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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月9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1期】    
 
修正司法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二  102年司法官考試第一試放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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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科目解題】
從102年法研所解讀司律考點-北大法研證交試題暨解析

二、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為生技業者,為了達到營業目標和轉型,故以鉅額投資太陽能產業,不料因國家能源政策發生大變動,政府不再無限制的補助太陽能產業,且對於太陽能發電不再以高價購電,使得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甲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但是確實虧損金額之會計查核報告尚未出來。此時甲公司之外聘之清掃人員A,於打掃時無意間於財務長B向甲公司之董事長C報告時,聽到此一消息,隔日也看到報紙大量報導有關能源政策改變,投資太陽能產業之公司一定會有大幅虧損之消息,而二日後A覺得甲公司其實應不會倒,故買入了甲公司之公司債,B則賣出本身所有的甲公司股票,C對自己公司極有信心,則持續買入了甲公司之股票。

試問:本案中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何?以及請詳述本案中之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另外,A、B、C三人是否觸犯內線交易罪,請詳述之。


壹、破題

本題為內線交易之考題,涉及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重大消息公開與否,以及行為人之買賣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貳、擬答

本題涉及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重大消息公開與否,以及行為人之買賣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以下說明之。

一、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國家能源政策發生重大變動,而導致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本條第5項,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外基於本條第5項及第6項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至第4條對於重大消息設有明確範圍。

次按甲公司鉅額投資太陽能產業,不料因國家能源政策發生重大變動,使得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導致甲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依第157條之1第5項及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第11款,該消息係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故屬重大消息。

復按該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成立,依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惟學者認為任何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如果嚴守僵硬之判斷標準,可能促使行為人故意延滯消息成立之時點,而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意旨相悖離,故應於消息之形成過程中,依具體情事判斷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本文贊同上開學者之見解,認為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僵硬之認定標準可能產生規範漏洞,故應依具體情事判斷之。本案甲公司可能遭受鉅額虧損,但相關之會計查核報告尚未出來,依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之規定,難認重大消息已明確成立。惟本文認為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僵硬之判斷標準可能產生內線交易之規範漏洞,參考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公司之虧損若未經相關會計查核確認,但只要財務部門已能推估,即符合重大消息之明確性。故甲公司之實際虧損情形雖未經會計查核報告確認,但甲公司之財務長已能推估大略之虧損情形,該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成立。

綜上所述,國家能源政策發生重大變動而導致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此時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成立時點。

二、本案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
按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6條第1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案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之消息,應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依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6條第1項,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始為公開。學者認為該規定固然有明確之優點,惟僅輸入資訊觀測站作為公開之唯一方式,是否過於僵化以及與立法意旨是否相符,均值檢討。

三、B、C買賣甲公司股票之行為構成內線交易;A買入甲公司債之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
B、C: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57條之1第1項,公司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買賣之股票,自行買入或賣出。有疑義者,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之相對應買賣是否為內線交易成立之前提?對此,學者認為內線交易罪重大消息之界定,僅需認定是否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不需區分利多或利空,或為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之相對應買賣始構成內線交易。

本案B為甲公司之財務長,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經理人之範圍包含財務部門主管,而B財務長應屬財務部門主管,其實際知悉甲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甲公司之股票,應構成內線交易。C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依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得於實際知悉甲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賣甲公司之股票。惟甲公司鉅額虧損屬利空消息,而C竟為買入甲公司之股票,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依上述學者之見解,僅需認定是否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不需認定行為人是否為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之相對應買賣。故C實際知悉甲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進甲公司之股票,構成內線交易。

綜上所述,財務長B與董事長C實際知悉甲公司明確成立但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買賣股票,構成內線交易。

A: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賣出。

本案A為甲公司之清潔人員,於打掃時無意間聽到財務長B向董事長C報告甲公司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是否為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本款係源自美國法之消息傳遞理論,該消息受領者之責任成立要件:消息傳遞人須違反受任人之信賴義務而洩密;消息受領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消息傳遞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消息傳遞人因直接或間接圖謀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本案A知悉甲公司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係無意間聽到,並非消息傳遞人違反受任人之信賴義務而洩密,故非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退步言之,縱認A屬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人,其買進公司債之行為與第157條之1第2項賣出公司債始構成內線交易之規定未合。

綜上所述,A實際知悉甲公司之重大消息而買進公司債,不構成內線交易。
參、建議
本題應為陳彥良教授命題,陳教授命題多參考其文章著作,考生於準備考試時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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