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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
董事長之代表權及專斷行為效力
◎王知行


一、緒論
(一)董事長為單獨代表制
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然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由以上條文比照,可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設計,係採單獨代表制,與民法一般法人有顯著之不同。


(二)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事務」具有代表權。而此營業上事務之認定,有兩種見解:
1.廣義說:此說認為營業上事物及於公司權利能力範圍內之一切事務,因此除法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外之一切事務,董事長皆可自己決定行之。
2.狹義說:此說認為營業上事務應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之特性,因此若董事長代表公司之法律行為,將造成公司有無法繼續經營之疑慮時,即不屬之。舉凡公司組織基本行為(修改章程、解散合併)、公司重要資產讓與等,皆非屬營業上事務,而非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


(三)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

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事務具有代表權,已如上述。然而,公司亦可能藉由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限制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但此種限制僅為公司內部限制之問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代表權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董事長對於「營業上事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合法授權即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依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然董事會本身之功能僅在於業務執行之決定,董事會之決議仍須由董事長代表行之。
又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事務之專決執行權限,並非來自董事會之委任授權,而係法律上之固有權限(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因此,董事長除可執行董事會決議外,對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均得自行決定,並代表公司為之。

故董事長對於「營業上事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合法授權即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係當然有效。


三、董事長逕行執行「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則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例如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舉之其他重要資產之讓與,本質上並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如董事長未事先經過董事會決議,即逕行代表公司出售該等營業或財產時,則此讓與行為之效力為何?以下分別就實務及學說見解探討之:

 

(一)實務見解:
1.無效說──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56號判決
「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雖非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亦非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既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其讓與行為即對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2.相對無效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二)學說見解:
1.若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係採「廣義說」,則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事務仍屬營業上事務,董事長對該等事務仍具有代表權。依本文上開二、之說明,則董事長逕行執行「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事務」而為法律行為,應係當然有效。


2.若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係採「狹義說」,則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事務並非營業上事務,董事長不具有代表權。然而,董事長逕行執行其不具代表權之事務而為法律行為時,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不應一概採無效之見解,因此上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56號判決之見解並不妥適。

又採狹義說下,董事長對於「不具經常性與反覆性事務」係本質上即無代表權之問題,與公司對於董事長具有代表權之事務加以限制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上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結論上雖有考量到交易安全之保護,惟論理上有混淆「董事本質上不具代表權」及「公司對董事代表權限制」之嫌疑。

四、董事長逕行執行「法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而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例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如董事長未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即逕行代表公司出售該等營業或財產時,此讓與行為之效力為何?以下分別就實務及學說見解探討之:


(一)實務見解:
1.效力未定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
「董事長代表公司關於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且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為關於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上開行為,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

本判決認為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類推無權代理,非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承認,不生效力。且該判決認為股東會可「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此判決認為董事長違反法令上代表權之限制(公司法第185條)而為法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亦無公司法第208條準用第58條之適用。


2.相對無效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6判決
「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
本判決認為應視相對人對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一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以決定公司得否對抗之。


3.無效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0判決
「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二)學說見解

學說見解基於交易安全保護之觀點,認為不論是章程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抑或法律上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皆應採相對無效說較為妥適。當相對人並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時,其可對公司主張董事長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而公司僅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得主張董事長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五、參考資料

1.王志誠(2012.4),董事長代表權之範圍及限制,台灣法學雜誌,第197期,頁125-132。
2.杜怡靜(2012.5),關於董事長代表權與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問題──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15期,頁99-102。

3.林麗香(2014.11),董事長之專斷行為 ──公司重要資產讓與之效力 /最高院102台上2511判決,台灣法學,第260期,頁22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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