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電子報
2015.7月2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0期】    
 
兩國考6類科 過英檢才能報考  三信商業銀行「104年度新進行員甄試」
司法電子報本期導覽
【熱門時事解析】

從釋字705號探討租稅主義

【實務見解掃描】

認罪協商之最新實務見解(下)

【權威著作精研】

所有權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探討

【法學科目解題】

刑事訴訟法–裁判之效力(下)

【考取經驗談】

103司特四等書記官朱鴻鎰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718號

歷屆考古題免費下載
司法電子報好書推薦
法院組織法論

出版社:志光出版社
書名:2015刑事訴訟法
售價:NT$550元

會員優惠467元

我要搶購

刑事訴訟法

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書名:3Q民法總則破題書
售價:NT$420元

會員優惠378元

我要搶購

訂閱或閱讀更多期電子報
【法學科目解題】
刑事訴訟法 – 裁判之效力 (下)
◎伊谷

參、實質確定力
一、意義
判決的內容涉及實體法上事項者,因為判決確定而定其實體法內容,就有無刑罰權之事項產生確定力,稱之為「實質確定力」,也就是「內容之確定力」。亦可稱實質確定力,就是刑事訴訟法下的既判力。

二、範圍
(一)判決內容涉及實體法上之事項 (有無刑罰權之事項)
因此自然包括有罪判決與無罪判決。
(二)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諭知,因此無法為實體判決。但我國通說皆認為,免訴判決效力與實體判決相同,可說是實體關係的形式裁判,仍屬本案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
(三)裁定
1.實體裁定:有實質確定力
如:定執行刑。
2.程序裁定:無實質確定力
(四)判決理由:無實質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不及於判決理由。

三、效力分類
(一)內部效力
1.有罪判決之科刑判決
確認特定被告就該案件所犯之罪名與應科之刑罰,主要效力為執行力。
2.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
確認特定被告就該案件所犯之罪名並免除刑罰。
3.無罪判決
確認特定被告就該案件之犯罪不成立。
4.免訴判決
確認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之公訴權不存在。
(二)外部效力
1.對當事人
不得再對該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再行追訴,產生「既判力」。
2.對審判機關
不得再對該案件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法理基礎即在於「一事不再理」。

四、實質確定力之「時」的範圍 –既判力之延展
(一)既判力範圍 = 時之範圍 + 物之範圍 (二)所謂時之效力範圍,是指實體判決確定後,哪一個時間點前所生之同一犯罪事實,始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這個問題的釐清,對於具有連續或繼續性質的犯罪行為,特別重要。舉個例子:



某甲基於連續的犯意在90年1月1日(A)、1月10日(B)、2月5日(C)、2月20日(D)、3月5日(E)於台大校園偷了5部腳踏車,本件竊盜案甲在1月10日時候就已經被抓了,只是甲被抓了之後仍基於相同的連續犯意犯下其後數起犯行,問:若檢察官於3月20日針對D、E兩部分再行起訴,是否合法?

如果,甲的辯護人主張本件屬於單一案件、同一案件,所以A、B、C、D、E屬於一個犯罪事實,法院對A、B部分之判決效力,會及於C、D、E,所以若檢察官再行起訴D、E,屬於曾經判決確定,法院應依§302下免訴判決。對於這種主張如果可以讓他成立,相信你會感覺到怪怪的,因為甲是在B的時候就被抓了,法院有可能的,似乎也只有A跟B兩個部分而已啊!C、D、E如果都也可以一起被算進來已經受到判決,對甲太寬容。所以,為了避免單一案件、同一案件實質確定力過於膨脹龐大,就必須在判決的時間點上設一個基準點,這個時間點以前代表有「審裡可能性」,有審裡可能性就應該受到既判力所及;此時間點之後的,代表「無審理可能性」,不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那重點在:什麼鬼才叫「有審理可能性」,主要有三說:

學說 內容
言詞辯論終結說 實體確定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終結後發生事實非既判力所及。
所以C、D、E無實質確定力。
宣示判決說 實體確定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因為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不及。故D、E無實體確定力。
判決確定說 實體確定力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因為判決確定後,方能發生事實上確定力,故實體確定力應及於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實。故E無實體確定力。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一)
提案:院長提議:
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究係至宣判之日抑判決確定之時?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應至宣判之日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

