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電子報
2014.3月1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5期】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  103年高普考暫定考試類科
司法電子報本期導覽
【熱門時事解析】

刑訴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之重要

【實務見解掃描】

刑事訴訟法 – 簡易程序

【權威著作精研】

都市更新之正當法律程序(上)

【法學科目解題】

輔大法研刑法試題暨解析

【考取經驗談】

102司四監所管理員-莊棨名

【大法官釋字】

論大法官解釋中之人身自由(上)

歷屆考古題免費下載
司法電子報好書推薦

出版社:一品出版社
書名:法院組織法論(八版)
售價:NT$430元

實力養成系列



出版社:志光出版社
書名:刑事訴訟法
售價:NT$550元

作者從上萬則實務判例見解中精心挑選,研究歸納,並由歷屆考題則要分析,配合最新修法內容重新解題

訂閱或閱讀更多期電子報
【實務見解掃描】
刑事訴訟法 – 簡易程序

第一節 簡式審判
§273-1
Ⅰ.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Ⅱ.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273-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壹、要件
一、非重罪: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一)認定基準 –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準。
(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必須是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否則對於罪名有爭執的話,就不算認罪。

二、有罪之陳述
實務見解:
※97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惟查:(一)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

三、開啟時點:限於準備程序中
四、經被告同意 –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五、特別告知義務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六、「法院」之裁定

※96年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
惟查:(一)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除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俾達明案速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即係本此意旨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審判長(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之受命法官)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之程序。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第二審之審判,其由被告上訴者,固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本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然審判長仍應踐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訊問被告對被訴事實(起訴事實或第一審判決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履踐上開告知及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訴訟進行中,受命法官、審判長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亦即上訴人並未先為有罪陳述,乃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竟即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辯護人未表示意見)後,復未經該合議庭組織之法院評議,即由審判長逕行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調查程序之限制,開始調查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四三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式自難謂適法,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貳、程序
一、簡化證據調查之程序
二、不適用傳聞證據
三、簡化被告自白調查
四、簡化判決書製作
五、只能做有罪判決
第二節 簡易判決處刑
§449
Ⅰ.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Ⅱ.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Ⅲ.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51
Ⅰ.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Ⅱ.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Ⅲ.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451-1
Ⅰ.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Ⅱ.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Ⅲ.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Ⅳ.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452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455-1
Ⅰ.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Ⅱ.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Ⅲ.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Ⅳ.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Ⅴ.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壹、開啟
一、檢察官聲請 (§449Ⅰ、§451)
二、法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449Ⅱ)

貳、要件
一、須為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二、須非屬本法第31 條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蓋因簡易程序案件不經言詞辯論,與強制辯護案件必須經過言詞辯論程序之本質不合。
三、須經檢察官之聲請或由法院逕用簡易判決處刑。
四、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即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時,檢察官始得提出聲請。
五、須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六、須不存在本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況,否則法院必須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第452 條)。

綜合比較:
類型 簡式審判 簡易程序 協商程序
適用案件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
(§273-1Ⅰ)
無案件類型上限。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
(§455-2Ⅰ)
適用時機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需否經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協商 未必 §451Ⅳ、§451-1 必然
需否訊問被告及權利告知 §95、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意旨 書面審理,無須告知。 §455-3
審判程序 仍經言詞辯論,但簡化證據調查 除有必要外,原則採書面審理 §455-4Ⅱ
判決內容 無限制 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上訴救濟 不服得提起上訴,採覆審至 §455-1,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原則上不得上訴,例外在§455-10。二審是事後法律審。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Copyright c 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