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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難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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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惟於本案中,S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表示:「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從而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於受傷後雖因好友之幫助,因此能夠獲致一個月五萬元之薪資,惟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計算之基準,並非現有收入五萬元,而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亦即兩萬元為基準。故甲得就每個月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減兩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至平均退休年齡為準,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於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案S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乃係其人格權受侵害,故依本條規定,應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S始得請求慰撫金。查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此類侵害案件,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表示:「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按對於實際已支出(例如修理汽車費用)或將支出之金錢(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支出之醫藥費用),若得認為其屬於應予以賠償之範圍,則其金錢評價上之爭議通常較小。往往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者,係應予賠償但概念上卻較為抽象之賠償範圍,究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例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又或者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對於此類範圍之金錢評價,我國實務判決內容之特色在於,判決中制式化的提出數考量標準,惟卻均未說明其考量結果各標準對於金錢評價結果之輕重比例為何,且雖一再強調其金錢評價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但工作收入影響程度究竟如何卻從未予以說明。

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表示:「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四十…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五個月,被上訴人以三十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尚無不合。」就本案而言,倘純係以被害人之薪資作計算,因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四十,共計仍有三十年之工作期間,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其與法院判決加害人應賠償數額間之差額達一百二十九萬兩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雖然包括應扣除之中間利息,惟仍得肯認法院於審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後,酌減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惟其究係因何項標準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基於何種理由為此數額之酌減,判決內容均付之闕如,而係直接「宣告」一定數額,要求加害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本文認為實務上對於此類型之損害賠償範圍之金錢評價,均提出數標準予以判斷之作法,其實係融入規範的概念,一方面考量多少金額始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面亦考量加害人於何金額內賠償為適當,故係基於衡平的考量而直接「宣告」該數額之多寡,至於該被提出之數項參考標準,係法院於衡量時之參考,惟卻均非決定性之因素,該數額之決定實係取決於法院之規範性評價。此種作法雖能顧及個案,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狀況應為如何之移動,然而,卻不免地失其可預測性,對於法院將會容任多少數額之請求,往往於法院作成判斷之當日始知悉。

雖規範的損害此概念於金錢評價上佔決定性之因素,惟此種「不安定」實非應於訴訟實務中長久存在,短期內予以補救之可能之道有二,一為具體化其金錢評價之標準,於此所指,並非提出更多參考因素,而係由法院於判決中明白表示,各參考因素對於損害額之決定究竟佔有如何程度之影響,一旦累積足夠之判決,當事人即得某程度預測系爭案件,法院對於損害額將會做出如何之認定;其二為,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公開心證,表明其對於損害額認定之見解,避免做成突襲性裁判,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就長期而言,定額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將可緩和此種不確定性,雖然亦可能失去視個案而為調整之彈性,然而此部份之缺失,可以透過類型化的制度規範予以處理,例如:分別對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於死、或於重傷、或於輕傷等,明訂其定額慰撫金之賠償,亦可視具體情形之需要,更細緻化的予以分類,避免反而因此制度之建立,造成不同情況卻予以相同處理之弊。倘果若能如此,將可確保被害人的損害可以確實獲得賠償,而且因當事人無庸再對於金額之計算予以爭執,故可使當事人迅速獲得賠償,如此始係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避免其好不容易才因勝訴而取得之實體利益,卻因不必要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到耗損。

5、損失主持費之所失利益部分
關於S因受傷後所損失之主持費乃係其所失利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何所指?

依本文所見,無論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抑或係依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其核心概念均在於「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是否認為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惟卻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被害人未能取得該所失利益。在此瞭解下,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特別情事,僅是「於此情形」該如何解釋之問題。若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被害人無庸特別舉證事實之存在,於一般人之觀察下即可認為被害人已具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若被害人能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益與其權益之被侵害具備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得就該利益之未取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例如:借用人甲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將借款返還於貸與人乙。就被害人乙而言,其無庸為任何特別情事之舉證,一般人即會認為此時乙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受領返還價金而取得利息收入,且當乙舉證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息收入與其履行利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其得就該未取得利息之所失利益請求賠償。茲再舉一例以為說明,丙不法毆打丁,致丁因受傷而住院兩天。就被害人丁而言,其無庸為任何特別之舉證,一般人即會認為丁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工作而取得薪資,且當丁舉證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薪資與其身體健康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其得就該未取得薪資之所失利益請求賠償。

僅係於依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若被害人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則一般人尚難認為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進而無法容認被害人就該所失利益之請求。從而,被害人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成為有理由,其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使一般人認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而於被害人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益與其權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得就該利益之未取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例如:出賣人於締約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縱買受人乙得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然於乙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的前提下,一般人尚難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轉售利益,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乙不得請求賠償轉售利益。從而乙為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成為有理由,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例如乙證明曾與丙訂立售價高於原買賣契約之轉賣契約,則一般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會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轉售利益,當乙證明事實上未取得該轉售利益與其履行利益之被侵害有因果關係後,其得請求賠償該轉售利益。茲再舉一例以為說明,丙駕車因車速過快擦狀路旁機車騎士丁女,造成丁女飛出摔倒在數十公尺外,全身多處嚴重骨折。此時,若丁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雖一般人會認為丁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工作而取得薪資,然而卻尚難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將因週末拍攝代言廣告而取得代言報酬三十萬元,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進而無法容認丁就該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故丁為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成為有理由,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例如丁證明其為兼職模特兒,原本與某家廠商簽有食品廣告代言合約,如今因身體受傷之故,短期內無法配合代言廣告拍攝工作,乃遭廠商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致損失原可獲得的代言報酬三十萬元。則一般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會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代言報酬,當乙證明事實上未取得代言報酬與其身體健康權之受侵害有因果關係後,其得請求賠償該代言報酬。

因此,於前述說明下,被害人究竟得否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其首要之務在於須使一般人認為於此情形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至於究竟係因為於通常情形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該利益,抑或係於特別情事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該利益,則無所區別

而在本案中,即係因S已成立主持契約,依該契約S每個月能獲得十萬元之主持費,係因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致使該契約遭終止S始因而受有此項損害,故一般人將認為若非系爭損害事故發生S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每月十萬主持費之所失利益,故S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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