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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月1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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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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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簡論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之重要爭點(上)

壹、 案例事實

甲疑似牽涉一宗飛車搶皮包事件,某日,甲於龍山寺算命時被巡邏的警方遇見,隨即被警方帶往警局偵訊並移送檢察署。隨後,檢察官偵訊後,以甲之警詢自白筆錄及相關卷證,以甲涉犯刑法搶奪罪起訴。甲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抗辯其警詢自白筆錄是因警方刑求所致。問:
一、準備程序之定位、主體與功能為何?
二、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無刑求情事,並判斷該自白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若調查專員乙就有無刑求情事為直接知悉之人,卻於審判期日因公須調派至海外值勤,預料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設若甲在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認罪,但卻表示:「我應該只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法院得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長可否單獨決定開啟簡式審判?

四、設若甲於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上述之警詢「自白」,法院可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重要爭點

一、準備程序之定位、主體與功能。
二、準備程序-爭點區分。
三、§273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重點。
四、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認定主體。

五、準備程序中之「認罪」內涵 參、準備程序之定位、主體與功能
刑事訴訟法§273: 「I、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前先進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主要是為了使審判程序可以集中審理,達到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的目的,並追求一個充實的審判期日法庭活動,讀者可以試著比較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和民事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之異同。

一、準備程序之目的與定位
(重要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三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
〈一〉、為了審判期日準備,齊集「人」與「物」
就整個刑事追訴流程而言,可分為偵查階段與起訴後的審判階段。而審判階段中,又可分為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兩部分,本文所主要探討的準備程序,即是為了審判期日而準備,目的在透過準備而使審判期日時所需的「人」與「物」能齊集,促進審判期日時法院得密集、順利且不間斷的進行完整個審判期日,實務上對於準備程序的定位見解,可參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二〉、直接審理原則對於審判期日與準備期日的規範
直接審理原則,其可謂要求「出於審判庭」之原則,為之配審判程序最為重要的原則,並與嚴格證明法則密切相關。直接審理原則的內涵有「形式直接性」與「實質直接性」兩者。「形式直接性」指審判本案的全體法官,必須出於審判庭中獲得對於本案待證事實的直接印象,而此才可確保法官的心證較為正確,故原則上禁止由其他法官完成一部分證據調查,後再由本案承審法官接力完成。違反本原則會構成§379條第9款(未依法更新審判)、第10款(證據調查未完備)與第13款(未經參予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實質直接性」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處理的是個別的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之間的關係,亦即法院審判應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能夠提供待證事項「第一手」資訊的原始證據方法,才是直接的證據方法,而原則上禁止使用從原始的證據方法派生之替代品,舉例如:合法監聽的錄音帶內容,應當庭播放「勘驗」,這是符合實質直接性的證據方法;而若僅朗讀監聽譯文,則是間接的、派生的證據方法,該監聽譯文是證據的替代品。

而經由準備程序的目的是在為了齊集審判期日所須的「人」與「物」可知,會規範到準備程序的直接審理原則,主要即是指「形式直接性」而言。因為審判期日才是真正重心且須嚴格遵守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所以準備程序的進行必須以不破壞審判期日採行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的原則,否則會使審判期日空洞化,而只是行禮如儀,侵害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而此原則須謹記,因為其支配了以下將會探討的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調查或證人訊問。

二、準備程序的功能
學者林俊益教授認為,準備程序具有四大功能:過濾案件、整裡爭點、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排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經由此四大功能對於§273條一項各款的解釋可知,準備程序踐行的方法並非以該條各款的次序為準。舉例如:從「過濾案件」角度而言,被告是否認罪、決定是否轉簡易審判或簡易判決,應在第一步進行,實務上亦從該條第二項為首先適用。

三、準備程序之主體
〈一〉、合議庭法院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273條到§278條皆明文規定,由「法院」行準備程序,而該法院除了§284-1規定得不行合議庭之情形外,係指合議庭法院而言。

〈二〉、受命法官行之
依§279規定可知,受命法官亦為準備程序之主體,但自從本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原則上法院並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也因此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僅得進行有助於審判程序進行之工作。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例:
要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肆、準備程序-爭點之區分
一、爭點區分
依刑事訴訟法§154II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而如上所述,準備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將「審判期日」所需證明的「事實」和用以證明事實的「證據」做一個整理和初步篩漏,也就是§273一項第三款「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的整理。對此,學者林俊益教授認為應將爭點區分成兩種情形,而分別整理之:

1.事實上爭點: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若被告有爭執時,即為事實上爭點。
2.證據上爭點: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列的證據,若被告有爭執時,即為證據上之爭點。

而關於事實上爭點的整理方法與流程中,重點在法官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是時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若被告認罪:則視其情形分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若被告否認犯罪,則請被告針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提出爭執與不爭執的事項,進行爭點的整理,並由檢察官對有爭執事項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方法。

而考試上的重點在,須注意「事實上爭點」與「被告本案訊問」兩者之不同,且法院所得於準備程序所為的事項亦隨之不同:

1.事實上爭點之陳述:
此部分僅是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是時指出爭執之事項,進而區別爭或不爭之事實,不涉及「實質調查證據」,故實務、通說皆認為可於準備程序為之,這也是準備程序的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且查: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釐清審判範圍,審酌是否開啟簡式或轉換簡易之審判程序,預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並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就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以為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但實務上亦認為,事實上爭點整理過程中仍可能進行必要之訊問,但應僅止於對案內客觀已存在的供述事項為條舉式呈現,不可對該事實做實質調查。也就是說,法院可以條舉是的訊問被告對哪幾項事實有爭執,但不能進一步的去調查該事實內容真偽。
(重要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
2.被告本案訊問
被告的本案訊問,是屬於法定的證據方法,也就是屬於嚴格證明所應踐行的法定調查程序,基於上述的直接審理原則,不得於準備程序中進行。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權限。依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行 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等為收取信徒款項後如何存放運用等有關調查證據 事項之訊問,有違上述之規定,自難謂合。…」
伍、§273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重點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款為整個準備程序中最重要也是考試上的大熱門。如前述,準備程序主要目的在於齊集審判期日所需的「人」與「物」,並整理所爭之事實爭點,而在篩漏不必要或違反取證規定的證據時,法官即有可能對本案產生預斷和心證,而可能侵害到直接審理原則,因此對於本款的運用,一方面要達成促成審判期日的集中審理和效率,另一方面又要顧及直接審理原則並避免法官的預斷,本款即成為學說和實務的重點討論所在。理解上,有兩大爭點一定要有問題意識,並理解實務和學說的解決方式:一個是「何人是準備程序進行調查與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主體」?另一個是「準備程序應採取(或不應採取)何種調查方式以及調查範圍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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