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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月2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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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人神共憤-論刑法一八五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相關問題


壹、 案例事實

甲、乙為道上兄弟。某日甲、乙參加大哥的祝壽大宴,席間因為甲「事業」有成而備受幾位大哥欣賞,情緒高昂下不停的飲酒。酒宴結束後,甲因為感覺不勝酒力,本來決定搭乘計程車回家,但在乙不斷慫恿下,且甲又擔心自己的雙B轎車安全,最終還是決定開車回家。途中路經十字路口,因為酒精發作而精神恍惚,高速行駛之下撞上要過路口的丙婦,丙當場被撞飛十餘公尺死亡且右大腿斷裂飛落一旁。甲因為驚嚇之下佇立在事故現場一旁,立即撥打電話電召乙招集兄弟到現場商討事宜,同時警方也趕到現場。乙到現場後對於警方要將甲扣回警局深感不滿,對警方大聲咆哮並向警員丁辱罵三字經、推擠等,隨後乙更駕車衝撞警方的事故封鎖現場,並兩度輾過丙的斷肢。隨後甲、乙被強制逮捕,經查甲酒測值高達0.8毫克。試從刑法學理分析甲、乙的刑事責任如何?

節錄
一名開著賓士車德彭姓男子,12日清晨行經台中市區,撞死騎腳踏車的黃姓婦人,他向張姓友人求助,張找來七、八名黑衣人到場,不但員警咆哮、推擠,甚至兩度開車衝進封鎖現場,輾過死者的右腳屍塊,行徑十分囂張。
昨日凌晨6時許,彭偉明(25歲)開車經過中市文心、陜西路口,撞上騎單車的黃惠卿(47歲),黃婦被撞飛50公尺,當場慘死。彭偉明供稱,當時黃婦突然從陝西路闖紅燈騎出,他煞車不及才撞上;警方表示其酒測值0.06毫克,未超過標準。

彭男肇事後,打電話向友人張惟勛(27歲)求助,不久張帶著七、八名男子到現場,對現場蒐證警員罵三字經,並與警員發生拉扯、推擠;誇張的是,張男竟然還開車硬闖封鎖現場,輾壓死者屍塊兩次,擦撞警車後逃逸。
(引自:Nonews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貳、 重要爭點

一、刑法一八五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論上的相關問題辨析
二、要件分析
三、本題試解
四、 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相關刑事責任

參、刑法一八五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論上的相關問題辨析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若純從條文的文義去觀察,可以發現本罪應該是「雙行為犯」,意即有麻醉藥品的「服用」行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這兩個構成要件行為,對此稍後可見學說上的相關批評。

本罪的保護法益乃在保護過往路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刑人及車輛安全,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保護。

一、本罪之性質-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
有關本罪的性質在學說上常見的爭執是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部分學說認為,因本罪的條文中並無「危險狀態」的描述,意即並無具體危險犯所須具備的「致生…危險」文字,因此應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仍駕駛即足以成立,不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實務上的見解似乎也認為本罪的性質應為抽象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換句話說,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只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即成立本罪,不必駕駛後還有致生公共危險,較為接近抽象危險犯的概念。

另有學說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本身就代表了某種程度的公共危險,因此行為人若陷於該狀態而仍駕駛,這個駕駛行為本身就已經致生公共危險,所以應該是具體危險犯。

學者盧映潔教授認為,之所以會產生抽象危險還是具體危險之爭,主要還是當初立法過程中某程度的誤解了外國法例(其實就是要抄外國但又不懂外國法,所以就抄一半)。立法者當初參酌德國刑法的規定其實有兩個條文,在德國刑法315C一項道路交通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的規定,針對的是「供公眾使用的道路交通」;316條酒醉參與交通罪為抽象危險犯的規定,針對的是「其它的交通」。兩者場域不同,在該狀態下駕駛產生的危險程度不同,因此刑度也不相同。很神奇的是參酌德國立法規定後的我國只剩下§185-3此條文,也因此產生學說實務解釋適用上的困擾和分歧。

二、本罪為己手犯
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行為人必須在自己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下親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能成立本罪,「親自駕駛」是本罪所特別強調的行為非價,因此本罪為己手犯。而己手犯既然考量的是親自實施者才會具備該罪的特殊行為非價,也因此己手犯的構成要件並無法成立間接正犯,若行為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他人成立本罪的共犯,也只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關係
通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並不是獨立的犯罪類型,其只是用來解決「行為時」之認定及責任能力的問題。若行為人在駕駛交通工具時已達無責任能力的狀態,則依然必須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把行為時及責任能力的認定前置在服用藥物等原因階段,而認為行為人仍成立本罪,而非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而認定不成立犯罪。

