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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月10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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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上訴的效力   【考取經驗談】中年轉職,力拚一年半上榜
時事焦點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上訴的效力

◎王知行

壹、釋例

甲、乙共同毆傷丙,丙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甲、乙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丙全部勝訴後,僅甲一人提起上訴,試問:

 

(一)甲一人上訴之效力是否會及於乙?又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甲於書狀內所為關於甲、乙之陳述,效力是否會及於乙?另外,如果為由二審上訴至三審時,有無不同?

 

(二)二審法院在「判決理由書」中,是否應一併將乙列為上訴人?

貳、問題意識

甲乙二人共同毆傷丙,二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連帶債務的特性,在程序上對於多數連帶債務人彼此間會如何互相影響?此即題幹(一)、(二)所提出的問題,舉凡從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一人在上訴中所為陳述、乃至最後法院作出判決,都涉及法院在程序上,應如何處理連帶債務人間彼此的關係。

而「連帶」債務,往往讓人「直覺」聯想到在裁判上必須同勝敗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而為必要共同訴訟,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決定共同當事人間訴訟行為之效力是否及於他人;此為實務見解所採,並援引民法第275條作為依據。

而學說上則對此提出反思,一一破除民法第275條作為推論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的正當性,詳細請見下述探討。

參、共同訴訟的類型

在程序法上,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涉及多數人時,依照其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可區分為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而所謂合一確定,乃係指法律上對共同當事人需為同勝同敗之判斷,不可為相歧異矛盾之判決。

(一)普通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當事人間之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及於其他當事人,此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結果:「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二)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各該共同當事人間之訴訟行為,會彼此互相影響,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另外,必要共同訴訟,依照當事人間是否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始適格,可區分為:

1.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間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始適格。
2.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間不需一同起訴或被訴,然如果一同起訴或被訴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不許為歧異矛盾之裁判。

肆、連帶債務人之間是否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一人上訴之效力是否會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一、連帶債務人之間並非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無爭議。

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

而依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之間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故尚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甲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乙?甲所為陳述效力是否及於乙?

(一)實務見解: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甲上訴、於上訴中陳述之效力是否及於乙,需視個案而定(是否有提出非個人關係抗辯及是否有理由)。

1.依民法第275條,應視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及「該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謂:「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2.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時,是否「有利」其他共同訴訟人,應依行為當時形式判斷,而非審理結果。

最高法院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又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3.若為由二審上訴至三審:

由於第三審為法律審,在判斷是否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及是否「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時,最後只會顯現於最高法院判決書上,而不會有在審理過程中,作「形式判斷」是否有利的問題。

(二)學說見解:無合一確定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甲一人上訴、上訴中陳述之效力,並不及於乙。

1.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必須以受「確定判決」為限,上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並無根據。

2.民法第275條為實體規定,並非訴訟成立要件,其他連帶債務人或可援引上訴債務人之判決,作為拒絕履行之防禦方法(另案之反射效力),但不應作為推論連帶債務是否具既判力或是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依據。
3. 連帶債務在特性上,以相對效力事項(民法第279條)為原則,僅例外發生絕對效力事項(民法第274~278條),不應僅援引例外之民法第275條作為推論依據。對於連帶債務之相對效力事項,自應對應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既判力不應擴張及於其他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4.連帶債務間雖有主觀共同目的之結合,但在性質上仍是數個「獨立」債務,對各債務人而言,存有不同的樣態。因此在程序上,至多僅是某一連帶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基於共同被告間之證據共通原則,法院得共通審酌,據以調查辯論作出認定,但此與民法第275條無涉。

5.邱聯恭教授認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職權通知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參加訴訟,如其仍未以輔助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時,則應已獲程序保障,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可使既判力及於該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但劉明生教授則認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並非既判力擴張之規定,僅於確定判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利之情況,始會發生確定判決之附隨效果(非既判力擴張)。

伍、判決書內應否將「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一同列為上訴人?

一、實務見解:視法院審理結果有無理由而定;上訴有理由時,應一同列為上訴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邱坤懋,自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指明。」即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為無理由,此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而毋庸將其他連帶債務人一同列為上訴人。

二、學說見解:不應列為上訴人

當事人為訴之三要素,應於起訴或上訴時確定;實務見解卻將是否需列為上訴人,繫於上訴是否有理由而定,此將產生更多的疑義,例如書狀是否需送達為上訴之被告、第三審(強制訴訟代理)未上訴之被告要如何列訴訟代理人?

陸、參考資料

1.張劍男,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上訴之效力,司法週刊第1519號,頁2~3,2010年11月26日。
2.郭致遠,論連帶債務之特性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上訴之效力——評析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O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法學新論第43期,頁19~38,2013年8月。 3.劉明生,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型態及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評最高法院一O三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及其相關之裁判,月旦法學雜誌第42期,頁260-271,201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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