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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0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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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草案簡介

◆子辛

一、修正緣由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第79第2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律及命令之權。行憲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變革,直至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五條後,施行至今。現行實務運作配合法規之修正,大法官係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之解散案件。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增訂司法院大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是以相關審理程序於大審法明定。

大審法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五年,鑒於聲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越趨複雜,現行法已不敷實務運作;復以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又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國家權力行使包含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皆應符合憲法意旨,而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之標的,僅限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漏洞;再者,大法官審理案件除大審法所定範圍外,亦散布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規中,不足之處需仰賴大法官個案解釋予以補充等。從而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爰擬修正草案,重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

二、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係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經綜合參酌釋憲實務運作、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將大審法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大法官審理案件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法法庭運作模式,並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再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俾有效提升審理案件效能;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並採相對高密度規範,以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之安定;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專章,強化其憲法制度性保障;衡酌新舊法制接軌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與兼顧法之安定性,相應為過渡條款設計等。

本修正草案條文共計九十五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大幅增加,為使其架構更具體系,爰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第九章附則;各章項下再就條文予以歸類分節規定。大審法原有條文三十五條,除部分條文修正後納入本修正草案規定外,計刪除十一條,另新增條文計六十五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憲法法庭之組織

組織運作配合法庭化新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修正條文第1條)。憲法法庭之審判長由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修正條文第2條)。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及其職權行使、審判長職務擔任與組織定期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二)一般程序規定

除明確定義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外;另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亦擬制為本法之當事人(修正條文第6條)。特別的有依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計算(修正條文第12條)。


(三)審理內容與方式

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規定憲法法庭受理聲請案件後,聲請書及答辯書依現行科技設備或技術,以適當方式公開(修正條文第18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修正條文第25條)。


(四)出席人數規範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裁判(修正條文第26條)。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及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修正條文第30條)。為一般性裁定時,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及審查庭為裁定,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為原則(修正條文第31條)。對於聲請案件之受理,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修正條文第32條)。


(五)判決書

因應解釋制度司法化,為符合裁判明確性,明定憲法法庭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並規定判決書應載明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及標示主筆大法官之姓名(修正條文第33條)。為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實體裁判之說理,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定得不附理由(修正條文第34條)。


(六)保全制度

為確保憲法法庭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增訂憲法法庭就繫屬案件為暫時處分裁定之要件。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修正條文第43條)。


(七)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修法賦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有聲請權(修正條文第47條)。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修正條文第51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立即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修正條文第52條)。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情形,各級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53、54條)。


(八)機關爭議案件

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憲法法庭應於機關爭議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修正條文第67條)。


(九)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修正條文第68條);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修正條文第69條)。彈劾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修正條文第75條);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期限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76條)。


(十)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聲請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修正條文第79條),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經大法官現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正條文第80條)。


(十一)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或就自治法規或其自治事項受監督機關為不利處分,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修正條文第82、83條)。


(十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憲法法庭審理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修正條文第87條);並明定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判決之效力,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修正條文第89條)。

三、展望

現階段司法院僅提出草案,日後仍應經過立法院審議,惟目前應無太大爭議之處,修法方向即會朝所謂的第四審方向前進,應可預見在未來幾年後,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與憲法法庭會一番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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