其實通說這樣的見解某方面也顯露出通說的原因自由行為概念下的自我矛盾。行為人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經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19一項則當然阻卻責任而不成罪,此時通說會將「行為時」的概念拉到前面的服用藥物之時,而認為前階段的有責任能力補足了後階段行為時的無責任能力,因此成罪。學者黃榮堅教授即認為這是通說混淆了「行為時」的概念,只要行為人於服用藥品時,主觀上對於其後的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客觀上服藥完有開車行為即可該當本罪,又何來原因自由行為概念解決的需要?簡單講,通說遇到此情形會將「行為時」前置去尋找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時的行為人,而黃榮堅教授則認為服藥時主觀上有預見等且客觀上有駕駛即可成罪。與其說通說是行為時的「前置」,倒不如說服藥時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時。

盧映潔教授對本罪與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關係則認為:「本罪為故意犯,也就是行為人在實現本罪要件而侵害法益時,係處於具有責任能力的狀態,而能認識到自己屬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決意從事駕駛行為。因此,行為人若飲酒已達泥醉而無辨識能力時,其駕車的舉動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從予以刑法評價,更非本罪的適用。只有在其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情形下,可依其原因自由行為時的心態為故意致醉或過失致醉,論以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

肆、要件分析

一、客觀要件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本罪為「雙行為犯」如上述,而其一即行為人須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的情形。上述物品皆是使用後會使人意識模糊而影響人的生理反應能力之物質。因此,本題所列舉的物品應該只是例示,其它同樣會使人產生意識和控制能力下降的物品應也符合。含有嗜睡成份的感冒藥,學者黃榮堅教授認為亦屬本條之「其他相類似之物」,黃常仁教授則表達相反看法。

學說上對於此要件的批評,認為本罪的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意識、控制能力下降的狀態下仍「決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於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當非所問。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在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卻仍然選擇駕駛上路,就應該是本罪的非難重點,根本不用去管他是什麼情形下陷入此狀態。立法者加入此要件的後果,解釋上會變成只能適用於行為人「故意」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卻仍「故意」駕駛上路,且行為人於自陷不能安全駕駛時即已認到其後將會駕駛,才能成立本罪。此明顯與規範目的不合。因此有學說即認為,直接規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即可。

2、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之身體及精神已受影響而達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而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實務主要的操作上,認為行為人飲酒後呼氣所含的酒精成分若達0.55mg/L或0.11%者,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將此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而若行為人飲酒後呼氣所含的酒精成分若達0.25mg/L或0.03%而未滿0.55mg/L或0.11%時,則必須輔以走直線等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在此情形行為人是被推定不能安全駕駛,得以舉證如行為人酒力或其他情形推翻。

此要素一般認為是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但另有學說認為其屬「客觀處罰條件」,因此行為人主觀故意不須認識到此要素之事實。不過盧映潔教授批評:「蓋因客觀處罰條件的內容並不牽涉行為的不法內涵,也就是客觀處罰條件並非法律的非難所在,僅是刑事政策考量事項,所以若將客觀處罰條件從條文中除去,也不影響犯罪的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但本罪行為人的「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確是本罪最重要的非難所在,殊難想像若此要件從條文中除去,光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 (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號函) 。」

3、動力交通工具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裝有機械動力設備,非由人力而由引擎驅動之交通工具,包括水、陸、空之備有機械動力的各種交通工具。

二、主觀要件
本罪只處罰故意犯,行為人須對服用毒品、藥品、酒類等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有認識,並進而決意駕駛即具備本罪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因此,依上述可知,行為人的故意須認知到兩個,一個是故意服用藥物等而不能安全駕駛,一個是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卻仍故意駕駛,所以若行為人對於服用會使控制力下降的物品不認識或只有預見可能性,則行為人欠缺本罪的故意,且本罪又不處罰過失犯,因此學說即批評可能會形成漏洞。

伍、本題試解

一、甲飲酒後駕車,可能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185-3)
本罪的性質,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實務見解似認為本罪應為抽象危險犯。而按條文文義,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等具體危險犯的規定,且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參與道路交通的行人與車輛之公共安全,應以抽象危險犯為宜。

客觀上,甲係參加宴會並於會中飲酒,符合條文之「酒類」之物;且甲隨後經警方酒測的值高達0.8,按照實務見解,超過0.55時即屬絕對的不能安全駕駛,某甲於意識、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後的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卻仍有駕駛車輛行為,客觀要件具備。

主觀上,甲對於宴會中所飲用的「酒類」應有認識無庸置疑,且按照一般社會常人之判斷,飲酒後會有顯著的控制能力下降且駕車會有明顯的肇事危險,甲應當對此有所認知,卻在飲酒後仍決意行之,是具有故意。主觀要件具備。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的檢驗方面,甲飲酒後決定要不要開車時應該仍屬於具有責任能力的狀態,固並無阻卻責任事由。甲應成立本罪。

