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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月20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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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民法詐害行為撤銷權之適用

刑事法

再審修法後之相關實務見解

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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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釋字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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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探討
◎王知行

壹、概說
按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要件有:(一)債務人有為侵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即詐害行為);(二)債權人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三)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四)侵害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第244條第3項前段);(五)債權人之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第244條第3項後段);(六)債務人之侵害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時,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行為時明知者為限。

債權人原則上應於債務人任意不清償其債務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取償,藉以獲得滿足。而吾人賦予債權人可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一方面雖係欲藉以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確保債權時限之可能性;惟另一方面,似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有所干預,亦將有害於債務人與受益人或轉得人間之交易安全。

對於債權人詐害行為撤銷權在設計原理上,有兩種不同的思考模式:「平等主義」與「優先主義」。依照平等主義,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須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優先主義則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係為了其自身固有之利益。基於此二種不同的思考模式,亦將衍生出對於詐害行為撤銷權適用上之不同看法,例如:債務人債務危機時,先與部分債權人商量而使渠等先受清償,對於其他未受清償的債權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債務人侵害特定物債權者,債權人得否予以撤銷?以下將分別予以探討之。 貳、對部分債權人先為清償,是否構成詐害行為?
一、釋例:
設甲有積極財產200萬元,惟甲另分別積欠乙100萬元、積欠丙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則當甲清償積欠乙之100萬元債權後,丙可否以甲之清償行為構成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聲請法院命乙回復原狀?

二、問題意識:
上開釋例,主要涉及要件(一)詐害行為之認定,蓋在甲為清償前,其責任財產之淨額為負三百萬(積極財產200萬-消極財產500萬),而在甲為清償後,其責任財產之淨額仍為負三百萬(積極財產100萬-消極財產400萬),因而,在甲為清償前、後,其責任財產之淨額皆未改變。然而,實質上未受清償之債權人丙,其可獲得分配之責任財產卻已大幅減少,而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是以,若吾人僅以形式上責任財產淨額有無增減,作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判斷,則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先為清償,將無法予以撤銷,如此限縮詐害行為撤銷權之適用範圍,固然係植基於不過份干預債務人處分財產自由,及保障交易安全之思想,惟恐將造成債權人為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而爭先恐後地要求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前,對其先為清償。

三、實務見解:採形式判斷,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四、學說見解:採實質判斷,清償仍構成詐害行為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雖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先為清償,形式上責任財產之淨額並未改變;然而,實質上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卻將因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先為清償,而使其可獲得分配之責任財產大幅減少,故應採實質判斷較為合理。
參、特定物債權人得否行使債務人詐害行為撤銷權?
一、問題意識:
按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明文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項係對「特定物債權人」所為之限制,吾人即必須思考「特定物債權人」與「金錢債權人」有何差異性,可作為限制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行使債務人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正當化事由。於該次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指出:「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列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二四條、第四二五條參考)。」

二、實務見解
 (一)民國88年債法修正前:肯定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二)民國88年債法修正後:特定物債權須變換為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492號判決:「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1214號判決亦同)

三、學說見解
 (一)否定說(即限定金錢債權人始可撤銷):若承認特定物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詐害行為撤銷權,不啻承認債權人將可直接對特定物取得權利,而破壞我國民法以登記或交付作為物權移轉生效要件之原則。

(二)肯定說(特定物債權人可撤銷,且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此說主要理由為:(1)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其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並不構成損害;(2)債務人縱有其他財產,亦無法滿足特定物債權人之債權;(3)一物二賣之後買受人,如明知前買賣契約存在,即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4)債務人既已與特定物債權人成立債權,債務人對系爭標的物之財產處分自由並未喪失。惟此說於民國88年債法修正後,已無立論餘地。

 (三)相對肯定說 (特定物債權人可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主要理由為:(1)一般「金錢債權人」可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撤銷詐害行為,當無不許「特定物債權人」不得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之理;(2)特定物債權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會轉變成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他債權人處於相同地位,因此縱使允許特定物債權人可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其他債權人仍可均霑其利益;(3)「無資力」此一條件限制,可避免違背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性質。

四、新舊法適用問題:
依最高法院95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國88年債法修正第244條第3項並無溯及效力。故債務人於修正公布前所為之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之詐害行為,特定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

五、修法評析:

(一)修正後之第244條第3項適用範圍可能過廣:例如甲名下僅剩餘一筆土地,而甲已與乙簽訂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甲卻將該筆土地贈與予丙;除此之外,甲別無其他金錢債權人或特定物債權人。於此種情形下,係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而未害於金錢債權,若依新法之文字,特定物債權人應不可行使撤銷權,但此適用結果當非修法之本旨。

(二)立法者當初修正時,應係為了推翻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所持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之見解。亦即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與金錢債權人相同,必須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始得行使。 (三)修正後實務見解以特定物債權須轉換為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並不妥適。蓋若特定物債權應先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則於行使撤銷權回復至債權受侵害前之狀態時,特定物債權人即無法依其原先之特定物債權請求債務人履行(移轉登記/交付)。
肆、參考資料

1.陳洸岳,清償是否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52期,2015年6月,頁12-14。
2.鄭玉山,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一),法學叢刊,第221期,2011年1月,頁43-82。

3.鄭玉山,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二),法學叢刊,第222期,2011年4月,頁3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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