額條件,將無法圓滿平等對待需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的扣除問題以及照護費用,蓋因選擇居家照顧者將無法適用此一條款。

【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結論上贊同此一規定違憲之結果,但理由和多數意見所持不同。依據多數意見係審查平等原則之問題,但陳大法官認為應從比例原則立論。因為依據多數意見脈絡,本件涉及租稅政策優惠,且本案所涉的平等權議題屬於「因事而異」,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歷來的解釋脈絡,恐怕會導致寬鬆審查的結論而合憲,如此將與多數意見結論矛盾。

陳大法官認為解釋理由書第四段的說明,正是採行「法益過度侵犯」的比例原則的論述。蓋因依其理由書內容,認為長期照顧所生之醫藥費用涉及生存權,將對於長照者權益影響十分重大。相對的,系爭規定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又不為顯著,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不滿足「均衡原則」。此正是比例原則的概念。

另外,陳大法官認為,鑑於我國已頒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係具備我國國內法的性質,故應藉此將醫療人權列為我國新興基本權。【此部份羅昌發大法官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中亦有提及,其認為應引進健康權之概念,以完足保障需長期照護者。】

【湯德宗大法官部份協同部份不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美中不足之處在於過度限縮了釋憲客體範圍,將焦點從「居家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含其付與會計健全醫院之醫藥費)抑或住院長期照護所支付之醫藥費」變成「長期照護支付與會計健全醫院之醫藥費抑或長期照護支付與非會計健全醫院之醫藥費」,大大折損了本號解釋的實益。

另外,湯大法官認為理由書中的內容中的理由錯誤。多數意見所提及的本案系爭差別待遇之手段(僅以付與「會計健全醫院」之醫藥費為限,始得列舉扣除)確與「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之目的之達成應具有實質關聯(多數意見認為無實質關聯),蓋因現況會計健全之醫院幾乎達百分之百;而多數意見逕以「避免浮濫或規避稅負」為「重要」公共利益,但完全沒有說理,實則湯大法官僅認為此一目的為一「合法或正當」公益目的,僅能採取一般審查標準。

【黃璽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池啟明大法官加入】
在程序方面,黃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解釋範圍過於狹隘,未處理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即付與非法之醫療院所或非醫療院所之醫藥費),蓋因聲請人聲請範圍為全部醫藥費,多數意見未就此部份為實體解釋,亦未為不受理決議;上開結果導致解釋範圍未涵蓋原因案件的全部爭議事項,難以達成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目的;在進一步言,何謂「長期照護」,其意義並未明確,亦難從其所例示的「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因中風或其他長期臥病在床等」推知。

在實體方面,黃大法官認為,歷來對於租稅平等之解釋,大多採取寬鬆審查的態度(如釋字第五六五、六四七、六八八及六九七號解釋),僅在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重大影響,而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如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解釋)。典型的生存權保障,係指人民若無財產自我負責其生計時,國家有積極照顧其最低生存需求之義務,但本案為扣除額問題,納稅義務人既然有資力支出醫療費用,顯然與無財產自我負責生計有間;尚且,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多係基於特殊原因或配合政策目的,顯非為保障生存權而設,故根本不符合侵害重大基本權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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