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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
刑事訴訟法自訴程序之相關重點整理 (上)
壹、§319一項所謂的犯罪之被害人概念如何認定?
此問題即是在測驗考生是否對於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決議有所理解,其爭點在於「犯罪之被害人」的概念是應採被害人所訴事實(主觀認定),還是應採該事實是否為真而定(客觀判斷)。決議採乙說客觀判斷。

提案: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如何判決?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因乙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侵害,其自訴即已成立。雖其係與該建築物全然無關之人,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不得逕予諭知不受理。

乙說: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決議:採乙說。


在知道實務見解採客觀判斷後,考生還是要意識到實務採這樣的見解是有問題的。學者批評客觀判斷混淆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與否兩個不同層次。也就是說,如果以客觀判斷自訴人必須所訴事實為真,才算犯罪之被害得提起自訴,問題就在所訴事實 是不是真的應該是審判程序的問題,拿到提起自訴是不是合法的層次檢驗,是嚴重的混淆。

貳、在法人為被害人的情形,若法人欲提起自訴,但自訴狀內未記載代表人姓名,法院應如何處理?若僅以代表人名義自訴而欠缺法人名義之記載則如何?
一、這個問題的第一層次,須先討論法人可否為犯罪被害人,譬如說某公司的財產被某人放火燒了,該公司可否對該人提起自訴?實務見解採肯定說:

71 年 台上 字第 800 號判決: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 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 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要之 上訴人等顯無逕行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之權。」


二、在肯認法人得為被害人後,再往下一層必須討論自訴程序中,法人的當事人能力。所謂的當事人能力,指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為發生實體訴訟關係應 具有之能力,屬訴訟條件之一,法院應為§303第一款不受理判決。

而在自訴人為法人的情形,通說認為應併列法人與代表人姓名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問題在欠缺其一時,如何處理?

1.欠缺法人:法院毋庸命補正,逕依§334諭知不受理判決。

2.欠缺自然人:法院應先依§343準用§273第六項定期命補正;若逾期不補正,依§343準用§303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院字第 1480 號解釋:
法人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狀內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自屬不合程式。但受訴法院得命其補正。

參、§319一項但書之性質為何?該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否反於直接被害人之意思提起自訴?又此一自訴權應該以何人名義提出?
這個問題的白話文就是:到底§319一項但書之性質是「代理自訴」還是「獨立自訴」?先對照到§233一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319一項但書條文並沒有「獨立」提出之字眼,因此實務見解採代理、繼受的性質,而非獨立的自訴權。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
夫甲與人通姦,為妻乙發現後,甲竟惱羞成怒而毆傷乙,乙心灰意冷而自殺身亡,乙之父丙可否自訴甲傷害乙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自訴乃自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對之地位,如直系卑親屬或配偶為自訴人與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自訴被告而對簿公堂,因有背倫理道德與善良風俗,故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以限制之。立法意旨係以法庭上之對立有背倫理道德為其出發點,並非以犯罪時之被害人有此身分 為其出發點。故本條之適用,應以自訴人「自訴時」是否以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自訴被告作為判斷之基準。如題旨所示,甲夫與人通姦,為乙妻發現後,竟惱羞成 怒而毆傷乙,乙心灰意冷而自殺身亡,乙之父丙為被害人乙之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乙死亡後,得由乙之直系血親丙自訴之。丙自訴甲傷害乙,係直系尊姻親對直系卑姻親提起自訴,並非配偶對配偶提起自訴,故應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限制之列,丙之自訴甲傷害乙罪,於法並無不合。

乙說:否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如被害人死亡時,其他得為自訴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限制,此乃因自訴本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死亡者得由直系血親提起者,僅為繼受或代理性質,自應同受「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本題丙自訴甲傷害乙,係繼受性質,故應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限制之列,丙之自訴甲傷害乙罪,於法不合。

研討結果:採乙說。


如果肯認係「代理自訴」的性質,那麼同為代理性質的§233二項但書對於告訴權之限制在§319一項但書就亦有適用。也就是說,該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可反於直接被害人之意思提起自訴。

再,既然認為是「代理自訴」的性質,那麼該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所提起的自訴,就應該以「被害人之名義」為之。

肆、自訴程序強制律師代理相關爭點
一、相關條文:

§319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29一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二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7一項: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二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331: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案件上訴:
1.自訴人上訴第二審是否應委任律師代理?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決議:
壹、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 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

由決議第一點可知,實務見解認為仍應強制委任律師代理,理由仍是避免濫訴,條文的適用則是§37規定在總則,二審仍有適用;§364準用§319和§329。以上還算簡單,難的在如果自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起二審上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有兩說:

(1).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說

94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
「…但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 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乃原審未命補正,即逕為實體審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自難謂 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如原審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原審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則原審此項違法,自屬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要注意的是,§329二項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無實質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定程序另行告訴或自訴。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依§336二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2).上訴駁回說

95年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
「…本件甲○○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該修正後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復逾期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此一欠缺,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不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乃竟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為自訴不受理諭知,依上說明,原判決自有同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被告上訴第二審

當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僅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而自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時自訴人應否委任律師?若未委任,法院應如何處理?

(1).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6、7 次刑事庭決議:
壹、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 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此時自訴人仍應委任律師,理由白話點講就是誰叫你當初要選擇走自訴程序,現在被上訴了,就請您多擔待點,請委任律師代理。

那若仍未委任,法院應如何處理?
因此時乃被告上訴,並非自訴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依§367先命補正,而應依§364準用§319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不論一審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均依§369一項撤銷原判,改判內容則依§364準用§329二項下不受理判決。

(2).學說 - 無強制律師代理準用說:
理由如下:
a.上訴權獨立行使
b.若採實務之撤銷改判不受理見解,則因不受理判決無實體確定力,若自訴人再次提自訴或告訴,那被告會陷於兩次追訴程序負擔之不利益。
c.強制律師代理目的在避免濫訴,在僅有被告上訴的情形,並無自訴人濫訴。

◎全文轉自保成法政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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