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王司法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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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1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84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


【事實背景】

聲請人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 秒列車通過後 遮斷桿(器)開始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 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憲疑義,於106年6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系爭規定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系爭規定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解釋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林見合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器)開始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主張因交通管理規定不盡完善詳實,且過於僵化,導致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情況無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判決,並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而剝奪聲請人之謀生機會,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復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條文係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規定二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道交條例於64年修正時增訂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一、……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其立法理由為「維護平交道車輛、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69頁)。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罰鍰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其修正理由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之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查此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780解釋重點摘要】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工作權之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2.系爭規定一、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3.目的和合憲性之審查:

係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11頁)。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4.限制工作權部分之審查: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部分

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6.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7.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之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


8.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


【釋字第780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一、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本號解釋受理本聲請案,但僅以合憲檢討方式,呼籲相 關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盡速檢討改進,固對於未來改善 鐵路平交道之安全,有所助益。惟本號解釋僅提出檢討改進 之呼籲,卻未從部分違憲觀點出發,恐其呼籲之力道,略嫌微弱,且因此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未能獲得再救濟之機會,不 免遺憾。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以「因而肇事者」為構成要件,至 何謂肇事?實務上,以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認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復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 1 款參照)。上述解釋亦適用於本原因案件。惟細譯前述見解,有些用語不甚明確,適用上恐有過苛之現象。例如所稱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結果,是否有輕重之分別?其與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兩者間自不可等量齊觀。如本案聲請人路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確有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下放,仍通過平交道,造成系爭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之違規情事,被認定為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其違規處罰之關鍵,在於其闖鐵路平交道因而肇事,但何謂肇事,其行為構成要件為何,雖有上開交通部68年之函釋,仍有待進一步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之疑慮。凡此法規解釋之疑義或規定不明確部分,如不問行為態樣之差異性及其嚴重性,動輒處以重罰,特別是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嚴重限制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基本權,因而影響受處罰人之生計,故應予重新審酌現行罰則之妥當性


二、在憲法基本權之競合方面,另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號解釋涉及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其中所謂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本號解釋延續本院解釋曾經所採之見解,認為工作權與德國基本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職業自由(Berufsfreiheit)保障相似。惟嚴格言之,工作權著重於勞動權(Arbeitsrecht),職業自由著重於職業活動之執行及主客觀條件之選擇自由, 兩者之意涵,仍有差異,故不宜將兩者等量齊觀。又本號解釋涉及一般行為自由之基本權,其依據係憲法第22條規定,尚無爭議。惟如比較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 1 項有關一般行為自由之概念及適用,通說認為一般行為自由係具有適用補充性 之 所 謂 攔 截 性 基 本 權 (sog. Auffanggrundrecht mit Anwendungssubsidiarität ),亦即一般行為自由對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係屬於攔截性功能,其對於憲法明定之特別自由權(Spezialfreiheitsrehte),具有補充功能。如未涉及侵害特別基本權(例如財產權或職業自由等基本權)時,始適用一般行為自由

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並認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就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與涉及主觀條件之職業自由基本權(或此 稱工作權),本號解釋是否擬將兩種基本權加以一併適用,如係肯定,參考前述有關一般行為自由性質上具有適用補充性之論點,本號解釋就此部分之見解,則有商榷之處。


【釋字第780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一、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一、本號解釋係具體的針對平交道的設置與運作,論述謂: 由於平交道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 重大損失,國家自有設置完善機制,致力於避免人民 權利之損失。基於本號解釋此項論述,應可進一步推 衍謂:如國家所設之其他設施,有造成人民生命、身 體、財產重大損失之高度風險時,自亦有相同的義務, 設置完善機制,以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避免其蒙受重大損失。


二、國家此種義務,與其保障人民基本權之一般義務,有 本質上的差異。例如國家在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下,不應以法令、政策或措施,對類似情況下的不同人民給予差別待遇,造成侵害人民平等權的結果;又例如國家在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下,亦不應以法令或具體措施,直接或間接剝奪或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此等權利的作用,多在限制國家行為,使其不侵害人民基本權。而本號解釋所宣示的國家在憲法上義務,則在於使其採行積極的措施以保護人民;如未採行積極的保護措施,縱使國家沒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仍有違憲疑慮。而國家是否已經符合採行積極的措施以保護人民之義務,多數意見係以國家有無「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為衡量標準(見本號解釋第 7 段);此所稱「致力於」之標準,並非單純「曾經嘗試過」,即已符合義務之履行,而是必須證明已經優先配置人力與物力,並已盡相當之努力,採行各種可能之方式以保護人民權利。


三、是就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重要權利而言,國家 在前開特定條件下(即國家之設施有造成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重大損失之高度風險之條件下),除有消極 的義務之外,亦有積極的義務。國家之消極義務在於 尊重且不侵害(obligations to respect and not to infringe) 人民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國家的積極義務則 在保護此等權利與確保此等權利之實現(obligations to protect and obligations to fulfill)。


四、由於多數意見已經確認國家此種積極保護人民生命 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並確保其實現的義務;且認定平交道的規定,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或 4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之情形;故多數意見「實質上」已經認定此種保護欠缺之情形,有違憲疑義。惜多數意見僅以併此指明之方式對相關機關予以警示。


五、謂平交道之交通號誌如何運作及秒差如何設定等, 本屬行政部門的專業,釋憲機關實不宜過度介入,以 免本院落入計算秒數的枝微末節事項。然本席認為, 涉及人民憲法權利保障之事項,本院本得由憲法角度 切入,而為適當之宣告。本院既然發現制度之欠缺, 使人民重要權利陷於高度危害之風險,如能適當的透 過憲法解釋,促使行政部門將相關機制建立更為完 善,自無不妥。鐵路管理之相關機關,實可藉由本號 解釋之敦促作為其動力,爭取資源,加速鐵路系統及 其管理的現代化。


六、最後或可一提者:本院以往因「保護不足」而宣告違 憲者,多係因「法律」之規定有所欠缺所造成。例如 本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稱「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民法保護不足造成違憲的結果。本件情形,基本上係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規範有所不足;屬於「行政命令」之欠缺造成違憲的結果。由此而言,本號解釋係本院首次針對「行政命令」之規範不完備,造成保護不足,而宣告違憲。按「行政命令」(屬於法令規範)與「行政措施」(屬於行政作為)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其運作常僅一線之隔;蓋現代法治國家為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專業化、快速化與複雜化,「無法律,亦得行政」,在沒有行政命令的諸多情形下,行政部門係直接以行政措施行之。故本院在宣告「行政命令」保護不足(即沒有訂定完善的行政命令,造成未能保護人民憲法上權利)時,自宜審慎為之,避免實質上等於宣告「行政部門沒有採行某種行政措施」為違憲的結果(蓋後者之情形,等於是審查「行政作為是否違憲」,而非審查「行政命令」是否違憲),而逾越本院限於抽象審查法規之職權。不過,本件由於多數意見明確指出前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及「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確有欠缺,導致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保護不足,故確屬對「行政命令」之審查;尚不至於有逾越本院抽象審查法規職權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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