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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消滅時效之客體及期間之計算

壹、消滅時效之客體?
我國民法係仿效德國及瑞士之立法例,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所謂請求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行為之權利。該權利有因債權、物權或身分關係而生者,是否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就時效制度之作用及權利之性質分別而為判斷。

一、債權請求權:一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無論債權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及請求權之內容為何,其均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二)例如:價金交付請求權(第367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因均係債權請求權,故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第197條第1項),依第125條為十五年。

二、物權關係之請求權
(一)物上請求權(第767條)☆☆☆☆☆
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見解如下1:
1、甲說:肯定說
早期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86號判例採此說,該判例表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相牴觸,故不再援用。)
2、乙說:否定說
此說認為因物權係以全面支配標的物為其內容,有物權者必有物權請求權,兩者密不可分,物權既然不因時效而消滅,因物權所生之物權請求權亦不消滅。
3、丙說:折衷說(通說、大法官會議解釋)
(1)此說係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所採之見解。此說認為動產及未經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時效期間依第125條為十五年,但已經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此說見解得圖示如下:

(2)採取丙說之主要理由為:
A.比照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
第769條及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B.貫徹登記制度保障已經登記者之權利
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因消滅時效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C.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應區分以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
(二)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條所定即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第963條定有明文,亦即自侵奪、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時起一年。

三、基於人格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一)不作為請求權X
不作為請求權者,例如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或第19條前段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通說認為不作為請求權乃係為維護人格利益所必要,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2。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僅具財產性質,故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於其時效期間為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依第197條第1項而定;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第1項而定。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侵害人格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僅具財產性質,故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依第125條而定。

四、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一)基於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X
基於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3。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例亦表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二)基於身分財產關係(非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基於身分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具財產權之性質,故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例如: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第3項而定,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貳、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
一、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一)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1、原則: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請起算(第128條)
「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至於債務人事實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
2、例外:依法律之特別規定
第128條規定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係屬原則,法律如有特別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者,自應依其規定。例如: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債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係一例。
(二)以不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8條)
例如:甲乙約定乙離職後不得從事同一職業,則甲之請求權於乙違反該約定而從事同一職業時起算。

二、消滅時效期間之決定
(一)原則:15年(第125條)
1、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消滅時效之期間,除法律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外,原則上為十五年。
2、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因本條規定屬強行規定,故時效期間如何全賴法律之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二)例外
1、五年(第126條)
(1)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第12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所規範之請求權於短期內重複不斷地發生,為使債權人從速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故本條規定其時效僅為五年。

資料來源:保成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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