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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登記錯誤致侵害「所有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探討

◎王知行


壹、行政機關登記錯誤致侵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探討

甲地政事務所將原屬於乙的土地,錯誤登記為丙所有,丙發現後立即將土地出賣並移轉予丁。試問:一、丙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又丁是否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乙於喪失所有權後,對於甲或丙有何權利?三、甲丙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四、甲如先對乙賠償後,可對丙主張何種權利?

一、丙丁間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且丁可主張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錯誤登記為丙所有,惟所有權人仍為乙,丙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乙仍可向丙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債權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即使丙並非所有權人,丙丁間土地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再者,丙非所有權人而欲將系爭土地讓與予丁,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第1項)。然而,丁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可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

二、乙對甲或丙可主張之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乙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乙就其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得依該條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乙得對丙主張不法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就不法管理部分而言:丙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卻為自己利益而出賣系爭土地,致乙喪失所有權,屬不法管理。乙得請求丙返還變賣土地之價金(民法第177條第2項)。
就不當得利部分:乙丙間並無給付行為,而係丙透過無權處分,取得應歸屬於乙之權益,而致乙權益歸屬受損,故乙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就侵權行為而言:丙係故意侵害乙之土地所有權(絕對權),故乙得對丙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三、甲丙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理由為:
(一)甲丙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甲登記錯誤,並未直接侵害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歸屬,蓋乙仍可透過更正回復其所有權登記;而侵害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歸屬者乃為丙,蓋丙明知登記錯誤卻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予丁,致丁得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以權。

(二)甲登記錯誤,僅屬「過失」幫助丙,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規定。


四、甲賠償乙後,甲得對丙主張侵權行為,但得否主張不當得利則有爭議。
(一)甲得對丙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二)甲得否對丙主張不當得利:

1.問題意識:甲丙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丙為最終應負責之人。如係丙先對乙為賠償,則在丙賠償之範圍內,甲因最終負責人丙之賠償而同免責任,此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使然。然而,如係甲先對乙為賠償,則在甲賠償之範圍內,最終應負責之人丙並不因此免責,此時,甲乙間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乙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侵權債權,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然在甲先對乙為賠償之情形,最終負責任之人丙並不免責,則丙即不符合「受有利益」之要件,甲自無法對丙主張不當得利。然而,實務見解似乎並未認識到上述說明,而認為甲仍可對丙主張不當得利。

2.實務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即具備。查系爭土地本非鍾○榮(丙)之應繼承標的,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因上訴人(甲)誤載所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在鍾○榮(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琴(丁)前,上訴人(甲)原可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因鍾○榮(丙)前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上訴人(甲)無法為此項更正登記,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鍾○榮(丙)同時受有取得土地出售對價之利益,即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始點,在於上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之時,並因此同時造成上訴人(甲)之損害及鍾○榮(丙)之受領利益,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審認上訴人(甲)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

3.學說見解採否定說:蓋甲賠償乙後,並不會使丙債務消滅,故甲對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甲賠償乙,丙對乙並不免責,但此時乙已獲賠償而無損害,故甲得另行向乙請求讓與乙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甲對丙求償。 貳、行政機關登記錯誤致侵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探討

甲偽造相關文件,向台北市監理所承辦人員乙申請核發汽車牌照,乙一時不查,竟對不存在的車輛予以車籍登記後,並核發汽車牌照。甲持上開汽車牌照,向丙銀行辦理貸款,嗣後甲無力償還該筆貸款,而丙銀行因車輛不存在,亦無法加以拍賣受償。試問:丙得否向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丙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一、丙得否向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採否定見解者認為,債權僅係相對權,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同一個債務人可能同時存有多個債權人,為免加害人的責任無限擴大,過失侵害「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權利」。
另有採肯定見解者,蓋從文義解釋來看,債權亦屬權利,加害人過失侵害債權,自應成立該條項之侵權責任。陳忠五教授甚至認為,債權是否屬於權利此命題為假,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包含利益;且加害人的責任並不會因此而無限擴大,蓋仍須符合不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因此,在上述案件,丙銀行如果於核貸時,能確實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即可輕易查知標的車輛並不存在,故乙雖過失核發汽車牌照,但通常不致發生丙銀行之損害,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又有採折衷說者,其認為在通常情形,第三人之行為固然不足以構成侵害債權之結果,然而當第三人行為足以使債權歸於消滅或導致債務人因而免除給付義務時,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在本案中,丙銀行雖誤信而核貸,而有貸款債權未能受清償之損失,惟丙銀行仍保有對於貸款人之借款或損害賠償債權,故丙無法對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二、丙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乙核發汽車牌照係屬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符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疑問者,則為該條項「權利」之解釋。
如認該條項之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本案中丙銀行雖因誤信汽車牌照而有貸款債權未能受清償之損失,惟其仍保有貸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丙銀行即不得就此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

又縱使認該條項之保護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於本案中丙原可輕易查知標的車輛並不存在,因此乙過失核發牌照之行為通常並不會導致丙銀行之損害,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第245條)
如同上述,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權利,在學說見解有三:否定說、肯定說、折衷說。以雙重買賣為例,甲將房屋賣予乙,又將該房屋出售予丙並移轉登記予丙,依肯定說,此時丙對乙並不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係因丙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而依折衷說,丙受讓房屋所有權登記,僅使乙原本享有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轉變為民法第226條出賣人對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使債權歸於消滅或導致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此,三說在結果上並無差異,皆不成立侵權責任。

又上述三說,在大多數情形,僅涉及請求權基礎之不同,而對是否成立侵權責任之結果並無不同。然而,在第三人過失侵害債務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或過失毀損給付標的物,而致債務人無法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上述三說之結果即有不一致之情形。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傷乙歌手,又乙歌手長期在丙餐廳駐唱,今丙餐廳因乙無法駐唱致發生客人減少之損失,依折衷說,乙歌手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此時甲應對丙餐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侵權責任。而依否定說,則會認為丙餐廳之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甲對丙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又依肯定說見解,雖肯認債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惟甲並無法預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內容或範圍,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肆、參考文獻
1.楊芳賢(2014.11),因登記錯誤而無權處分他人土地之法律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145期,頁12-14。

2.陳聰富(2015.2),債權侵害之侵權責任──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頁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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