乙說:應至判決確定之日
理由: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除簡易判決外,就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率得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而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係採「覆審制」,是就上開一審判決,不論有無上訴,既有接受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審判之可能性,則甲說所引例中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而言,苟該判例非採「審理可能說」,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應限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蓋言詞辯論終結後,如非再開辯論,已無從再調查事實證據。準此,上開一審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發生之事實,苟與該案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該第一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判決確定之日

研究報告:
一、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他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以界定,此即刑事既判力時之範圍,亦稱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或既判力之延展。

二、既判力時之範圍有下列三說。
(一)判決確定說:
既判力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全部事實,此說重在實體關係,認為訴訟客體,應因裁判確定始歸予消滅,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既判力及於判決確定時之全部事實。惟事實審法院自言詞辯論終結迄至宣示判決及文書送達並扣除在途期間與假日,判決之確定耗時費日,予犯罪者在判決確定前恣意續行其犯罪,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庇護,有違社會正義

(二)最後事實審理可能說:
此說重在程序關係,即應以其全部事實是否有審理之可能為準,既有審理之可能,雖未予審理,亦其判決效力之所及,此說又分為:
A既判力及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均在原事實審法院調查審判之範圍。故在言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既非原事實審法院所能調查審判之範圍,自非原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三二頁)。黃東熊教授亦贊同此說(見黃著刑事訴訟法論第四八九頁)。
B既判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此說為實務界所肯定(參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例),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如何能為法院及時發覺而再開言詞辯論重為事證之調查,亦存疑問。

三、本院判例對下級審法院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致紊亂法之秩序。本院上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在未變更之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份法律問題提案所採甲說:(應至宣判之日),其法律見解自無不當。

四、撤回上訴,若他造當事人本無上訴權,或依法已不得上訴,則上訴撤回之日,即原判決確定之日(十三年統字第一八九八號),惟判決之確定力與判決之拘束力係屬兩事,故連續犯其既判力之延展為求理論上之一貫性,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準據。易言之,在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決議:採甲說。
◎爭點:簡易判決處刑既判力之延展時點
這個問題的產生,是因為在通常程序中,我們知道既判力時之範圍,實務是採「宣示判決」之時點,這你知我知獨眼龍也知。可是問題在簡易判決處刑呢?簡易判決處刑並沒有宣判阿,簡易判決處刑就是檢察官聲請後,法院看一看想一寫就作出判決然後寄給被告了,沒有宣判阿,那怎麼認定既判力時之範圍?因此,就有兩種看法跑出來了:
(一)判決成立時說:
本說認為,在簡易庭法官製作簡易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簡易庭法官所得審判,因此就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既判力之時點應係簡易判決成立時。
(二)判決送達說:
此說認為,簡易判決成立後,有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和拘束力,故簡易判決既判力之延展時點,應為判決送達時。
(三)林俊益老師看法:
學說認為送達說顯然將「拘束力生效時點」與判決之「既判力延展時點」混為一談,並不足採。故應以「有無審理可能性」作為判斷基準。而簡易判決製作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官製作判決時所得審理,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況且,若採判決送達說,則於簡易判決製作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考古題觀摩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設置電子遊戲機「皇冠小瑪莉」供不特定人玩樂,96.8.24 為警查獲移送地檢署,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認罪,表示願受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法院為同一請求,法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96.9.20 判決被告甲有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 96.10.15 送達於被告甲,試問:

(一)如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二)如上開簡易判決於 96.11.20 確定,而甲於 96.8.24 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本同一犯意自 96.9.10 起在原址續設「皇冠小瑪莉」供不特定人玩樂,經警於 96.10.10 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於 97.2.3 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30%)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97年政大】

◎考古題觀摩
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於同年五月一日再次行竊時,當場被警查獲移送偵辦。甲未經羈押,而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將甲於此段期間之竊盜行為,以其有連續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但甲仍本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到處行竊,迄未稍止。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認甲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十日止,確有竊盜犯行,遂於同年六月一日宣示判決,處甲以連續竊盜之罪刑,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送達判決正本由甲親自收受,甲甘服該判決,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焉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甲再度被查獲前述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復將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該等竊盜行為,以連續竊盜罪嫌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訴。問:該法院若認其罪證明確時,究應為如何之判決?試就相關法理詳予說明。(25%)
【89年司法官】

公職王公職王網路書局志光系列學儒系列保成法政志聖研究所數位學院超級函授金榜函授志光出版社保成出版社
Copyright c 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勿任意轉載,違者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