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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近期司法實務見解探討民法考題重點及解題技巧


壹、名詞解釋型考題之解答技巧-意、例、益、議
一、說明
此種考題,考生想要拿高分,就應該要掌握幾個步驟:
第一個:意,就是每個法律詞彙的「意義」究竟為何。這是該考題最基本的。

第二個:例,就是「舉例」,舉例其實是最一翻兩瞪眼測出考生的概念到底清不清楚很重要的一個方法。若在文字敘述上,能夠舉出幾個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代表考生的活用性,整個分數將會大大的提升。也會馬上區別出與其他考生的程度。當然,光是從舉例,也可以看出一個考生的功力,若考生能夠平常對於司法實務判決有些涉獵,適度的舉出司法實務判決所提及的案例,整個解題層次將會大大提升,一樣是舉例,妳的分數會與其他考生的分數有顯著的差異,改題老師看到你的考卷時,也會耳目一新,而會有「英雄惜英雄」之感。

第三個:益,就是區分的「實益」是甚麼。很多考題其實一開始除了要考生寫出法律詞彙的意義外,都會直接告知考生,需舉出「數例」,因此,意義以及舉例,將會變成是拿到基本分數而已。而一個法律概念的區分,如果對於實務案例的解答或概念的釐清上完全沒有任何幫助時,這樣的區分,是沒有意義、浪費生命的區分。尤其在法條上,最無法看的出來的,就是區分的實益,因此若不僅僅是寫出法律定義性的法條,甚至能夠進一部將兩個概念的區分實益劃歸出來,則代表考生的功力又更進一步。

第四個:議,就是「爭議」。如果能在解釋過程中,帶過實務或學說上很令人頭痛的爭議點,那代表你對於這個題目的認知、看法以及廣度,已經超越了其他考生。此部分也往往是衝高分數的關鍵。在競爭激烈的考試裡面,有時往往是一兩分的差距戰,若能夠將第四個層次的思考展現出來,那考生的分數,不比別人高都很難了。

二、舉例
舉一題來試試看:98年身心障礙特考一般行政的民法總則問考生(99法制三等亦有相類考題):
請舉例解釋下列與「物」有關之法律概念。
(一)可分物及不可分物
(二)物之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三)主物與從物
(四)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一)可分物、不可分物
1.意義:可分物,指不因分割而變更其性質或減損其價值之物,如米、酒;反之,則為不可分物,如牛、馬、鋼琴。
2.分類實益:此分類,最重要的實益,就是當標的物成為債的標的時,來判斷該債權是可分之債,還是不可分之債,尤其在債權人有數人的情形。若該債權,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3條,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若是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依民法第271條,原則上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二)物的重要成分與非重要成分
1.意義:重要成分,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如房屋的棟梁、土地的石牆、樓房平台之上加蓋無獨立出入通路的小屋,或在他人土地種植竹木、果樹。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如房屋的百葉窗、腳踏車的警鈴、汽車的輪胎。
2.區分實益:「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的客體。至於非重要成分,則得單獨為權利客體,不必與合成物同一法律上命運。

(三)主物、從物
1.意義:民法第68條第1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2.區分實益:民法第68條第1項:「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為某物既然常助他物之效用,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
3.更進一步:此所謂的處分,所指為何?所謂的處分,應從寬解釋,除物權行為外,尚兼包括債權行為在內。此項使從物的命運從屬於主物的規定,乃任意的,不具強行性,當事人得排除其適用。
4.深度思考:這裡的處分,如果是無權處分,是否也應該「主物的無權處分效力,及於從物」?

