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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1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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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裁判訴訟解任之事由,應否限於董事當次任期?訴之聲明要否限定特定任期?


◎蕭雄


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事由,不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前次任期亦可),訴之聲明亦不用限定特定任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而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致公司、股東或證券市場受有重大損害時,可能因公司股東會受大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控制或影響,而無法發揮功能,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情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公司、股東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又衡諸上訴人「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上訴人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又此與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第30條,於有特定情事者,不得充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消極資格規定,同為公司法淘汰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之機制,自不得以公司法就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有所規定,認上訴人須受董事、監察人行為時當次任期之限制。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逕以上訴人主張陳朝水等2人之行為發生於101年4月5日以前,上訴人不得訴請解任渠等104年6月16日起之董事任期,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至於該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查張○豪自97年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其於任職董事期間,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行為,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張○豪為上市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董事職務,既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上說明,自得訴請法院解任張○豪所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


點評

關於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事由,是否應限於該董事當次任期內所發生的這個爭點,基本上實務見解已經是相當穩定了,大部分最高法院都是採取否定說的見解(與學者多數見解一致!),也就是說,無論解任事由是發生在哪一個任期,只要提起訴訟時被告仍然具有董事資格,投保中心即可提起訴訟,不會單純因為違法事由是發生在前一任期而受駁回。

固然此部分的見解可以解決過去公司法第200條解任訴訟遇到的問題,假如只因為違法事由發生在前一任期,就限制股東無法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會使得該制度效果不彰,且沒辦法處理違法事由往往隱密、難以發現的問題。但是,要注意的是,違法事由發生的時點仍然是很重要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提到:「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也就是說,法院要在個案中觀察投保中心所提出之事由客觀上是否已經影響到董事之適任性,不能單純以事由發生時間點來論斷可否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我們可以反思的部分是,假如違法事由發生的時間點已經過久(例如20年前),且事實上以現在的時點來看,可能已不影響董事的適任性,這時候法院能不能解任掉?其實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來看的話,是有機會解釋為客觀上現在影響不重大,而選擇不予以解任的,這部分反映出來的觀念其實就是劉連煜老師所提到的除斥期間,依照金管會於108年7月提出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的修法草案就有提到這個概念:「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不得以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另外,訴訟實務上重要的是,聲明該怎麼寫?(訴之聲明真的不好寫!)在研討會中曾討論過這個問題,舉例來說,提告的投保中心或股東是否需要在訴之聲明中寫出「解任某甲董事於某A公司第十屆之董事職務」,還是只要單純寫到「解任某甲董事於某A公司董事職務」這個問題連結到的下一個問題是,假如訴訟期間過於冗長,一審打完董事該任期已經結束,下一任又當選,聲明要不要變更?(讀者可以連帶前面提到的問題想,提告時明明還在現任任期內的事由,訴訟打到一半,可能就會變成前任任期的事由了,這樣看來,如果限制解任事由要在董事當次任期內,就更加不妥。)學說多數見解認為其實聲明不用特別界定任期,假如界定了,反而徒增困擾,此部分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的內容:「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


前期勘誤:108年10月份所刊登之「盈餘分派新制」一文中,有一段落的敘述「除此之外,並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盈餘分派之方式,限定僅得發放現金股利,不過章程無須再訂明定額或比率。」此段敘述,略有不精確之處,特此更正並說明。依新修正後之公司法,「公發公司」得經由章程授權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放盈餘,假如公司是選擇此種「授權交由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則此時只能選擇發放「現金股利」(舊法規定此種情形可選擇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所以新法之下,公發公司此種情形已經不能叫做盈餘轉增資),而假如公司並未授權交由董事會決議,則股東會當然仍得依據第240條之規定選擇發放「股票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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