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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月27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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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戲假情真


某甲,已婚,但婚後仍然與乙女保持男女朋友關係,持續近兩年。近來,乙再也無法忍受耽擱於不倫之戀的狀態,多次向甲表示,如果甲不願與妻子離婚,與乙再婚,那麼,乙也不願再屈為情婦,兩人與其歹戲拖棚,不如好聚好散。甲雖不願離婚,卻又難捨與乙分手,因而向乙佯稱自己已經與妻子結束婚姻關係,決心正式娶乙為妻。之後甲與胞兄丙以及父親丁商議舉辦一場隆重的婚禮,滿足乙明媒正娶的心願。於是,甲與其兄長、同時也是知名企業家的丙一同到乙家中提親。乙父本不願將女兒嫁給甲,但見丙親自提親誠意十足,心中大喜,便爽快地應允甲乙二人的婚事;並擇良辰吉時舉行結婚典禮,由丁擔任主婚人,並在數十名親友共同見證下,甲與乙相互許下此生最神聖的婚姻誓約。試問:甲、乙、丙、丁的刑事責任如何?

 

一、甲的部分

(一)甲舉辦結婚典禮與乙締結婚姻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
1、刑法第237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為重婚。而所謂「重為婚姻」係指有配偶之人在正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重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結婚而言。並且此處所稱之結婚,係指形成婚姻關係的行為 ,亦即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之締結而言;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滿足民法對於結婚形式要件的相關規定 ,則係爭行為並非本罪所稱之重婚行為。

 

2、然而,民國97年5月23日起,按照新修正之民法規定,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已揚棄舊法所依循的儀式婚主義,而改採登記婚主義。因此結婚的形式要件已不再是公開儀式與二以上之證人,而是按照新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除了滿足書面的要式性外,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既然關於結婚的形式要件已因民法修正而有所不同,因此相對來說,勢必也會影響到刑法關於重婚罪構成與否的判斷,因此行為時點究竟落於上開修法之前或之後遂成為判斷是否構成重婚罪的關鍵問題。

 

3、設甲的行為時點落於民法第982條修正之前,按行為時之民法規定,結婚的形式要件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則甲舉辦結婚典禮並邀集眾多親友共同見證的行為,已滿足其時的結婚形式要件,故該當於本罪之重婚行為,且甲主觀上亦明知之(具有重婚故意),故甲應構成重婚罪。反之,若甲的行為時點落於民法第982條修正之後,則按行為時之民法規定,結婚的形式要件為書面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甲之行為尚非滿足結婚形式要件之行為,故構成要件不該當,甲無罪。

 

二、乙的部分

(一)乙舉辦結婚典禮與甲締結婚姻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37條後段重婚罪。

1、刑法第237條後段規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者,亦犯有重婚罪。對於相婚者而言,重婚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其實與有配偶之人的重婚行為相同,均係指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關係之締結而言,因此,在判斷相婚者是否構成重婚罪時,同樣也需要注意民法第982條修正的問題。

 

2、然而,本題中乙之所以與甲舉辦結婚典禮締結婚姻,實乃誤信甲業已離婚、恢復單身的謊言之故。縱或乙之行為時落於民法修正關於結婚形式要件之前,而具備本罪之客觀不法,然而,乙在主觀上對於甲實為有配偶之人並不認識,因此難謂乙主觀上有重婚故意,故欠缺主觀不法,乙無罪。

 

三、丁的部分

(一)丁為甲乙主婚的行為,可能構成重婚罪的共同正犯。

1、刑法第31條第1項係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題所涉之重婚罪,對於行為主體亦設有特定之資格限制,亦即有配偶之人(甲)。丁(乃至於題旨所未問及的其他一同在婚禮現場共見共聞甲乙二人締結婚姻關係之人)雖然不具此特定身分,但其作為甲乙二人結婚之證人,滿足民法修正前關於結婚形式要件的規定,則其行為是否應被評價重婚行為的共同實行,而論以重婚罪的共同正犯?(甲乙結婚若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之後,則無須討論有此討論。)

 