(四)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1.意義:民法第69條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出產物包括有機的出產物(如樹木的果實、動物的乳雛、乳牛之乳),及無機的出產物(如礦山的礦物、石山的石林)。而法定孳息,則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2.區分實益:歸屬的判斷: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即當然歸其取得。但若尚未分離,則僅能主張其有收取權,但不能主張有所有權。若多人同時擁有收取權(如同時出賣又出租),應以占有原物的承租人為優先。
3.深度思考:
(1)對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可否為強制執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認為:「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另外,對於所謂「於將成熟之時期」,強制執行法第53條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換言之,天然孳息,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即屬「將成熟之時期」,可獨立為交易對象,得為查封。
(2)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就天然孳息查封時,天然孳息收取權人得否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向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議決議:「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三、其他常見的考題
(98稅務四等)(98薦任升等)(98三等公產管理)(98原住民地政三等特考)(98三等一般行政)(98三等戶政行政)(99財稅普考)(98稅務三等)(98財稅特考三等)(99公產管理三等)
債務不履行、債之保全、債之免除(99財稅普考)、法定抵押權、合會請求權*離婚請求權、認領請求權、夫妻同居請求權、扶養請求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要式行為*、除斥期間、無權處分、人格權、抗辯權、法人、孳息*、停止條件、表見代理、消滅時效、行為能力、時效取得、限定繼承、添附、代物清償

貳、實例型考題解答技巧
一、實例題解答前的幾點注意事項

(一)無庸懷疑案例事實的真實性
例如99年高考三等法制民法的題目為:
甲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乙購買電腦一部,價金五萬元。乙雖然已經交付電腦,但甲遲遲未交付價金。甲在93年6月6日路上碰到乙,覺得不好意思,自動向乙表示:「上次欠的錢,還沒還,隔幾天再還。」一轉眼,乙忘記了,直到94年8月8日才起訴向甲請求交付價金。試問:乙的起訴,是否有理由?
針對上開例題,曾經有一位同學表示,民國92年的那個年代,電腦已經普及,怎麼可能一台還需要五萬元,顯然乙有詐欺之嫌,因此往民法92條詐欺的相關條文開始思考。
其實,法院實務上最重要的也最困難的工作之一,是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因此法院必須調查證據,發現事實真相,並判斷何者與法律的適用有關,何者無關。但是實例題上的事實是被假設的真實,無爭論性。考生無庸去質疑假設事實的合理性,而要針對確定的事實去解題,除非題目不清楚,否則無庸「想太多」,要不然不到兩個小時的時間,如何可能針對各種不確定的事實為完整的解答。

(二)不可改變案例事實
實例的案例事實,是解題所要處理的全部事實,應「面對事實」,不可閃避或變更。常常考生之所以要閃避或變更事實,主要原因在於逃避自己沒有確實把握的問題,企圖轉移陣地,選擇一個自己曾經聽過、背過、或費心準備過的題目。閃避或變更案例事實而做成的解答,縱其內容精闢,也屬「文不對題」。
因此,在考前一兩天,切勿去針對特定部分死記重點,因為人的短暫記憶,配合考場的緊張,往往會讓考生當時的思考,完全被侷限在先前的死背的記憶範圍,無法全面性的檢討案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常會迫使考生「不經意」的將考題方向往自己這一兩天才看到的重點上去解答,而發生「文不對題」的窘境,或者是寫到一半,適應環境後,才猛然驚覺整個答題過程已經偏離主體,但是因為時間、篇幅的關係,往往已經於事無補,十分可惜。

(三)假設性解題的必要性
案例事實雖不能改變,但也應該做合理的推論及解釋,尤其是解提時間有限的情況下。
例如一:「甲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出賣其所有房屋於乙時,其效力如何?」。
此種考題,可以清楚看的出來出題者想要測試考生,行為能力與法律效力之間的關係。類似題目,要解的完整,首先,必須先區分甲究竟是無行為能力,還是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另外,甲是否已經結婚,或是曾經結婚後又離婚,也同樣會影響甲是否有行為能力的法律上判斷。因此,在考試時間有限的壓力下,根本不可能逐一解答,也沒有必要。故應該由題目意旨直接認定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分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二種情形來解答,更不必論及甲是否結婚,或結婚後是否離婚。
例如二:98年地方特考民法總則的考題:「乙因住在國外,遂將其所有之廠房及機器,委託好友甲管理,豈知甲將乙委託其管理之廠房及機器分別出授予丙,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丙知情與否對其權利有無影響?」
必須注意法律所規定的「事實推定」。最明顯的,莫過於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因此,通常占有人或受讓人是否是善意,題目中多會說明。

二、實例題解題時最重要的三元素
在解題時,考生一定要對「當事人」、「時間」、「地點」特別敏感,因為這三大元素往往是法律事實(如契約、侵權行為)中動輒會影響判斷結果的要素,若能很清楚先抓住此重點,將有助於考生釐清考題的爭點為何:

