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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07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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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供給契約可以隨時終止嗎?

◇王知行

壹、前言

一、繼續性契約與一時性契約的區別:

「繼續性契約」,乃係相對於「一時性契約」而言,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現,作為區分標準。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展現繼續性契約之特質;相較於此,買賣則為一時性契約的典型(但也可以另外約定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詳下述貳、)。 上述二者,主要差異在於消滅方式的不同。繼續性契約於消滅時,若要求溯及失效,則雙方已履行的契約內容,恐無法回復至未履行的狀態,而徒生困擾,故應以「終止」方式使契約向將來失效為宜。至於一時性契約,由於可透過一次給付實現契約內容,故可透過「解除」方式使契約溯及失效。

二、「繼續性契約終止」與「一時性契約解除」的法律依據?於債編通則中是否設有一般性法定解除事由?

(一)一時性契約解除:有,規定於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 一時性契約的解除,在債編總論中,設有一般性的法定解除事由: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及失效。

(二)繼續性契約終止:無 繼續性契約的終止,在債編總論中,並未設有一般性規範,蓋依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僅準用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互負返還義務且仍可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準用上述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

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義與終止

買賣契約具有一時性契約的特質。不過,基於契約自由,契約當事人也可以訂立具有繼續性履約特徵的買賣契約內容,學說與實務稱之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另可依照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而區分為「不定期」/「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然而,一個有趣的問題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此一無名契約,是否得「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作為「一般性的法定終止事由」?抑或應「類推適用」債編各種之債下個別的法定終止事由?以下區分「不定期」/「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分別予以討論。

貳、「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可否隨時終止?(以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為例)

一、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類推民法第254~256條得任意終止 「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乃約定上訴人在一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片面停業六個月,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為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上訴人在此停業期間應為之給付,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待催告,即取得終止權,尚無不合。」

(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19號:類推租賃任意終止規定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系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會員於入會之際即須先行繳納全額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始能取得會員資格,使用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及服務。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會員契約,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學說見解(陳洸岳):

「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使當事人永久的受到拘束並不妥當,因此,賦予當事人「任意終止」的權利,並無不妥。至於上述判決,卻以信賴關係受破壞、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實屬不必要的限制。縱然因可任意終止,而可能導致債權人濫權,惟應交由市場機制來淘汰濫權的債權人,而不是否定債務人可任意終止的權利。 另外,在類推各個「有名契約」相關規定時,應注意租賃(第450條第3項)及消費借貸(第478條後段),設有先期通知的要求,也就是說當事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後,契約始生終止的效力。

參、「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可否隨時終止?以產品經銷契約為例

一、實務見解:類推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可歸責)及第254~256條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5月25日簽訂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金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原審逕以兩造並未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且遊戲海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認定奕瑞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未就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交易實態為觀察,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二、學說見解

(一)向明恩教授:
在建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一般性法定終止事由的論述上,除了上開判決所指的「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可歸責之要件外,也應該加入「一般性法定解除事由」的解釋上要件:「債務不履行有危害契約目的、肇致契約利益喪失或毀壞契約信賴關係」作為限制,藉以均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利益關係。

(二)陳洸岳教授:
應尊重當事人自治,如無特別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則上應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肆、參考資料

1.向明恩,繼續性供給契約與終止權之發生,台灣法學雜誌第205期,2012年8月,第234-238頁。
2.陳洸岳,終止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案,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2012年2月,第36~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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