2、然而,通說向來認為重婚罪之性質為己手犯,除了締結婚姻的當事人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至多只能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但學說上也有認為,上開實務見解是對於重婚行為的嚴重誤解 ,所謂己手犯的概念則根本扭曲了刑法的基本概念 。結婚行為既然係指形成婚姻關係的行為,那麼結婚行為的當事人,除了之後作為夫與妻者外,其他按照民法規定參與結婚行為之人,尚有二以上的證人。證人雖然不是之後發生婚姻效力之人,但其依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形成婚姻關係的儀式性行為,對於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意義是有所認知的。因此,作為結婚之證人,雖然不是婚姻效力所及之人,但仍係從事於民法所規定的結婚行為之人。

 

3、重婚行為按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固然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然而重婚行為已足以對於婚姻的制度安全造成侵害 ,因此,參與重婚行為的行為人,即使是作為證人,其行為亦對於本罪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因此亦有構成重婚罪共同正犯之可能。

 

4、綜上,設若甲乙結婚於民法第982條修正之前,結婚之形式要件仍為公開儀式與二以上之證人。則丁明知甲尚存續有效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丁卻又為甲乙主婚,自該當於民法所稱之證人。若按通說以重婚罪為己手犯之見解,丁至多僅能論以重婚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而無論以重婚罪共同正犯之可能。惟若按學者之見解,則丁與甲共同實行重婚之行為,應可論以重婚罪之共同正犯。


(二)丁為甲乙主婚的行為,可能構成重婚罪的幫助犯。
1、承上開通說見解,重婚罪為己手犯性質,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之無身分之人,無由論以共同正犯,至多僅能論以教唆犯或幫助犯。

 

2、本題中,丁為甲乙主婚,亦即作為甲乙結婚之證人以滿足其時民法對於結婚形式要件的要求。故丁的行為係有助於甲實現重婚的行為,亦即重動的幫助行為;丁明知甲尚存續有效之婚姻關係,故丁主觀上具有雙重的幫助故意(幫助故意與幫助既遂故意),按通說見解,丁應論以重婚罪之幫助犯。

 

四、丙的部分

(一)丙與甲到乙家提親的行為,可能構成重婚罪的幫助犯。
1、通說認為所謂幫助行為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任何使正犯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丙與甲到乙家提親的行為,搏得乙父好感而答應甲乙二人結婚,不僅是使得甲易於實現重婚行為的幫助行為,而且是對於甲之重婚具有客觀上因果關係的幫助行為(如果不是丙前去提親,乙父不會答應,乙父不答應,甲乙自難結婚。)。故按通說見解,丙應論以重婚罪的幫助犯。

 

2、惟亦有論者自廣義犯罪人概念出發,認為幫助犯僅為正犯之一種特殊型態,係基於特殊的責任事由,而有得減輕的理由。質言之,幫助行為人面對犯罪決意的壟斷者,心理上普遍會自我工具化,喪失自己對於社會規範的思維意識,因此在責任概念上屬於期待可能性的降低。因此,幫助犯在不法概念上等同於正犯,只是在責任上具有特殊的減輕事由 。故按上開學說見解,丙就甲是否要重婚這件事情的決定上,並沒有最終決斷的可能(因為最後還是由甲決定是否與乙結婚);易言之,丙非居於決定者的地位,因此,丙在責任的層次上具有特殊的減輕事由而應論以重婚罪的幫助犯。

 

參考文獻

1.黃榮堅(2006),「基礎刑法學(下)」,頁818,元照。


2.23年上字725號判例:「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按:此乃舊法之規定。)」


3.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結婚為男女當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 (重婚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 ,祇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婚之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4.黃榮堅(2006),前揭註1,頁818-819。


5.黃榮堅(2006),前揭註1,頁811-813。


6.其實關於重婚行為之應刑罰性,有論者提出質疑,認為重婚罪的立法欠缺正當基礎,應廢除之。而不是尋求己手犯的解釋途逕以限縮重婚罪的適用範圍。請參閱黃榮堅(2006),前揭註1,頁813。


7.林鈺雄(2006),「新刑法總則」,頁454,元照。


8.黃榮堅(2006),前揭註1,頁806-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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