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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件得否提起再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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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大法官宣告定期限失效之聲請案件得否提起再審?(上)
◎子辛

法律、命令被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之方式主要有三種,即(1)立即失效、(2)定期限失效、(3)溯及失效,然而除了大法官於解釋之中宣告溯及失效的類型,對於已確定之案件得據以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被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與定期限失效這兩種類型無法對於已確定之案件產生任何效力之變動,然而對於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系爭案件,其效力如何?將是本文主要探討之內容,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解釋有為說明,惟於大法官解釋出爐之前實務上採取了不同之見解,本來將先介紹實務原來之見解,再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為介紹。

一、關於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相關大法官解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得以大法官解釋作為再審之理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註1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註2 ),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註1

民國57年修正之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註2

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
法律或命令被宣告違憲後,受不利裁判者,得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註3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註4 )所明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註5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字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既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於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之外,一般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 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自明。

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等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同。是上開法律施行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小結
從上述四號大法官解釋可以大致發現,大法官解釋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之後,大法官認為得以大法官解釋為請求為再審或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之依據。然而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一般為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若無特別明定有溯及效力,否則僅有對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該案有溯及之效力。惟大法官一直未對定期縣失效之聲請案件之效力為解釋,故有下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之出現。
註3: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註4: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註5:民國87年10月2日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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