二、甲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開車撞死丙婦,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276I)
客觀上,甲有開車撞死丙婦的行為和結果發生,且若甲不開車則不會撞死丙婦,依社會通念判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再開車狀態時應該已經處於神智恍惚且難以控制行為的狀態,難認會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該不具有過失。退萬步言,縱或認甲具有過失的主觀不法,於責任的判斷時,甲可能符合§19一項而不具責任。對此結果,通說主張此時應該適用原因自由行為,若行為人係自行故意或過失招致該狀態時,則不適用該無責狀態的阻卻責任,§19三項被認為是此理論的明文。因此,即使甲開車時不具責任能力,但因為是甲自行喝酒招致該狀態,前面尚在喝酒的行為時,甲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因此不得阻卻責任,甲應成立本罪。

不過,另有學說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提出批評,認為其是混淆了「行為時」的概念。只要行為人於喝酒後決定開車時對於之後的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時,主觀上可能就具有不法,而客觀上把車開上路就是該當客觀不法,根本不用原因自由行為概念的存在。可參考之。

三、甲電召乙帶兄弟到事故現場,可能成立聚眾妨害公務罪(刑法§136I)
客觀上,甲有打電話召乙帶兄弟到現場之事實,且隨後並發生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的情況;主觀上,甲有認識到電召乙帶兄弟到現場的事實,且當可能預見之後會發生的妨害公務情事,具有故意。甲應成立本罪。

四、乙慫恿酒醉的甲開車回家,可能成立教唆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185-3、29)
本罪之性質,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行為人必須在自己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下親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能成立本罪,「親自駕駛」是本罪所特別強調的行為非價,因此本罪為己手犯。而己手犯既然考量的是親自實施者才會具備該罪的特殊行為非價,也因此己手犯的構成要件並無法成立間接正犯,若行為人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他人成立本罪的共犯,也只能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客觀上,乙係有慫恿酒醉的某甲駕駛動力車輛的事實,且甲亦確實駕駛車輛上路。主觀上,乙有認知到慫恿甲開車的事實,且乙應會認知到甲的確會在該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開車上路,具備雙重教唆意。無阻卻違法和責任事由,乙成立本罪。

五、乙對警方大聲咆哮並向警員丁辱罵三字經,可能成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刑法§140I)
本罪的侮辱行為與公然侮辱罪的侮辱行為理解上應相同,皆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像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本題,客觀上,乙於警方在事故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方大聲咆哮並向警員丁辱罵三字經;主觀上對於警方執行職務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當場侮辱公務員。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乙成立本罪。

六、乙推擠警員,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刑法§135I)
客觀上,乙有推擠等施用物理上的強暴手段,足以使警員在執行公務時產生不便等影響,而警員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主觀上,乙對於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是實情狀有認知,卻仍決意推擠警員,具有故意。且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乙應成立本罪。

七、乙開車輾過丙婦斷肢,可能成立侵害屍體罪(刑法§247I)
本罪所謂之「屍體」,依學說見解,屍體並不限於軀體完整無缺的遺體,即使係部分殘缺者,例如無頭屍或缺手斷腿的遺體,亦為屍體。本題,客觀上乙有開車輾過丙婦斷肢的事實,該斷肢仍應屬本罪之「屍體」;主觀上,乙應對該斷肢有所認識,卻仍故意開車輾過,縱或沒有要直接輾過該斷肢的直接故意,但開車闖入事故現場會輾過屍體應是一般人會有的認知,乙至少已具備間接故意。且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乙應成立本罪。

八、競合
1、甲的部分
就§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與§276I過失致死罪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實務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與過失致死係兩個行為且分別侵害了公共危險法益和生命身體法益,應該數罪併罰之。依此,本題甲所犯的§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276I過失致死罪與§136I聚眾妨害公務罪,應屬三個決一下的三個行為,分別侵害了公共安全、生命身體和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三個法益,應以§50數罪併罰論斷之。

2、乙的部分

§140I侮辱公務員和§135I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係乙出於一個決意而侵害了一個國家合法執行公權力的法益,而侮辱公務員為妨害公務罪的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成立吸收關係,僅論以妨害公務罪。本題,乙應有出於三個決意下的教唆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罪和侵害屍體罪三個行為,並分別侵害了公共安全、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和社會風俗三個法益,依§50論以數罪併罰之。

陸、參考書目

一、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期,2000年2月。
二、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軍法專刊第46卷第4期,2000年4月。

三、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二版,200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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