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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
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與競合
◎王知行

 

壹、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範圍及法律依據
一、物權
(一)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69-1條
(二)動產物權

1.所有權──民法第801條且同時符合第948條。
2.質權──民法第886條且同時符合第948條。
3.留置權──民法第928條

4.小結:留置權在舊法下債權人僅得留置「債務人」之動產;若債權人欲留置非債務人之財產時,須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886條及第948條規定。而在新法下,留置權之標的已不限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及於「他人」之動產,因而有善意取得之適用;然而,民法第928條之立法方式與第801條、第886條有所不同,可能會產生若留置之他人動產屬盜贓、遺失物時,是否仍有民法第949條至第951條適用之爭議。

二、債權讓與──我國民法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

由於債權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似物權處分之效力;因而在債權讓與之情形,並無如物權之外在表徵存在,故無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適用,自無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

貳、善意受讓與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瑕疵中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受保護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雖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乃係指第三人可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為有效,亦得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為無效。

又所謂「第三人」並不包括當事人之概括繼承人,亦不包含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至於是否包括善意之承租人,則容有爭議:實務及王澤鑑教授採否定見解,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未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承租人與相對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非交易安全所欲加以保護之範圍;而林誠二教授則採肯定見解,蓋若使承租人得主張適用第87條第1項但書,則相對人對表意人屬有權占有,承租人對相對人為有權占有,透過占有連鎖理論,承租人即得對表意人主張有權占有,有適用該條但書之實益存在。

而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第86條,若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時,其意思表示無效。依通說之見解,於此種情況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詐欺與脅迫:善意第三人於前者受保護,於後者不受保護

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其效力為得撤銷。而「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雖得主張撤銷而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惟依同法條第2項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同條項之反面解釋可知,「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不但得撤銷之,且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即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經表意人撤銷後,即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錯誤: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
意思表示之錯誤,僅限內容錯誤(第88條第1項)及擬制之內容錯誤(第88條第2項),表意人始得主張欲撤銷之。而第三人縱使為善意,因法無明文,故表意人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小結:

意思表示之瑕疵,於虛偽意思表示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特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第三人可主張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或無效。若第三人主張系爭意思表示有效時,則相對人即屬有權處分;若第三人主張系爭意思表示無效時,則相對人屬無權處分,屬自始主觀不能,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二、善意受讓與意思表示瑕疵之競合
(一)「虛偽意思表示」與「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1.通說見解:善意受讓制度優先適用

我國在物權法下之善意受讓制度,目的為保護交易之安全。然而在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2 項亦設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其目的亦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因而,物權法下之善意受讓制度,及意思表示瑕疵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即有相重疊之部分。而若依照通說之見解,善意受讓制度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而意思表示瑕疵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即有遭架空之虞,而僅能適用在(沒有善意受讓制度之)債權讓與行為上。

 

2.林誠二教授見解:當事人得擇一適用

而林誠二教授則認為,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範圍較廣,於任何造成無權處分之情形下皆有適用;反觀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2 項,則僅適用在虛偽意思表示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特殊情形。因而,善意受讓制度應非特殊規定;縱使認為善意受讓制度為特殊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得就二個制度自由選擇其一適用之。


(二)「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與「錯誤」:僅適用善意受讓制度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與錯誤之意思表示瑕疵,於民法通則雖未直接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加以保護,惟仍有物權法上之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故即使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與錯誤之表意人,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在善意受讓制度為特殊規定下,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仍然優先於表意人。

 

(三)債權讓與:無善意受讓制度適用,第三人可能得主張受87條及92條保護

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債權讓與是否有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2 項,則存有爭議:有否定見解認為,善意受讓制度為特別規定,因而債權讓與之善意第三人無法主張適用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而折衷見解認為善意受讓制度既為特別規定,則僅當債權有其他具體表徵時(例如借據),第三人始得主張善意信賴該表徵而取得債權;而採肯定見解則認為,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2 項並未明文排除債權讓與之適用。

參、善意受讓與權利瑕疵擔保

一、爭點:透過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善意買受人,是否仍可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

二、出賣他人之物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存在目的

依私法自治原則,買賣雙方應各自就締約資訊加已收集,而各自承擔風險;然而,由於標的物本身之權利歸屬,出賣人應為最清楚者,因此買受人就交易外觀(例如占有、登記)之信賴即應獲得相當保障,而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風險,且出賣人應就此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二)債務不履行與權利瑕疵擔保之區分

出賣人若最終無法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屬債務不履行;而若出賣人雖可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然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欠缺所有權或標的物上有其他權利時,則屬權利瑕疵(民法第348條、第349條)。出賣人依民法第353條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履行利益。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善意受讓之競合

(一)通說見解:無權出賣他人之物的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當動產、不動產之買受人善意信賴出賣人有處分權,縱使出賣人無處分權時,善意買受人仍可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依通說見解,買受人係「原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沒有任何人可對買受人主張於系爭標的物上具有權利。既然已經沒有人可對買受人主張權利,則無權出賣他人之物的出賣人即不須對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侯英泠教授見解:

依通說之見解,將造成原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無權出賣人,卻因為善意受讓制度而得免除其責任之結果,並不合理。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債權法律行為,而善意受讓制度則屬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二者不應有連動關係。再者,無權出賣人於契約訂立乃至危險移轉時,對於標的物皆欠缺處分權,因而無權出賣人之權利瑕疵責任即已「成立」;至於善意買受人透過善意受讓制度取得所有權後,是否仍有損害,則屬責任「範圍」之層次。因而,如善意買受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若仍受有損害(例如買受人嗣後因產權糾紛,導致其原本可賺取之轉手利益喪失),無權出賣人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肆、參考資料

1.林誠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中善意第三人之認定,月旦法學教室,第89期,第18-19頁。
2.侯英泠,出賣他人之物的權利瑕疵與善意受讓,月旦法學教室,第132期,第15-17頁。

3.任亭,論民法善意取得與第三人權利之保護,48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第588-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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