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蕭雄
(一)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本次修法針對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有重大修正,除條文原有之選任、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第185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外,新增訂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事項,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外,新法要求上開事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另亦得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說明(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不得如同過去實務上僅於召集事由中敘明「變更章程」、「修正章程」等字眼。
(二)股東提案權修正
針對第172條之1第4項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否列為議案之部分,學說上對該條文之妥適性向來均有爭議。針對第172條之1第4項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否列為議案之部分,學說上對該條文之妥適性向來均有爭議。本次修法,為保障股東提案權益,明確規定除符合條文所列各款事由,董事會均應列為議案。
另一方面,為呼應第1條引進公司社會責任之概念,第172條之1新增訂第5項之規定,股東所提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得列入議案。
(三)持股過半數股東,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為解決公司現任經營者拒絕召開股東會之實務問題,本次修法新增訂第173條之1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如股東已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且持股繼續三個月以上,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須注意者,依本條召集股東會之股東,無須先以書面敘明召集事由及決議事項,送交董事會請求召集,一經符合持股數量及期間之要求,即得召集股東會。
(四)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修正
修法前,依據第192條之1及第216條之1之規定,僅公開發行公司始得採行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本次修法,新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強制適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採行,由公司自行決定。
有關檢附文件之部分,亦有重大修正,修法後提名股東僅需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經歷,至於其他之當選後願任同意書、無第30條情事之聲明書或其他文件,本次修法均已刪除無須提供,且亦已刪除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之審查權限,避免出現實務上公司經營階層恣意增加應提供文件,或濫行審查排除不予列入名單之情形。
(五)股東查閱權及股東會召集權人之權益保障
新法第210條第2項修正,新增股東得以複製之方式查閱章程、簿冊,若係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另股務代理機構提出。
同時,為強化股東會召集權人之召集權,新法增訂第210條之1,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以利後續召集權之行使。
(六)代位訴訟制度修正
針對代位訴訟制度,新法降低提訴股東持股期間要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並調降持股數量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另外,新法為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明定裁判費超過60萬元部分免徵,且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一)刪除信用出資
民國104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依第35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信用為出資。
然有關信用出資,向來有價值難以界定之疑慮,引來學者間諸多批評。本次修法,爰將信用出資刪除。
董監事選任方式
依據修法前第356條之3第5項之規定,發起人選任董監事之方式,得以章程之規定選擇其他選舉方式,排除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適用。問題在於,第一屆以外之董監事選任,是否亦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
新法為解決此一問題,仿照第5項之文字,增列第7項規定,明定公司設立後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時,亦得依章程規定選擇其他選舉方式。
(三)修正特別股之發行類型
請參閱民國107年公司法最新修正介紹(中)三、(三)之說明。
(一)修法降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法制當中之程序門檻
就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解散門檻,新法第71條降低為僅須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為之,不再需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依第76條之1、第126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亦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變更章程,將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舊法時代並無此規定。
另就有限公司之部分,參照第106條之規定,降低增資暨加入新股東之同意門檻、減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門檻為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再需要全體股東同意;此外,依據第113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之門檻亦降低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出資額轉讓之部分,依據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出資之轉讓亦降低為僅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為之。
(二)刪除無限公司之信用出資
請參前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之說明,本次修法,爰將信用出資刪除。
(三)明定有限公司之出資方式
過去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有限公司之出資方式為何,本次修法,增訂第99條之1,明定有限公司之出資方式為現金、現物、貨幣債權、技術。(四)明定有限公司董事長產生方式
過去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有限公司董事長產生方式為何,本次修法,爰明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之。(一)增訂公司社會責任
本次修法,於第1條引進公司社會責任理念(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增訂第2項,明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過去公司法設有認許制度,外國公司縱使業依外國法設立,如未經我國認許,尚非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惟此一制度向來有諸多學者批評。 新法為順應國際化潮流,並尊重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爰廢除本法之認許制度,外國公司只要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即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參照第4條);然若要於我國營業,另需為分公司登記。
(三)資本不實規範修正
本次修法,係微調本條當中的文字,第9條第3項規定如有同條第1項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並刪除「檢察機關通知」之文字。
此外,將原第4項條文中所定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修正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立法理由中提到不採過去實務法院判決中所採之狹義見解,只要有涉犯刑法該罪章之罪即該當之。
(四)公司名稱使用
綜觀新法修正第18條及第392條之1之規定,公司之中文名稱,屬絕對必要,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而外文名稱則由公司自行斟酌是否申請登記。
另須注意者,主管機關不就外文名稱登記為事前審查,且第392條之1第2項另訂有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撤銷、廢止之權限,可見公司依公司法所登記之外文名稱並無專用權。
(五)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
另須注意者,主管機關不就外文名稱登記為事前審查,且第392條之1第2項另訂有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撤銷、廢止之權限,可見公司依公司法所登記之外文名稱並無專用權。
另外,配合洗錢防制政策,爰廢除公司法當中之無記名股票制度,以解決無記名股票欠缺透明度之缺失。
(六)刪除增加資本之限制
原依據第278條之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章定資本如尚未發行完畢,董事會得為決議分次發行,倘公司所需資金高於章定資本所剩餘額,則本條規定無疑增加公司籌措資金之限制,向來多為學說所批評。
本次修法,立法理由即指出,為便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及企業運作,爰刪除本條規定。往後公司得隨時視其需求,提高章定資本,便利董事會後續為決議分次發行,使資金一步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