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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月20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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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承攬瑕疵損害賠償相關關係   【考取經驗談】移民行政(韓文)-孫詩婷(狀元)
時事焦點

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

◎王知行

壹、前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

物之瑕疵在以物為給付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可能發生。而民法上對物之瑕疵之規範,除民法第887條屬物權關係之規範,其餘均散佈於各種之債中:買賣(第354條至第366條);贈與(第411條、第414條);租賃(第424條、第436條);使用借貸(第476條);行紀(第484條);承攬(第492條至第501條之1);寄託(第496條);旅遊(第514條之1);運送(第635條)。其中以買賣、承攬佔據篇幅最大,討論最廣。

買賣契約有「權利瑕疵」(第350條及第351條)及「物之瑕疵」(第354條)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而我國民法承攬僅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本文以下主要探討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相關爭議。

貳、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權之定性

一、問題意識
所謂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依通說之見解,係指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一種法定責任。而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有以下權利可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第493條第1項)、自行修補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3條第2項)、報酬減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第494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除權(第495條)。

一般而言,債務不履行皆採過失責任,因而條文中會出現「可歸責……之事由,致……」,如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而無過失責任則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色,條文中並不會出現「可規則……之事由,致……」。而仔細觀察承攬一節條文之用語,不難發現第493條與第494條,係採無過失責任,符合瑕疵擔保責任之特色;然而民法第495條,卻採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因而引發民法第495條在定性上究屬「瑕疵擔保責任」抑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爭議。

二、最高法院見解
(一)給付遲延說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二)不完全給付說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此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三)瑕疵擔保責任(法定責任)說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同此意旨者尚有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認為民法第495條與不完全給付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分屬兩個分別獨立之請求權,而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但並未交待係屬「請求權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關係」。

三、學說見解: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
(一)本質不同:
我國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採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迥異,最高法院採法定責任之見解忽略此一差異。

(二)立法例:
日本法對於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採無過失責任,與我國不同。我國對於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參考舊德國法之規定;然德國在2002年債法現代化中,對於瑕疵擔保責任明確採取履行說之見解(承攬人負有給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則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限於過失責任,且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而非法定責任。

參、民法第495條第1項行使之限制?

一、問題意識:
定作人得否直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抑或定作人須先依民法第493條,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二、實務見解:
(一)早期見解:定作人得直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民法第495條第1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來看,並無限制定作人須先行始第493條修補請求權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近期見解:定作人須先行使修補請求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同此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等。

三、學說見解:
(一)得直接行使(邱聰智、黃茂榮)
(二)須先行使修補請求權(劉春堂)
(三)折衷說(黃立):須分工作瑕疵與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分別探討:
1.就工作瑕疵而言:定作人應先行使修補請求權。蓋承攬人雖對工作瑕疵有規責之事由,但不應剝奪承攬人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可因修補而獲取報酬之權利。
2.就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而言:定作人得直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蓋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例如因工作瑕疵致修補損害期間,未能營業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依修補即可除去損害,應容許定作人可直接依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肆、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僅及於瑕疵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抑或亦及於加害給付而生之瑕疵結果損害?

二、實務見解:僅及於瑕疵損害,不及於瑕疵結果損害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三、學說見解:

(一)楊芳賢、劉春堂:應包含工作瑕疵損害及一切因瑕疵所生之其他損害;否則將過度限制賦予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意旨。
(二)黃茂榮:第495條第1項屬積極侵害債權之規定,應包含信賴利益、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

伍、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

一、問題意識:
將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性為法定責任下,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不完全給付,屬兩個分別獨立之請求權,而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則應認其競合關係為「自由競合」?抑或「相互影響關係」?此二看法最大的不同在於請求權時效。

二、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採自由競合說,故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效為1年(第514條第1項);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效為15年。
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採相互影響說,因而不論依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效皆為1年(第514條第1項)。

三、學說見解:
學說見解對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定性,係採債務不履行說,而非法定責任說,故並不會產生「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競合」之問題。

陸、參考資料

1.姚志明,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於最高法院判決發展之軌跡,月旦法學雜誌第198期,頁23-39。

2.杜怡靜,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131期,頁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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