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2018.1月3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6期】
哈燒話題
熱門時事解析

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論教師之訴訟權

◎子辛

教師早年因為我國採取所謂的特別權利關係理論下,因教師之職位與職務之特殊性,且因行政一體性與維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教師對於任職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無論僅為職務上之調動、抑或影響其職位之各項行政行為,皆不認為得提起司法救濟,然而隨著特別權利關係理論之破除,目前已改採特別法律關係之情況下,教師對於其任職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皆有其可救濟之程序,雖然仍因教師法因教師職務有其特殊性等緣由,而有特別之救濟管道,惟教師之訴訟權應予保障,已是獲得實務與學說上之肯認。本文將先介紹目前教師之救濟途徑與相關之大法官解釋,最後再特別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教師之權利救濟程序

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即明文規範教師就違法不當之行政措施,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此救濟程序係與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不同,並非對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訴願程序。另外按教師法第31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可知悉教師救濟程序與訴願僅有單一審級之救濟程序不同,有申訴與再申訴兩級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最後如果對於再申訴不服,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規定提起司法救濟程序,此外對於教師法規範之申訴、再申訴與訴願係給與當事人選擇權,得則其一救濟途徑提起救濟,並非由申訴、再申訴完全取代訴願程序。

二、相關大法官解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結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於教師所為之任何行政措施,無論是與會影響教師身分的續聘與否的處分,或是升等與否之決定,抑或一般具體措施,從司法院大法官從釋字第462號到第736號解釋,大法官全面肯認教師有提起救濟之權利。然而對於教師所提出之救濟,不服申訴、再申訴處分,教師依法當然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然而對於另一方當事人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則以教師法僅規定教師若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未納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是以依法律文意反面解釋,即不得提起訴訟,然而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仍有待學說於實務之探討。

link
到公職王臉書粉絲團看更多人討論 / 回電子報首頁 / 回最上層
link
公職王 | 網路書局 | 志光系列 | 學儒系列 | 保成法政 | 志聖研究所 | 數位學院 | 超級函授 | 金榜函授 | 志光出版社 | 保成出版社 | 紀念官網 本網站由公職王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維運管理著作權所有 Copyright © by 2012 public.com.tw All Rights Reserved.
公職王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