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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鶼鰈情深-論刑事訴訟法公訴效力之人的範圍

 

壹、案例事實

 

甲、乙兩個大男人深深相愛、海誓山盟,願為比翼鳥、連理枝。試分析下列問題:

一、甲因販毒被警方逮捕,於檢訊時告訴檢察官他的名字是乙,檢察官一時不查而被唬爛,以乙名將甲起訴,法院隨後於不同訴訟階段發現,如何處理?若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如何處理?

二、甲殺了黑道老大欲偷渡海外,乙為保愛人安危乃自己投案,並告訴檢察官大哥是他殺的,檢察官不疑有他,遂將乙以殺人罪起訴。 三、檢察官起訴甲犯罪,乙因為長得跟愛人甲相像,就頂替甲到庭應訊並自承責任,法院誤乙為甲而對乙為有罪判決(判決書上記載甲犯罪)。

 

貳、重要爭點

 

一、公訴效力之人的範圍如何認定

二、若人之範圍有錯誤,如何處理

三、本題試解

參、公訴效力之人的範圍如何認定

 

一、問題的產生與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本於法治國原則下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受起訴範圍之限制,否則該判決即為本法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由於國家刑罰權是針對每一個犯人之每一次犯罪事實而存在,所以起訴之效力也只針對「每一被告」的每一犯罪事實而發生。此具體規定於本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應屬未經起訴之被告,法院不可審判。亦即,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指之同一被告為審判對象,若是發現其非真正之犯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真正之犯人。但產生的爭議在於:何人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如何認定?起訴所生的訴訟繫屬與訴訟關係,存在於何人身上?

 

二、被告認定之學說

1、意思說:

以檢察官實質上是否以之為被告者為準,亦即,對於何人提起公訴,專以檢察官之追訴意思定之。依本說,若檢察官以A為真正被告,雖A冒用B姓名而應訊並被起訴,但檢察官所指被告仍應解為A。此說側重在檢察官的主觀訴追意思上,雖說理論上認定簡潔方便,但實際上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檢察官的主觀訴追意思,且起訴時法院就須確定被告為何人,若於審判時法院還須去探求檢察官之真意,有害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實務上運作會有困難。

 

2、表示說:

以起訴書狀所記載者為準,即從起訴書所記載之姓名,判定檢察官係以何人為其所起訴之人。此說某程度上是對於意思說的如何認定檢察官的主觀訴追意思之修正,既然檢察官的主觀訴追意思較不易認定,那就以檢察官所為的起訴書狀判定。依本說,前例的A冒用B姓名情形,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姓名為B,則訴訟繫屬應該是在B身上,因此法院應對B為一終局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未繫屬的A。

 

3、行動說:

以實際上以之為被告實施訴訟行為或以之為審理對象進行程序者為準。據此,若起訴書所載為X,但事實上以Y為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時,對Y事實上既已發生訴訟繫屬,審理中發現者,應對Y為一終局判決,以終結程序。 4、併用說: 本說又稱為實質表示說,即綜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檢察官主觀之意思、以被告身分為訴訟行為等基準,參酌個案訴訟程序之型態及進行程度,為合理判斷。依此說,前例的A冒用B名應訊並被起訴情形,雖然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者為B,但檢察官的訴追真意應該仍是在A身上,因此若於審理時發現錯誤者,應許其更正被告姓名為A。

 

三、我國通說與實務之處理方式?

我國通說與實務係採實質表示說,判斷標準如上所述。不過對於讀者而言,比較好的理解方式應該如下:

原則(起訴書所載姓名=檢察官採取行動對象姓名):表示說。

例外(起訴書所載姓名≠檢察官採取行動對象姓名):行動說。

肆、若人之範圍有錯誤,如何處理?

