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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月3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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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大學外語畢業標準與大學自治(中)

◎子辛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0號解釋
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前述意旨。本件解釋涉及制度及組織之調整,有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故上開大學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大學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7款至第9款之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該法定為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大學提供體育設施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固有必要,然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有關碩士學位之頒授,72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規定,研究生須「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第4條第1項),「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授予碩士學位(同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83年4月27日修正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6條第1項),其意旨係免除教育部之覆核程序,提高大學頒授學位之自主權,因而僅就學位之授予為基本之規定。該條文雖刪除「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並將「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修正為「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惟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既未逾越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自不待言。是以入學資格為例,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選取學生,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169號判決見解

(一)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政治大學為確保學生在畢業時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辦法,於第4 條規定:「本校各學系、學程主任開設一門零學分之必修『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學系、學位學程主任不另核支鐘點費。學生必須通過本辦法第5條英語能力標準或第6條第二外語能力標準之規定,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成績以『通過』或『不通過』登錄。」第5條規定:「達到以下英語能力檢核標準之一者,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1)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中高級初試。(2)TOEFL托福500(含)以上。(3)CBT電腦托福173(含)以上。(4)IBT網路托福61(含)以上。(5)IELTS國際英語測驗5.5級(含)以上。(5)Cambridge Certificate英國劍橋大學國際英文認證PET(含)以上。(7)TOEIC多益測驗600(含)以上。」第6條規定:「達到其他外語檢核達標準,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未來有關其他外語之檢核,標準如有增刪,即依外國語文學院之審訂增刪。」第8 條規定:「未通過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學生,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得依參加檢定之語種修習本校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 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以學生於畢業前必須參加校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辦理成績登錄,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如未通過上述標準,則須修習政治大學所開外語進修課程經核定及格,始符合畢業條件,藉以提升學生之競爭力,並發展學校特色,既未逾越政治大學對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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