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中之婚姻權與婚姻制度性保障-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上)
◎子辛
最近司法院大法官做出了一個劃時代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將台灣的人權推向另一個階段,公布解釋時並同時公布英文版的解釋文,這號解釋讓台灣再度躍上國際版面,然而在司法院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公布之前,於兩個月前先是進行了一次憲法法庭辯論,婚姻權與婚姻制度性保障此一議題,成為該次辯論庭上各方論述之重要核心爭點,而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前,對於婚姻權與婚姻家庭制度性保障亦已做出了不少大法官解釋,是以本文將先從過往大法官解釋中提及的婚姻權與婚姻制度性保障之介紹整理出發,在就這次憲法法庭上各方鑑定人之意見為整理,在比較這次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之婚姻權與婚姻制度性保障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2號解釋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其就違反該項規定之重婚,於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以資限制。此項規定,並不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未如修正公布後之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則重婚未經撤銷者,後婚姻仍屬有效,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規定之適用。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
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
(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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