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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月8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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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   【考取經驗談】地方特考門外漢一年也能上榜
時事焦點

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

◎王知行

壹、前言

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本文主要是探討「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亦即在物受侵害的情形下,加害人應以怎樣的損害賠償方法對被害人負責。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般規定,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而在物的損害賠償中,則另有民法第196條之特別規定。以下,先說明上述法條間之適用關係,再透過實例解析來說明幾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包括:交易性貶值、以新換舊、物之使用利益。

貳、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

一、一般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在適用上應先區分得否回復原狀:
(一)可回復原狀者
1. 原則: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2.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
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4. 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
(1) 多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2) 少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第215條
此時,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二、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之特殊規定:民法第196條
(一)「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學說見解: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2.實務見解: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第196條是否須限於物仍有修復可能時才能適用?亦即,民法第196條與第215條之適用,是否為互斥?
1.肯定說(互斥說):
此說主張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6條得請求者僅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而民法第215條得請求者為「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後者會優於前者,因此必定會依民法第215條來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甲有市價30萬元之A車因乙之過失行為毀損而無法回復原狀,其殘餘物僅值3萬元,甲若以民法第215條請求,則可請求者為30萬元(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反之若以民法第196條請求,可請求者僅27萬(30萬-3萬)元(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故甲必定會以民法第215條來請求。

2.否定說(非互斥說):(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亦採之)
此說認為應另外考量到損害殘餘物之讓與請求權的問題,即剩餘價值歸屬的問題。以上例為例,甲若依民法第215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於賠償甲30萬元後,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因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適用上限於有第三人之情形,所以此處是作為法理來類推適用),向甲請求讓與A車殘餘物之權利。故此處甲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27萬元而保有A車殘餘物,或依民法第215條請求30萬元後再將A車殘餘物讓與予乙。


三、比較與小結: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是以能否回復原狀作為區分:不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5條,被害人得請求購買同等物之價額賠償,此包含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害人得另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於物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直接請求「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換價值減少的部分,而未包含使用利益的部分,此與第215條有別。

另外,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及部分學說的見解,民法第196條與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間,並非互斥關係。

參、案例事實及解析

甲購買一輛新車A車,價值50萬元,於一年使用折舊後價值剩20萬元。某日甲開A車出遊,因被乙之過失行為所撞而致A車受有損害,甲欲就A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試問:



(一) 、若修理A車需15萬元,甲於修復A車後,因A車為事故車,導致其市價下滑,僅值17萬元,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包含修理費用及交易性貶值?甲得否請求乙交付修理費用15萬元由其自行找其他店家修理?


◎問題意識:此涉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在方法上係屬於可回復原狀,抑或不可回復原狀?又修理費用屬可回復原狀,又應如何賠償,被害人得否請求交付修理費用,自行找其他店家修理?

1. 損害賠償範圍:包含修理費用15萬及交易性貶值3萬
(1) 修理A車費用
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參照民法第216條),本例之修理A車費用15萬元,為甲所受到之損害,此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當無疑慮。
(2) 交易性貶值
至於修復A車後,該車因市場上一般人之主觀因素而導致之貶值,此即學理上的「交易性貶值」。在本例中,A車於事故前價值20萬元,於事故發生後再加以回復原狀後,價值僅值17萬元,故有3萬元(20萬元-17萬元)之交易性貶值。
由於損害賠償應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若事故未發生,甲本得享有出售A車之價值利益,故此部分亦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實務見解肯定說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381號判決)
併予說明的是,甲於事故後是否有出售A車一事,再所不問,只要以損害發生前及其後的市場價額的差額估算其價額即可。若須以被害人出售來計算價額,則無異於強迫被害人須在出售與保有A車間為選擇,有違被害人意願。

2. 損害賠償方法
(1) 修理A車費用部分屬可回復原狀,甲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向乙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向乙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5萬元。
(2) 交易性貶值部分屬無法回復原狀,甲僅能依民法第215條向乙請求金錢賠償。
(3) 又此屬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甲可在不回復原狀下,依民法第196條,以修復A車之必要費用15萬元作為估定之標準,如能證明另有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仍得請求賠償,故甲亦得依民法第196條向乙請求共18萬元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承上(一),若甲不修復A車,且可證明A車殘餘物之價值為1萬元,又有何不同?若甲不修復A車,而A車殘餘物之價值為6萬元,又有何不同?


