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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Sogo案之啟發:
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事項之事由─附論雙重代位訴訟於我國之可行性

壹、案例事實
A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章定及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其中40%為B公司(董事長為C)所有,另外60%為D所有,惟D將其持股信託登記予E。同年9月21日E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修改章程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並於同年增資10億元,由X1~X15參與增資取得A公司股份;其議事錄係由法務長F、副理G所作成。

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A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G(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違反刑法216條、215條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發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X1~X15瞬間喪失原為A公司股東之身分。

值得注意的是,99年9月7日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A公司91年9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E、F不涉及犯罪,該議事錄非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試問:
(一)刑法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是否屬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指之「偽造、變造文書」?
(二)經濟部於受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時,是否當然受到拘束而必須作成撤銷原登記之處分?抑或經濟部得本於其裁量決定是否撤銷原登記?
(三)設本案中B公司之董事長C怠於其職權,而未爭執A公司股東會之瑕疵問題,則B公司之股東H,得否起訴主張A公司股東會具有瑕疵?

貳、公司法第9條第4項「偽造、變造文書」之涵蓋範圍
一、實務見解:採狹義說,限於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270號判決:查公司法90年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關於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原因由修正前包括「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修正後則明文「偽造、變造文書」,足認立法者係特別將「虛偽記載」及「偽造、變造文書」作不同之區分,9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應專指狹義之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偽造及變造文書,而不包括廣義之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登載不實」及第217條至第219條之「偽造印章、印文」。

二、學說見解:亦採狹義說
對照修正前後可知,90年修正前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原因由修正前「違法情事」及「虛偽記載」之情形,修改為「偽造、變造文書」,採狹義解釋較符合修法原意。

參、經濟部於受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時,對於撤銷登記一事是否享有裁量權
一、實務見解:肯定說,經濟部享有裁量權
1.檢察機關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並無拘束經濟部之效力。
2.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3.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二、學說見解:肯定說,經濟部享有裁量權
(一)解釋論:如果認為經濟部沒有裁量權,將會造成若有二個矛盾之刑事判決結果,檢察機關分別將其通知經濟部,經濟部即必須機械式地作成二個前後矛盾的行政處分,反而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確保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相違背,更將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因此經濟部於受到檢察機關通知時,自應行使其裁量權決定是否撤銷相關登記。

(二)衍生問題:民法自始無效概念運用於公司組織行為之齟齬
1.問題意識:以本案案例事實為例,公司在發行新股程序完成後,歷經多年始發現系爭發行程序有瑕疵,此時是否仍應無視股東已經歷經多次更迭之既定事實,而一概讓系爭發行新股行為歸於無效?從股東、債權人之權益保護來看,實無法作出肯定結論。 而除發行新股外,公司設立、公司合併、公司分割等公司組織行為,亦會產生相同的問題及疑慮。 2.學者建議:為了避免潛在的違法公司組織行為之相關爭訟行為,可能會破壞法律之安定性,似乎應跳脫傳統民法自始無效的概念,而應限制違法公司組織行為之爭訟期間,以兼顧「確保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與「法律關係安定性」。

(三)立法論:經濟部面臨不同結論之民刑事判決,應如何行使裁量權
1.問題意識:以本案案例事實為例,分別出現二個事實認定、結論歧異之刑事判決時,經濟部應以何者為依歸判斷?
又假設出現刑事上判決偽變造文書有罪確定,民事判決卻可能基於違反誠信原則,而間接認定該次違法發行新股有效時,經濟部又應作何判斷?
2.學者建議:應使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動之管道單一化
(1)現行法下,經濟部除可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公司登記外,尚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於其權限主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2)公司登記事項應與系爭登記事項之法律行為效力牽連在一起:經濟部應以「確定系爭登記事項之法律行為效力的民事判決」為準,作為是否撤銷系爭登記之依據,而非以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刑事判決為依歸。蓋刑事判決未必與系爭違法公司組織行為之有效性,有絕對必然之關係。

肆、雙重代位訴訟於我國之可行性
一、問題意識:所謂雙重代位訴訟乃係指母公司之股東,代替子公司向子公司之董事或第三人為請求。典型之案例事實為S公司為T公司之控制公司,則雙重代位乃係指S公司(控制公司)之股東U可代T公司向T公司之董事或第三人請求。然而於本案案例事實中,則係B公司(從屬公司)為A公司之股東,而B公司之股東H欲代B公司主張A公司股東會有違法瑕疵,雖非屬典型雙重代位訴訟,但其精神相同。而此種雙重代位訴訟,我國法條上並未明文規定,實務見解似乎抱持否定的態度,詳見後述。

二、實務見解:基於法人格獨立,H僅能向B公司主張權利,無法代B公司主張A公司股東會有瑕疵。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與他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得獨立存在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固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但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卻不得本於其股東權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權。易言之,公司之股東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不能謂其股東權益因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股東會決議受損,其並無自己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直接請求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為一定行為之權利。」

三、學說評析:
(一)公司法第214條代位訴訟之請求對象:現行法下,僅限於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但此種限制是否有其必要,抑或可及於第三人,值得思考。
(二)本案例事實中:B公司(子公司)因A公司(母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而受有損害,本應直接以B公司股東身分名義起訴;然而現實上卻可能發生子公司既受母公司控制,根本不可能對其提起訴訟之窘境。現行法下,H僅能藉由追究B公司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逼使其向A公司訴訟。未來可檢討是否欲一併將雙重代位訴訟制度納入。

伍、參考文獻
一、蔡英欣(2013.11),違法增資爭訟期間及撤銷增資登記之檢討–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36期,頁53-63。
二、曾宛如(2012.11),少數股東之保護–自代位訴訟有效性觀察,收錄於《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2版,頁2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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