 

關於若被告產生錯誤時之處理方式,大致上有五個檢驗的步驟順序,以下先簡單把結論放在開頭,之後並特別針對冒名(偽名起訴)、頂替(頂替起訴)和冒名頂替(冒名應訊)三個重要的被告錯誤個別深論。

A、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有無錯誤:無原則:採表示說。

B、有錯誤,是否為單純記載錯誤:是依大法官釋字43號解釋,法院裁定更正。

C、非單純記載錯誤,為以下三種情形:

a、冒名-例外:採行動說認定訴訟繫屬。
b、頂替-例外:採行動說認定訴訟繫屬。
c、冒名頂替-例外的例外:採表示說認定訴訟繫屬。

 

首先,若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並無錯誤時,即採表示說認定檢察官所指被告為何人和訴訟繫屬關係。次之,若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產生錯誤,但該錯誤只是單純記載錯誤(顯然的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時,依大法官釋字43號解釋,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即可。 而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錯誤會影響全案情節予判決本旨時,可能的情況有以下三種:

一、冒名(偽名起訴;被告姓名錯誤)

舉例而言,某甲酒醉駕車不慎撞死人,唯恐於影響大好前程和避免媒體報導困擾,乃借用乙的身分證,以乙的姓名向檢方自首之情形。 對於上述冒名情形,我國實務見解對此採取行動說。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甲),訴訟關係不存在於「被冒名者」(乙):「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依此,本例中,法院應裁定更正姓名,對甲為實質審判。而乙的部分,因為對乙而言自始未有訴訟係屬於法院,所以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 從上述說明和行動說的內涵可知,其實重點在真正的檢察官所欲追訴之該人,是否是檢察官偵查行動、法院實質審理之人而定。若該人即是所要追訴的被告,實務上會認為被告姓名錯誤的冒名情形,訴訟係屬關係還是在該冒名者上。而這樣的脈絡下來,也會影響到此姓名錯誤在何階段發現的處理情形:

 

1、一審法院審理中發現

a、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更正姓名後即可對「冒名者」為實體審判。因為訴訟關係存於冒名者。而若無從查明被告真正姓名時,則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法院應命其補正,無從補證者則依本法303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

b、簡易程序:

起訴書上存在的既然是「冒名者的自白」,實際審理對象為冒名者。採行動說之狀況下,訴訟關係存於該冒名者,所以僅須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2、二審法院發現

撤銷一審判決,訂正姓名後對「冒名者」自為判決。

 

3、確定後始發現

實務見解認為直接裁定更正姓名即可。不過學說見解則認為,既然確定判決後才發現,那麼就只能用非常上訴管道救濟,先撤銷該判決,再依更正被告姓名之原起訴,重新進行審判。(其實學說是側重在判決的確定力和法安定性之考量;而實務上關注的,可能是訴訟經濟的問題。) 對於上開實務見解之處理,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批評,如陳運財教授即認為訴訟關係不應存於「冒名者」,這問題在簡易程序會更明顯有實益,簡易程序原則上是書面審理而不開庭,因此實質上被追訴者會是「被冒名者」,既然他接受了有罪判決的送達,且本案程序的進行和量刑考量等,都是以「被冒名者」的前科或人身資料為依據,因此考量實質上審理對象是「被冒名者」,而非未經實質上追訴予審判的「冒名者」,故應採表示說,認訴訟關係存於「被冒名者」身上。所以若以收到判決後可合法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無罪,甲的部分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起訴。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是相當值得注意的判決,重點如下:「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

二、頂替(頂替起訴;被告本人錯誤)

舉例言之,某甲偷了鄰居一輛車,甲的父親乙因為擔心小孩未來,因此自己出面向警方認罪,檢察官起訴乙竊盜罪。 此情形下,訴訟關係存於「頂替者」(乙)上,因為真正犯罪之人,並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所以對頂替者應為無罪判決(頂替罪部分另外偵查起訴),不可直接把起訴書上所指的被告更正為「被頂替人」(甲)。

 

三、冒名頂替(頂替應訊;到案被告錯誤)

