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科目解題】
從102年法研所解讀司律考點-北大法研證交試題暨解析
四、A上櫃公司為從事手機的研發與製造產業。該公司董事長甲與非董事但對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乙於2007年先後以個人名義於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地設立三個人頭子公司。A公司於2009年以相當低之轉換價格募集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5000萬,並以甲與乙設立於海外之三個人頭公司冒充假外資全數購買該次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其後,該三個人頭公司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A公司股票,並於2010年A公司調降財測前,將A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出售獲利,利益流入該等人頭公司。請問甲與乙的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除了刑事責任外,證券交易法是否有規定民事之救濟方法?
壹、破題
本題為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綜合考題
貳、擬答
甲與乙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且除刑事責任外另有民事救濟,以下均說明之。
一、甲為A公司之董事長。乙雖非董事但對公司具有控制力且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依2012年1月4日增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實質董事,應適用相關董事之規範。惟本案事實均發生於2012年1月4日前,故乙應不具董事身分,合先敘明。
二、甲、乙使A公司低價向外募集可轉換公司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A公司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71條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次按第174條之1第2項,對於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案倘若乙為A公司之受雇人,其與董事長甲使A公司低價向外募集可轉換公司債,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A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違反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規定。除有第17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外,對於董事長甲與受雇人乙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可轉換公司債予其成立之人頭公司,A公司得依第17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行為。
三、甲利用人頭公司持有A公司股票,並於A公司調降財測前出售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向甲主張損害賠償。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57條之1第1項,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本條第5項,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外基於本條第5項及第6項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至第4條對於重大消息設有明確範圍。第22條之2第3項,依本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於第1項第1款準用之。
本案A公司低價出售可轉換公司債予甲、乙成立之人頭公司,其後人頭公司將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票,並於A公司調降財測前,將A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出售獲利。調降財測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第157條之1第5項及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2條第10款,應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調降財測之消息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故應具重大性而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人頭公司係甲提供資金購買可轉換公司債而持有股票,依第157條之1第7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人頭公司持有之股票應屬甲持有。甲為A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知悉A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A公司上櫃買賣之股票,故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規定。乙雖同樣以人頭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票,並於調降財測前出售,但乙非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對象,而無法依第157條之1第7項前段將第22條之2第3項準用之,故不構成內線交易。
甲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除第171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外,依第157條之1第3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A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甲利用人頭公司持有A公司股票,若於取得後六個月後再行賣出而獲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3項準用第157條之規定,A公司應行使歸入權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57條第1項,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依第157條第5項,於第1項準用之。若買賣為上櫃公司之股票,依第62條第3項準用第157條之規定。
本案A公司之董事長甲利用人頭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票,依第157條第5項將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準用於第157條第1項,人頭公司之持股應屬甲持有。倘若人頭公司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而獲利,雖然A公司為上櫃公司,但依第62條第3項準用第157條之規定,故甲違反第157條第1項短線交易之規定。乙雖利用人頭公司持股並於持有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但乙非第15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故不構成短線交易。
甲違反短線交易之規定,依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A公司應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五、甲利用人頭公司持有A公司股票,並於證券市場出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限制之規定。
按證券交易法(下同)第22條之2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本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第22條之2第1項之人持有股票,依第22條之2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提供資金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本案A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長甲提供資金與人頭公司,並利用人頭公司之名義持有股票,依第22條之2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人頭公司之持股應屬甲持有。倘若人頭公司於證券市場出售持股並未依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該轉讓持股之方式不合法,故甲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內部人持股轉讓方式限制之規定。乙雖利用人頭公司持股並出售,但其並非第22條之2第1項規範之對象,故其持股轉讓之方式不受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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