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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月1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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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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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證交法20條1項之民事責任主體─兼論與民法185條之連動關係

壹、序言─證交法20條之立法沿革與爭議
證交法20條規定:「(I)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II)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III)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IV)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違反本條第2項,民國95年修法時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為由,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又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受託買賣時,證券經紀商須自為買賣之直接當事人,而非委託人。故20條4項之立法意義則在於,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避免產生委託人無法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訴訟之不便。

再者,77年以前第一項之文字原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條文中之「者」字引發實務及學說上產生本條項究為侵權責任抑或契約責任之爭議。採契約責任說者,認為本條項之責任主體應限於「實際」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而未及於第三人;採侵權責任說者,則認為本條項之責任主體,應係指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有關」者皆屬之,不限於發行人。77年修法時,已明確改採侵權責任之看法(刪除「者」字);91年時則又增加「私募」之態樣。

然而20條1項之責任主體爭議,並未就此告一段落。實務見解雖已不再採取限於發行人之狹義見解,然卻依不同之理由,而將責任主體限於董監事、總經理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師之範圍(主要行為人)內,對於造成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士(次要行為人),則將之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外。此種解釋,明顯與文義解釋不符,實務是否有堅強的理論基礎,值得討論。

另外,20條2項之行為人主觀要件已明確規範在20條之1,而20條1項卻未明文規範行為人主觀要件為何。由於違反20條1項,除了民事責任外,同時存有刑事責任(證交法第171條),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下,必定限於故意始會有刑事責任(蓋過失犯以法條有明文者為限)。然而於民事責任下,實務見解則採取與刑事責任完全不同之解釋,而認為應採過失責任主義,甚至是無過失責任主義,而廣為學者所批評。

以下限於篇幅僅針對20條1項之責任主體是否及於次要行為人,以及次要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負何種責任加以闡述之。 貳、問題緣起:
從20條1項之文義解釋,可知條文文字並未對責任主體作出限縮,然而實務見解卻認為20條1項之責任主體應予限縮,不及於次要行為人(主要行為人係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次要行為人則指除主要行為人以外之人,基於教唆、幫助之意思,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之相關人士)。其理由不外乎有兩種:第一、次要行為人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自非20條1項之責任主體;第二、次要行為人並未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非20條之賠償義務人。

而實務見解於20條1項,將次要行為人排除在責任主體外後,緊接著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論述其責任是否構成,而對此實務見解並無一致的判斷,主要判斷的基準為是否符合因果關係。

若符合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實務見解認為次要行為人即須與主要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學說見解則認為,20條1項並未將次要行為人排除在責任主體外;又實務見解既然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可以以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為何在證交法20條1項不能作出相同之判斷基準?且依20條1項、3項,證交法在立法政策上已做出不須負連帶責任之價值判斷,不應再依民法185條而令彼等再負連帶責任。
參、實務見解觀察
一、高雄地院91年重訴447號民事判決
(一)次要行為人之行為:E、U二人均為立大公司業務部人員,而其等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二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交與董事長戊使用等情。

(二)原告主張:此等侵占情事並未於財務報告中為允當之表達揭露。

(三)爭點一:E、U二人是否為證交法20條所規範之對象?
「E、U二人,僅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職員,並非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應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之最後決定,自非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爭點二:E、U二人是否應依民法184、185條負責?
「其二人並非立大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財務報告並無任何編製審核之權限,復未參與各該次董事會,而董事長戊等人於取得上開貨款後,就財務報告之內容將為如何之說明,顯非其等所能知悉或決定。又「對立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與立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信賴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則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害,E、U二人既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限,縱其有幫助董事長戊為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而應「對」立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因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責,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庸「與」立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台北地院87年重訴1347號民事判決
(一)次要行為人之行為:己為正義公司財務副理,董事長庚於指示己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時即已同時以第3人名義附買回出售與中華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董事長庚指示知情之己於購入上開定期存單時加以影印,對外佯稱所購買之定期存單存放於銀行保險箱中,再將該定期存單影本交予正義公司會計部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正義公司81年至85年之年度財務報告中,就定期存單附買回交易部分,於流動負債項中銀行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漏列此一債務,以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並於簽證會計師盤點可轉讓定期存單時,由己再私下向中華票券公司承辦人員以閱覽為名,借出已融資之定期存單供會計師所指派之查帳人員盤點。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己於向中華票券公司借出已供質押之定期存單,並會同盤點後,簽名於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上,顯有「故意」。

(三)爭點一:證交法20條之責任主體
「證交法第20條之主體非僅限於「發行人」,尚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而應負之責任,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至其他人員則採過失推定原則,非僅限於「故意責任」,均已如前述。準此,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除能證明原告非善意外,係採結果責任主義之無過失責任,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在文件上簽章之會計師及發行人之職員,則負過失推定責任,必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之基礎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己「其正義公司之財務副理,雖係正義公司之職員,然其並未在上開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並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賠償義務人,自難依該條之規定,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爭點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上述「過程均係己親身經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無不知上述之情之理,且原告所受之損失與渠等2人之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被告乙己○自應與乙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肆、學說評析
一、從立法史來看,並非採限縮解釋:
實務見解對於20條1項之責任主體,雖都會以77年修法前後為論述的起點,而認為可涵蓋第三人,然而卻又將責任主體限於有編製審核財務報告權限、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之相關人員、或雖未簽名而實際參與製作者。此種看法似乎違反文義解釋,也與立法過程相違背。

二、次要行為人仍應有20條之適用,且亦可以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
實務見解在限縮次要行為人為證交法20條之責任主體後,在民法185條之討論,則會援引因果關係為判斷之基準。然而,更好的做法,應該是不要限縮證交法20條之責任主體,而將次要行為人納入證交法20條之責任主體後,再以因果關係加以判斷是否成立。

三、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
實務見解會以次要行為人無編製財務報告的權責,而認定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似乎過於嚴格,與其在對於「非證券詐欺之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有所差異。

四、證交法20條1項應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吾人不可因有民法184條、185條之存在,即謂次要行為人不須依證交法20條處理,否則20條1項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會減失其意義。

五、證交法20-1條之增訂目的在於比例責任之明文化,與責任主體、主觀要件無關:
(一)就責任主體而言,20條1項與20條2項之責任主體未必相同。
(二)就主觀要件而言,20條1項之主觀要件應較20-1條嚴格。
(三)比例責任:
1.就20-1條而言:第5項明文數行為人對外並不負連帶責任,僅須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就20條1項而言:依第3項並無連帶之規定,依民法第272條應非屬連帶責任類型。
3.就民法184條、185條而言:屬連帶責任。 伍、參考資料
一、邵慶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主體不及於次要行為人?:以企業財報不實類型案例為中心,台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1期,2013.03,頁171~207。
二、曾宛如,資本市場中的民事責任(一)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台北元照,2008年,頁1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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