舉例言之,S犯罪,T出面投案,T並告訴檢察官他就是S,法院亦對S做出判決。 就此情形,實務上可參考院字1729號解釋:「甲、乙二人共同犯罪,乙冒甲名頂替到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認乙為甲本人,乙且更冒甲名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發覺乙頂冒甲名,并將真甲逮捕到案,此時第二審對於此種訴訟主體錯誤之判決,可參照院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對真甲另為判決,資救濟。至乙之犯罪部份,自應逕送該管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由此可以知道對於冒名頂替的情形,實務見解採表示說處理,與上述的冒名、頂替採用行動說之見解,可謂例外的例外。基於此,訴訟關係仍存在於「被冒名頂替者」(S)。

伍、本題試解

 

前言:

關於本題之爭議,主要在於公訴效力之人的範圍。本於法治國原則下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受起訴範圍之限制,否則該判決即為本法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由於國家刑罰權是針對每一個犯人之每一次犯罪事實而存在,所以起訴之效力也只針對「每一被告」的每一犯罪事實而發生。此具體規定於本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應屬未經起訴之被告,法院不可審判。至於如何認定被告,學說上之見解有:

 

1、意思說:

以檢察官實質上是否以之為被告者為準,亦即,對於何人提起公訴,專以檢察官之追訴意思定之。

 

2、表示說:

以起訴書狀所記載者為準,即從起訴書所記載之姓名,判定檢察官係以何人為其所起訴之人。

 

3、行動說:

以實際上以之為被告實施訴訟行為或以之為審理對象進行程序者為準。

 

4、併用說:

本說又稱為實質表示說,即綜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檢察官主觀之意思、以被告身分為訴訟行為等基準,參酌個案訴訟程序之型態及進行程度,為合理判斷。

第一小題:

一、

本題之實際犯罪人甲以乙名應訊,屬於冒名之情形(亦有稱偽名起訴),我國實務見解如94年臺非字第41號判決對此採取行動說。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甲),訴訟關係不存在於「被冒名者」(乙):「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因此,若於一審法院通常審理程序發現,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後即可對甲為審判。若二審法院審理時始發現,應撤銷一審判決並更正姓名後對「冒名者」甲自為判決。而若於案件確定後始發現,實務見解上認為裁定更正姓名即可;但覺說基於確定力和法安定性的考量,認為應該採非常上訴之管道救濟之,先撤銷該判決,再依更正被告姓名之原起訴,重新進行審判。

 

二、

若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確定,傳統實務見解認為起訴書上存在的既然是「冒名者的自白」,實際審理對象為冒名者。採行動說之狀況下,訴訟關係存於該冒名者,所以僅須裁定更正姓名即可。 惟學說上和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則認為:「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依此,應採表示說,訴訟關係存於被冒名者乙,判決確定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甲的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第二小題:

本題為乙頂替甲,為頂替之情形(亦有稱頂替起訴、被告本人錯誤)。此情形下,訴訟關係存於「頂替者」(乙)上,因為真正犯罪之人,並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所以對頂替者應為無罪判決(頂替罪部分另外偵查起訴),不可直接把起訴書上所指的被告更正為「被頂替人」(甲)。

 

第三小題:

本題為冒名頂替之情形(頂替應訊;到案被告錯誤)。實務上可參考院字1729號解釋:「甲、乙二人共同犯罪,乙冒甲名頂替到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認乙為甲本人,乙且更冒甲名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發覺乙頂冒甲名,并將真甲逮捕到案,此時第二審對於此種訴訟主體錯誤之判決,可參照院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對真甲另為判決,資救濟。至乙之犯罪部份,自應逕送該管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由此可以知道對於冒名頂替的情形,實務見解採表示說處理,與上述的冒名、頂替採用行動說之見解,可謂例外的例外。基於此,訴訟關係仍存在於「被冒名頂替者」(甲)。

陸、參考書目

 

一、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元照,五版,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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