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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監獄行刑法準備方向與考題分析-王俐虹
【101年監獄行刑法準備方向與考題分析】
參、101年司法三等監獄行刑法
一、試就我國少年矯正機關(機構)有關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在監獄行刑法中有何特別相關規定?請詳述之。
有關少年受刑人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規定:「Ⅰ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Ⅱ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Ⅲ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Ⅳ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調查事項:
依本法第8條規定:「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教化目標: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目標:依本法第39條第2項:「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菸、酒之禁用:
依本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某甲因販毒案被判處18年徒刑,近因罹患癌症末期,監獄主動通知家屬,請家屬前來辦理「保外醫治」手續,試就監獄於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依那些規定辦理?其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那些具保之規定?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說明之。
保外醫治之規定:
依本法第58條第1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相關辦理程序及具保規定: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及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保外醫治,保外醫治受刑人於期滿當日應自行回監,繼續執行殘餘刑期,若逾期未回監,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即依其職權收回監內,執行殘餘刑期。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如下:
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下列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下列事項: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
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法備查。
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
本法施行細則第74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三、我國監獄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其所稱「最近親屬」、「家屬」及「特別理由」所指為何?如何認定之?又外國人或無國籍之受刑人有關接見及通信有何特別之規定?其發受書信涉及那些內容條件時,則被認為是有妨礙監獄紀律之虞?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述之。
所稱「最近親屬」、「家屬」及「特別理由」、「身分認定」其含義分述如下:
「最近親屬」:指依細則第80條第1項前半段所包含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之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特別理由」:依細則第80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指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認定身分之規定: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受刑人接見及通信之特別規定:
細則第80條第3項規定:「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書信有「妨礙監獄紀律之虞」指:
本法施行細則第82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四、某丙入監服刑一段時間後,兒子來監告知其母過世,某丙一時心情沮喪,想讓自己靜一靜不想參加作業,試就監獄對於停止作業之條件為何?又其不停止作業及得免作業之條件各為何?在監受刑人從事作業其作業收入依相關規定又應如何分配?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詳述之。
停止作業之條件如下:
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停止作業日如下:
國定例假日。
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其他認為必要時。
另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1條第1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不停止作業之條件如下:
法令依據: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2款外,不停止作業。
說明:前開條例均無法停止作業,即使擔任炊事、灑掃之受刑人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仍應派員代理,避免有斷炊或環境髒亂之情形或影響需急速之作業(例如:看護)。
得免作業之條件如下:
法令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入監後3日及釋放前7日,得免作業。
說明:入監後3日得免作業主要是為緩和其情緒及配合調查分類及新收講習之進行,釋放前7日得免作業主要是為實施釋放之手續,並使其為出監後之生活打算而免作業。
作業收入分配如下:
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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