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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責任之探討

◎王知行


壹、前言

一、商品責任規範體系雙軌制
1994年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施行時,於第7條第1項明訂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或稱危險責任)。嗣後,又於2000年施行之民法中,於侵權行為體系中增訂第191條之1,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或稱中間責任)。

二、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性質
商品責任之特殊性在於:(一)被害人與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商間並無契約關係;(二)損害發生時,被害人恐難以舉證證明製造人之故意過失。因此,依通說見解,消保法上之商品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否則被害人可直接依據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獲得救濟;而就商品所致損害,則特別立法採取無過失責任,以避免被害人無法藉由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獲得救濟。

三、商品之範圍是否及於不動產?
(一)民法第191條之1
採肯定說(商品包括不動產)之見解,認為不動產亦屬交易客體,且亦可能致他人受損,故應包含在內。而採否定說(商品不包括不動產)之見解認為,不動產無法被「製造」,且欠缺可替代性無法流通進入市場及經營,故不應包含不動產在內。

(二)消保法

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原料或零組件。」可知我國立法例係將不動產列為商品責任之範圍內。

貳、安全性欠缺(商品瑕疵)之判準
一、民法第191條之1
民法第191條之1係延續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而來,於解釋安全性之欠缺時,應與民法第191條同義。亦即,商品製造人應盡商品安全之注意義務。又條文將使用及消費併用,可知並未限於消費,而涵蓋商品之通常使用。

二、消保法
(一)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可知,商品瑕疵之概念為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訂定相關考量情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二)消保法第7條第2項
另外,消保法第7條第2項則為另外一種型態──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申言之,商品是否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是否濫用該商品有關。如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可能遭濫用之情事,已事前為警告,亦於事後追蹤觀察商品有無遭濫用情事,而消費者因濫用商品而受害時,即不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

例如:僅供運送貨物用之昇降機,製造人應於系爭昇降機內外門口張貼禁止人員搭乘之告示,始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警告義務。然而,如製造人繼續負責系爭昇降機之維修工程,並於維修時觀察到有人員搭乘系爭運送貨物用之昇降機時,則必須積極嚴格禁止任何人員繼續搭乘,或於系爭昇降機加裝防止危險之設備處置,始符合其所負追蹤觀察義務,而可主張商品遭濫用,而不負消保法之商品責任。

參、商品責任保護之客體──是否及於商品自傷?
一、學說見解──否定說
學說通說認為,商品自商並非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蓋商品本身之損害,係屬商品交易行為之客體,已可藉由契約關係加以保障。且商品責任本質上既為侵權責任,其保護之對象應係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且商品責任為一無過失責任,亦不適合用來處理商品自商之損害。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否定說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二)台中高分院97年建上字第44號判決:肯定說
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

肆、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
一、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191條之1
由但書「……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可看出本條推定因果關係,亦即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行為人負因果關係並未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消保法
消保法第7條,並未推定因果關係。

二、舉證責任
(一)消保法第7條之舉證責任
消保法僅推定商品有瑕疵:「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7條之1)。且由第7條第3項可知消保法係採無過失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之1之舉證責任
民法則採多重推定:1.過失之推定;2.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推定;3.因果關係之推定。

三、民法與消保法商品責任之競合
(一)法條競合說
此說認為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適用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因此,當案件事實同時符合消保法與民法之成立要件時,僅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之適用。

(二)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此說認為消保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於規範上仍存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容許被害人有自由選擇請求權之機會。換言之,此二條文並非互斥關係。

(三)請求權自由規範競合說
此說認為消保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當事人皆得加以主張,依據新訴訟標的理論,應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商品有瑕疵致生損害,若其僅主張民法或消保法之規定,法院有義務闡明其是否欲追加消保法或民法之規定;若法院未闡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產生爭議的是,當被害人同時主張民法與消保法商品責任之規定時,是否可援引民法對於因果關係之推定,而主張消保法上亦應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一)實務見解:否定說(高院93年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
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木新游泳池應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木新游泳池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學說見解:肯定說

消保法與民法之競合在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下,民法對於因果關係之推定,解釋上應可作為補充消保法不足之處,以達成民法成立法者保護消費者之價值判斷。

伍、參考資料

1.詹森林(2014.9),被害人濫用商品與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5期,頁5-16。
2.謝哲勝(2014.9),商品自傷非商品責任的保護客體─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頁246-254。

3.吳從周(2013.2),臺灣商品責任之實體與程序主要爭議現況─特別聚焦檢討舉證責任分配之實務案例,月旦法學雜誌,第214期,頁6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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