◎問題意識:此部分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與(一)並無不同,視得否回復原狀而定。但在第196條部分,則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而有所不同。

1. 若A車殘餘物價值為1萬元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述決議,甲可證明於事故發生前A車市值20萬元,事故發生後殘餘物價值僅剩1萬元,中間有19萬元(20萬元-1萬元)之價額減損,此部分雖然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甲仍得就此19萬元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 若A車殘餘物價值為6萬元之情形
若依最高法院上述決議,以修復A車之必要費用15萬元為估定之標準,則甲可依民法第196條向乙請求15萬元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然若依學說見解,事故發生前A車市值20萬元,事故發生後A車之殘餘物價值為6萬元,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僅有14萬元(20萬元-6萬元)。

(三)、若A車受損嚴重,其受損後之殘餘物僅值2萬元,修理費用需40萬元,則乙應如何賠償?

◎問題意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

1. 本案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在本案中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40萬元,所費甚鉅,其費用與A車之價值顯然不成比例,亦遠超過用金錢賠償之範圍,為兼顧加害人之保護,此時乙可選擇用金錢賠償之方法。

2. 損害賠償之方法
(1) 民法第215條
民法第215條之金錢賠償,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既然A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折舊至20萬元,此時購買同等(折舊後)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即非以新車之50萬元計,而應以20萬元為計,甲可依民法第215條向乙請求20萬元。
(2) 民法第196條
民法第196條,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以事故發生前A車20萬元之價額,減去事故發生後A車殘餘物之剩餘價值2萬元,甲可依民法第196條向乙請求18萬元。

3. 讓與請求權問題與民法第218條之1的類推適用
比較上述兩個損害賠償方法,若甲是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則乙的賠償金額20萬中實已包含了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甲卻仍保有A車殘餘物之剩餘價值2萬元,甲似有雙重得利而違背損害賠償禁止得利之原則。
是故,此時應可基於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肯認乙就A車殘餘物,對甲有讓與請求權。甲可依民法第215條向乙請求A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後,將A車殘餘物讓與予乙,或可依民法第196條向乙請求A車之價額賠償18萬元而同時保留A車殘餘物。

(四)、若不考慮A車修復後市價下滑部分,使用A車受損前折舊後的同種類舊零件修復A車,其必要費用僅需10萬元,惟修車廠僅有新零件,若使用新零件修復A後可延長A車使用年限,需花費15萬元,乙可否就多支出之5萬元,向甲主張從必要費用中扣除?


◎問題意識:以新換舊,是否必須扣除折舊部分?

1. 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
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應全部賠償,但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此即「以新換舊」所涉及到的損害賠償法基本原則。在此原則下,應將被害人所受之利益加以扣除,以本例為例,修理A車之必要費用為10萬元,就超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5萬(15萬-10萬)元部分,乙應可主張從必要費用中扣除,故僅需賠償甲5萬元。

2. 非屬於民法第216條之1的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原則,其在適用上,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然而以新換舊則是由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計算而發生,雖然皆出自於禁止得利原則,然而要件並不該當,故無民法第216條之1的適用。

3. 以新換舊在適用上的限制
以新換舊在適用上最大問題在於,其為「強迫得利」,因所增加之利益並非出於被害人意思,故適用上必須有所限制。學說多主張需斟酌被害人之個人情事,依其經濟上的主觀計畫來認定被害人是否「受有利益」。以本案為例,如果甲本有報廢A車之打算,此時即難以認為甲受有利益,乙即不得主張從必要費用中扣除。

(五)、甲可否就A車受損害至回復原狀之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不利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意識:「物之使用利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物之使用利益,與物本身不同,然而其亦為一種損害,即物之利用可能性。以本案為例,甲的A車「所有權」受乙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而在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物」之本身及物之「使用利益」均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就物之本身的賠償方法則已如前述,而物之使用利益部分,當屬於民法第215條之不能回復原狀部分,甲可向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另學說上有主張,若物之利用可能性,非屬日常生活之物質基礎(例如:貂皮大衣、私人游泳池、遊艇等),縱然剝奪其利用可能性,然而仍應將之歸為被害人之一般生活風險,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
1. 王澤鑑(2006.8),〈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物之損害賠償(上)〉,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頁149-157。
2. 陳聰富(2016.10),〈物之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57期,頁68-81。

3. 楊佳元(2009.8),《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頁15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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