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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抵押權與意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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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承攬人抵押權與意定抵押權人間之受償順序

壹、案例事實
甲將其價值1200萬元之房屋,為乙設定擔保800萬元借款之第一次序抵押權,嗣後該屋失火毀損使其價值降低為700萬元;甲於是委由丙承攬修繕,使價值回復至1100萬元,甲尚積欠丙300萬元之承攬報酬,且丙亦未請求甲為其設定抵押權。甲於房屋修繕後,又為不知情有上述修繕情事之丁,設定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第二次序抵押權,試問:若乙於借款到期未獲清償,交由法院拍賣最後戊以900萬元拍定系爭房屋,則乙、丙、丁各可獲分配多少錢?
貳、解題要領
答題者應先瞭解此問題共包含三個層面:第一、乙丙間就「房屋因修繕而增加之價值限度內」,依民法第513條,丙有優先受償權;第二、丙丁間丁可主張其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人,而其抵押權應優先於丙之承攬人抵押權;第三乙丁間則應乙之抵押權設定在前,乙應享有較丁更為優先之受償權。

綜上所言,將形成丙應較乙優先受償,丁應較丙優先受償,然而乙卻又須較丁優先受償之矛盾現象。解決方式則係應將上述價金部分,分成三個部分來觀察:(一)於「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1100萬-700萬=400萬)」內,且與「拍賣金額超過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900萬-800萬=100萬)」重疊之部分:受償順序應為丁、丙、乙;(二)屬「拍賣金額未超過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即800萬)」且為「房屋因修繕所增加價值限度扣除(一)之剩餘範圍(1100萬-700萬-100萬=300萬)」之部分:受償順序應為丙、乙、丁;(三)就與房屋因修繕增加價值無關之部分(900萬-400萬=500萬):受償順序為乙、丁、丙。
參、承攬人抵押權之概論
一、民國89年民法513條修正之意義
舊法原規定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與新法兩相對照,可知其修正之意義包括:

(一)將承攬人之債權範圍予以明確
新法下承攬人之債權得享有抵押權者,僅限於「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而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墊款償還請求權及因定作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債權,蓋此等債權於預為抵押權登記時,並無從確定,亦無從登記。

然而,國內有少數學者則認為,從民法513條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承攬人利益,使其得以放心工作之觀點而言,於約定報酬額之範圍內(如此亦不違反交易安全),似應包含損害賠償。另有學者認為,不以約定報酬額為上限,於房屋所增加價值之限度內,擔保範圍即應包含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甚至有學者認為,於從原承攬報酬債權所轉變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定作人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中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第三人並非無從預見,自應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待當事人特別約定。

(二)保護對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抵押權不知情之債權人
於舊法下,極可能發生由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定抵押權並未登記,致對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債權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新法為解決此一問題,遂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或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然而,新法並未明確表明承攬人抵押權其性質為何,引起學說廣大之爭議。有認為新法下,承攬人有請求定作人會同登記之義務,因而其性質仍屬於意定抵押權,於未辦理登記前,不得認承攬人有抵押權存在;於此種見解下,登記係屬生效要件。另有認為新法並非在否定舊法下法定抵押權之性質,亦即新法下於未登記前,承攬人之抵押權即已成立,僅係賦予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會同登記之權利,以達公示之目的;於此種見解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

(三)確保承攬人受償之優先次序
新法513條4項,肯認承攬人在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其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將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而屬物權優先性之例外。蓋承攬人此等費用性抵押權,乃係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所為,自不應歸屬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人所享有。

然而,上述新法僅論及「意定抵押權人成立在先,承攬人抵押權成立在後」之情形,而不包含「承攬人抵押權成立在先,意定抵押權人成立在後」之情形。換言之,於工作物修繕完成後,若工作物所有權人又將工作物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間之債務,則承攬人與該第三人之關係為何,新法並未給予明確之指引,下文肆、二、將探討之。
肆、承攬人抵押權之效力─暨其與「意定抵押權人」間之受償順序關係

一、「意定抵押權人(乙)成立在先,承攬人(丙)抵押權成立在後」之受償順序

(一)問題意識
若承攬人未就其修繕報酬額為抵押權之登記,則成立在先之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時,則:(1)承攬人是否得主張就修繕報酬額聲明參與分配?又執行法院得否將已知之報酬額列入分配(強執§34)?(2)登記機關是否應准許承攬人於查封後始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強執§51II)?又其登記是否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效力?

(二)兩種不同觀點出發下之說理(相同結論)
1.採登記生效要件之見解下:丙>乙
由於承攬人抵押權為意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存在,此種登記屬於設權登記。而於查封後執行債務人所為之設定負擔,於一般情形下,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141條1項應不許其登記;然在承攬人抵押權之情形,為免民法513條保護承攬人之立法意旨,被強制執行程序所架空,應認民法513條為強執51條2項之例外,而無土登規則141條1項之適用。

2.採登記對抗要件之見解下:丙>乙
由於承攬人抵押權於未登記前即已存在,此種登記與宣示登記相似,故承攬人於查封後始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並不屬於查封後「始」為之設定負擔,登記機關自不得拒絕此登記,而承攬人抵押權經登記後,即得對抗成立在先之意定抵押權人,而主張優先受償。

二、「承攬人(丙)抵押權成立在先,意定抵押權人(丁)成立在後」之受償順序
(一)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為善意:
1.採登記生效要件之見解下:丁>丙
由於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係就修繕後之房屋狀態所為之風險評估,且其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在不知有承攬人報酬額存在之情況下,對工作物所有權人為授信,此時承攬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承攬人之抵押權須於登記時始存在,且劣後於成立在後意定抵押權人受償,自無妨害執行效果之情形。

2.採登記對抗要件之見解下:丁>丙
雖然承攬人抵押權因法定而早已存在,然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既係信賴土地登記簿所為之授信,由交易安全之角度來看,自應許其依民法759-1條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

(二)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為惡意:
1.採登記生效要件之見解下:丙>丁
雖成立在後之意定抵押權人為登記時,承攬人抵押權因尚未登記而不存在,致承攬人不得主張依513條享有優先受償權;但若考量513條之規範目的僅係在避免第三人免於不測之損害,則若該第三人早已知悉承攬人之報酬額存在,並可能因事後承攬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而使其抵押權次序受影響時,即不應再許其於承攬人事後為登記時,又主張其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應認該意定抵押權人於設定時即屬惡意之人(我國民法244條轉得人、民法881-12條1項6款皆屬相同法理)。

2.採登記對抗要件之見解下:丙>丁
由於承攬人之抵押權早已存在,成立在後意定抵押權人之惡意自不受保護。
伍、案例結論
一、於「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1100萬-700萬=400萬)」內,且與「拍賣金額超過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900萬-800萬=100萬)」重疊之部分:受償順序為丁、丙、乙,故丁可優先受償100萬元。

二、屬「拍賣金額未超過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即800萬)」且為「房屋因修繕所增加價值限度扣除(一)之剩餘範圍(1100萬-700萬-100萬=300萬)」之部分:受償順序應為丙、乙、丁,故丙可優先受償300萬元。

三、就與房屋因修繕增加價值無關之部分(900萬-400萬=500萬):受償順序為乙、丁、丙,故乙可優先受償500萬元。

四、總結:乙可受償500萬元,丙可受償300萬元,丁可受償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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