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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企業併購法修法介紹
◎蕭雄


一、併購程序彈性化

原企業併購法已有制度 企業併購法新增制度
母子公司間簡易合併(§19) 1.兄弟公司間簡易合併(§19)
2.母子公司間簡易股份轉換(§30)
3.母子公司間簡易分割(§37)
★修法後,上開三類型之併購僅需各參與併購程序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
非對稱式合併(§18) 1.非對稱式股份轉換(§29)
★修法後,免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僅需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
2.非對稱式分割(§36)
★修法後,被分割公司讓與營業價值極小,或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極小時,僅需經該被分割公司或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

二、併購對價多元化
舊法僅合併程序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對價;新法增訂公司行股份轉換分割程序亦得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對價,不再限於以發行新股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

三、併購決議順暢化
舊法僅合併程序有限縮利害關係股東迴避表決規定之適用;新法針對收購含股份轉換、營業讓與)、及分割程序增訂準用規定,參與併購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為其他參與併購公司董事時,就併購事項為股東會決議時,準用第18條第6項之規定,得行使表決權,以便利併購程序之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5條)

以第27條第7項立法理由為例:「六、增訂第七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其餘條文亦有相同規定,如第28條第5項、第29條第7項、第30條第4項、第35條第13項。

四、利害關係透明化
條文增訂董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董事於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

立法理由謂:「三、新增第三項。按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

五、確保企業併購之資訊充足
(一)特別委員會之設置
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併購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應委任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特別委員會並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審議結果,俾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企業併購法第6條)

立法理由謂:「(一)按公司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經營權變動、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由於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Weinberger v. UOP (Del. 1983)、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Inc. (Del. 1994)等案例法之精神、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第2.1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組成特別委員會,以經營者之經驗與角度,為股東就本次併購交易之整體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提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立法理由謂:「(一)按公司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經營權變動、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由於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Weinberger v. UOP (Del. 1983)、Kahn v.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Inc. (Del. 1994)等案例法之精神、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第2.1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組成特別委員會,以經營者之經驗與角度,為股東就本次併購交易之整體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提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

(二)便利股東取得併購相關資訊
增訂董事會併購決議內容、合併契約、轉換契約、分割計畫、特別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等資料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發送予股東,或於董事會決議後通知股東,俾使股東取得充分完整資訊,以利作成決定。(企業併購法第7條、第19條、第22條、第30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

六、收購程序債權人之權益保障
公司進行收購時,該收購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影響,與公司分割相類似,爰增訂賦予公司債權人取得資訊及提出異議之權利。(企業併購法第27條)

七、限縮新股認購權之適用
增訂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發行之限制。(企業併購法第8條)

立法理由謂:「一、      按現行條文第一項並未明定公司進行合併而發行新股時,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發行之限制。又今日併購型態多元,外國實務上常見由母公司為併購目的先出資設立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但由他公司發行新股予母公司或母公司發行新股予他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合併對價,此時母公司發行新股,亦有排除上揭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以增加企業併購方法選擇之彈性。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款次順移。」

八、優化股份收買請求權相關程序(企業併購法第12條)
(一)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增訂
配合增訂第29條第6項之「非對稱式股份轉換」、第30條之「簡易股份轉換」,賦予轉換股份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配合增訂第37條之「簡易分割」類型,僅賦予子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二)異議股東書面請求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應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收買,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並應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交存。

立法理由謂:「二、修正第二項,情形如下:(一)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二)再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並無允許請求收買之股東於所定請求期間經過後仍得補正之規定,且本條各項規定與程序之進行,均與期日相關,因此,股東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三)為保留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彈性,股東先以書面提出收買請求後,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正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公司不得拒絕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僅規定依第十九條簡易合併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惟本次修正已大幅擴充免經股東會決議之簡式併購程序類型,爰修正第二項,以求周延。」

(三)支付價格程序
1.公司先行支付無爭議之公平價格
股東與公司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亦應於上開90日期限內先行支付公司認為合理之公平價格予股東,公司若未支付,視為公司同意異議股東提出之價格。

2.公司於裁定確定後再行支付差額
法院之價格裁定確定後,公司須於30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其利息。

(四)裁定程序單一化
強制以公司為聲請人,將所有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列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公司若未將上開股東列為相對人,視為公司同意異議股東提出之價格。藉此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

立法理由謂:「六、增訂第六項。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公司未列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視為同意未列為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收買價格之效果,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此外,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之後,應得被撤回之相對人之同意,公司始得撤回聲請,以保護相對人之有利裁定或效力維持之期待。」

(五)公平價格透明化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法院為價格裁定時,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費用分擔合理化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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