(一)當事人:
當事人方面,最重要的就是「年齡」。因為這涉及到行為能力、訂婚能力、結婚能力以及遺囑能力等重要的制度。因此,一旦案例事實中特別顯示出來當事人係未成年人(或刻意告知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或隔幾個月即將要成年等)或其特別能力有欠缺時,考生都必須要特別注意。舉出一些例子供考生參考
例如:98年原住民一般行政特考民法總則:「在甲財團法人舉辦的義賣活動中,乙自稱是丙的代理人,並承諾願意以新台幣10萬元,購買義賣的A佛像。試問:如乙已成年,同時擔任丙及財團法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的效力如何?如乙僅十八歲,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擔任丙的代理人,為擔任甲財團法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的效力如何?」 

(二)時間 在法律上的「時間」至為重要,主要涉及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要約及承諾時間、自始給付不能及嗣後給付不能:
例如:98年公路業務類民法科:「甲擬收養乙已滿十八歲之子A。民國96年5月25日A經乙同意與甲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5月底A因故不甚燒毀丙所有之車庫,造成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害。同年7月30日法院認可甲、A之收養。問丙應對何人主張何權利?」

(三)地點
案例事實提到地點時,大多屬民法第314條的清償地,多涉及到給付不能及危險負擔等問題(民法第373條)
例如:98年地方特考四等財稅行政民法概要:「甲至乙大賣廠購買A品牌電視一台,並約定由乙運送至甲之住處交付。乙之倉庫管理人員依通知選定A品牌同種類電視準備作為出貨之用。惟在出貨前,因乙之人員管理不慎,倉庫發生火災致商品全遭燒毀,試問: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三、處理實例題的主要方法
最常用來處理實例題的主要方法有兩種,一種是歷史方法,一種則是請求權方法
(一)歷史方法
(二)請求權方法

四、請求權基礎的思考順序
所謂的請求權基礎的就是「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向何人主張。」為了避免掛一漏萬,應該要逐一在腦中思考可能的請求權規範,應該思考的順序如下:
(一)契約上請求權
(二)類似契約上的請求權
(三)無因管理
(四)物權關係上請求權
(五)不當得利
(六)侵權行為
(七)其他

參、最新熱門司法實務案例
精選案例一:暗夜鬼敲門-凶宅的相關法律問題 

甲於2010年4月31日向乙購買A屋,甲同年5月31日交付尾款於乙,同時乙也移轉A屋所有權於甲。然甲於同年6月31日獲悉乙的前手即丙的配偶丁於1998年1月間曾於屋內上吊身亡,問甲、乙、丙間的權利關係為何?

精選案例二:看的到,吃不到-網路購物標價錯誤的法律問題 

甲於網路商店上,就X品牌Y型號的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乙依網站所標示之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網站所設計供填寫信用卡資料之欄位填寫信用卡資訊,並訂購網站上所展售之X品牌型號Y之商品。乙於線上刷卡付款後,甲即以系爭網站價格標示錯誤,不接受訂單為由拒絕履行。

精選案例三:養老鼠,咬布袋-理財專員不法盜領或盜賣客戶股票之法律問題

(從89年開始至99年,幾乎每年最高法院皆對此問題表示意見)
A證券公司理財專員B,利用為客戶處理金融商品交易之便,向客戶C佯稱A公司代銷某種基金產品,C誤信而同意購買,嗣後欲贖回基金時,始發現上當受騙。問C對A得為如何之請求?

院別

字號

臺北地院

99訴218、98消5、98訴562、97訴3904、96訴8434、96訴10350、96訴2417、89訴4750

板橋地院

99訴1543、97訴2195、96訴1734、96訴1666、96訴1393

桃園地院

97訴1308、94訴708、94訴261、91訴1066

新竹地院

98訴556、95訴463號

台中地院

99訴375、97重訴321、98重訴514、98訴643、98訴762、96訴2526、97重訴380、95重訴1179

彰化地院

98重訴4、98訴512、96重訴119

嘉義地院

98訴227

台南地院

98訴289

高雄地院

99訴271、98訴1927、97訴2063、97訴586

台東地院

98重訴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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