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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月21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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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據實說明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   考取經驗談104地特人事行政-游雅竹
時事焦點

據實說明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暨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之判準

◎王知行

壹、前言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在其知悉之範圍內,應據實說明之。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且毋須返還已收受之保費(保險法第25條)。此乃植基於誠信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

 

貳、據實說明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兼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歷次修法意義

一、52年原規定為:「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由此條文可看出當時立法者認為,要保人之不實說明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然而,此種規定對於要保人極為不利,容易淪為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卸責之工具;又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縱使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但保險人除可能選擇拒保外,亦有可能選擇加收保費承保之,如此一來,若未據實說明事項非屬保險人拒保者,卻一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恐有違反對價衡平原則之嫌。

二、81年2月修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之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此次修法之意義在於:(一)增列被保險人亦同為據實說明義務人;(二)限制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必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三)增列但書規定,於保險人主觀上知悉時,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此次修法公布後舉眾譁然,蓋一方面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事項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時,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亦無其他權利可行使(例如:加收保費、減少保險金給付、損害賠償等),似有鼓勵要保人投機之嫌;另一方面其但書卻又過於嚴苛,要求要保人證明保險人主觀上知悉要保人違背據實說明義務而仍同意承保,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而淪為具文。

三、81年4月修正為:「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此次修法本文部分回歸到52年之規定,然而立法者也意識到原先52年規定易淪為保險人卸責之工具,故增訂但書規定,於要保人可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因果關係時,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藉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本次修法仍有鼓勵要保人投機之虞,蓋要保人可於投保時先隱匿應據實說明事項,再於事故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連時,取得保險金之給付。

四、104年2月修正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此次修法將原條文第二項首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修正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而本次修法乃係因應實務上常見要保人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之情形,故立法者為保護資訊較缺乏之要保人,遂限縮保險人解除權之範圍。

五、葉啟洲教授針對104年2月修法之評析:
(一)新法值得肯定之處:
1.保護善意的要保人:原先規定下,對於僅因輕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要保人,尤其是其所遺漏事項尚未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亦仍須承受遭解除保險契約之不利益,未免過於嚴苛,新法規定對保險消費者權益保障較佳。
2.減低不退還保險費規定(第25條)之疑慮:原先規定下,不論是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者,皆不予以返還保險費,有輕重失衡之嫌,新法規定可適時修正上述缺陷。

(二)新法值得商榷之處:
1.法條文字易生爭議:雖從修法過程可查知立法者係為排除保險人得於要保人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行使解除權之情形,然條文用語卻同時刪除故意、過失用語,不易解讀。
2.對於重大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有鼓勵僥倖之虞:此不但與民法第222條精神不符,且亦無法敦促要保人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不利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對其他善意且誠實履行據實說明義務者亦不公平。
3.對於輕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未賦予保險人後續替代性之法律效果:新法於此種情形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然此種情形事實上仍係違反對價衡平原則,應賦予保險人後續於重新評估後,得終止保險契約或請求調整契約關係(例如加收保險費)之權利。
4.對於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並無續採但書因果關係抗辯之必要:因果關係之抗辯,應僅適合用於保護非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若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毋須賦予因果關係抗辯之必要。

 

參、據實說明義務因果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一、52年原規定為:「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二、因果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不得以契約條款約定排除之,否則即屬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

三、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準:
(一)相當因果關係說(實務少數說)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二)無牽涉、影響或可能性說(實務通說)
例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

(三)相當程度危險說(汪信君教授)
1.無牽涉、影響可能性說過於嚴苛,除非係極端事故類型(未說明罹患糖尿病與空難)外,殊難想像舉證成功可能,將使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之規定,淪為具文。例如被保險人隱匿其慣性飲酒事實,後因跌倒撞擊致頭部外傷,此時若依無牽涉、影響或可能性說,因飲酒可能會降低其平常注意程度,縱使跌倒係屬意外事故,仍難認跌倒與平日飲酒,毫無牽涉、影響或可能性。
2.相當因果關係說於某些案例過於寬鬆,而遭致過於保護要保人之疑慮,例如隱匿有高血壓之事實投保人壽保險,後死於心肌梗塞,雖於醫學上高血壓患者有致心肌梗塞之危險,但尚難謂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時保險人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有失事理之平。
3.應採相當程度危險說,於未說明事實與保險事故之間,有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得證實有相當程度危險時,即應認不構成因果關係不存在,保險人仍得據以解除契約。
4.附註:至於現行法下,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主觀歸責要件限於故意下,是否仍應允許其主張其受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保護之必要,則屬二事。以上關於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之判準,係建立在現行法仍保留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之前提下所作之討論。

 

肆、參考資料
1.葉啟洲,二○一五年保險契約法修正條文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43期,2015年8月,頁112-117。
2.汪信君,告知義務因果關係不存在抗辯與保險契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244期,2015年9月,頁11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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