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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月27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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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28號】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民國 104年3月20日)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該管理章程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本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下稱系爭規定)為主要之判決基礎,而引用上開管理章程之內容,聲請人既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開規定(聲請書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審查之標的,合先敘明。

本段先說明大法官會議受理本件釋憲案之依據,並非管理章程,而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為其主要判決基礎。   

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本段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本身規定並未以性別做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而相關規約因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等因素,大法官認為應予尊重,與憲法第七條性別平等權以及財產權保障並無違反之處。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本段大法官會議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雖有就男女為差別待遇之規範,惟亦有相關規範減緩差別待遇之程度。最後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以及聯合國大會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諭知有關機關亦須與時俱進,善盡對女性積極保護之義務,推動修法,使得相關規定更符合性別平等原則、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 李震山大法官認為,對「私法自治」的尊重,並不等同於將私人間法律關係 私人間法律關係 私人間法律關係皆排除於「基本權利效力」之外,況且從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已可看出基本權利的效力不應僅及於國家與人民間的雙面關係,而可由法律直接賦予所謂「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
2. 李大法官並指出,「法安定性」並不能作為既有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派下員資格認定派下員資格認定時,不受平等原則拘束之受平等原則拘束之當然理由;並提出釋字第620號解釋作為說明:「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財產權人之信賴」!
3. 李大法官指出,過去大法官會議在審查平等原則涉及「性別」時,往往不採取寬鬆審查標準,而係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外,依據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模式,無疑將祭祀公業既有規約存有之性別歧視就地合法,立法者應在符合憲法男女平等要求下,以特別規定或過渡條款補救之。

【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 就程序受理部分,葉大法官認為,私人間之合意行為,固非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但系爭規定透過法律承認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其性質已非私人間單純之合約可比,應具有法律層次之規範效力,而得做為審查標的。此外,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於制度適用上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為妥,本件多數意見卻僅審查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
2. 葉大法官指出,侵害與保障為一體兩面,以本件所涉性別平等原則,國家不僅需消極保障不受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還要積極地消弭歧視,確保所謂「合理」的差別待遇。結論上葉大法官認為多數意見未察覺自己已內化不合時宜的文化傳統,卻忽略該文化傳統違反善良風俗、違反性別平等原則,本案所涉條文實際上已構成直接及間接之歧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 羅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表面上雖無歧視之文義,然我國社會以男性作為祭祀祖先主體之傳統宗族觀念根深蒂固,導致大多數祭祀公業規約均限定以男性為派下員;此種傳統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歧視」(structural discrimination)或「系統性歧視」
(systemic discrimination)。該條文實已超越「間接歧視」之情形,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或直接歧視。縱使相關條文有緩和歧視之情形,然對於派下員有男系子孫之情形,女性仍受直接而明顯之歧視。
2. 羅大法官指出,本案涉及之基本權為女系子孫之財產權、結社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女系子孫之平等權,以及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財產處分權、結社自由、私法自治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下之其他自由權利。並涉及上開基本權與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及既有法律秩序保障之權衡。結論上羅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所涉及設立人及派下員財產處分權、契約自由及結社自由等,如具歧視女性之內涵,並無憲法保護價值,本條例第四條各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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