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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軌交通警察人員考試科目及工作內容

「交通警察人員」是維護國內交通的專責單位,負責對交通狀況提出改進辦法,擬定適當的交通管制;警專、警大與一般生分開考試,考試題目分開命題,上榜機會高,是警校生進入公職的最佳捷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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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工作內容

交通警察人員以維護交通秩序、排除交通障礙、執行交通法令、取締交通違規、防止交通危害、處理交通事故等事務專責工作,及就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防制及處理,從事整體規劃、擬議、督導、考核及執行等,從事項目包括:

  1. 交通相關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及推動。
  2. 交通執法、交通安全維護、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裝備器材、交通統計及記錄、交通工程管制設施、交通安全宣傳及講習之規劃、督導、考核、管制、執行。
  3. 執行交通整理、交通稽查、交通違規拖吊、特種警衛安全、配合監理單位實施稽查、營業車輛執業管理、鐵公路橋樑隧道之防止破壞等專屬性勤務。

內軌交通警察考試科目

內軌交通警察人員應試科目前端有「※」採測驗試題、「◎」採申論式及測驗之混合式試題,其餘採申論題型。

三等交通警察/交通組考試科目

類科 內軌三等/交通警察(交通組)
普通科目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中華民國憲法與警察專業英文(憲法50%;英文50%,其中申論25%,測驗25%)
專業科目 ◎3.警察情境實務(包括警察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
◎4.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5.交通警察學(包括交通行政與組織、交通法規與執法、交通事故處理與偵查、交通安全策略與宣導)
6.交通統計與分析
7.交通工程與管制

三等交通警察/電訊組考試科目

類科 內軌三等/交通警察(電訊組)
普通科目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中華民國憲法與警察專業英文(憲法50%;英文50%,其中申論25%,測驗25%)
專業科目 ◎3.警察情境實務(包括警察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
◎4.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5.電路學
6.通訊系統
7.通訊犯罪偵查

四等交通警察考試科目

類科 內軌四等/交通警察
普通科目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中華民國憲法與消防警察專業英文(憲法50%、英文50%)
專業科目 ◎3.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4.警察情境實務概要(包括警察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
5.交通警察法規概要(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6.犯罪偵查概要

內軌交通警察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國民,警察學校畢業(警大、警專),年滿 18 歲以上、37 歲以下(算至考試前一日,戶籍登記年齡為準),且符合考試相關規定即可報。

項目 資格條件
特殊限制 年滿 18 歲以上,37 歲以下者。
學歷 三等 中央警察大學以上學歷畢業。
四等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歷畢業。
體格檢查 除原住民禮俗或軍人忠貞象徵外,有幫派或色情紋身將影響錄取,及須符合 BMI(男 18~28、女 17~26)、握力 30 公斤、視力及四肢功能等生理標準。
薪資待遇 交通警察人員薪水,請參閱«警察人員薪水待遇»。
分發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交通單位,及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單位。
綁約限制 錄取人員自取得及格資格起,實際任職 6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體格檢查標準

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1. 體格指標:男性不及 18.0 或超過 28.0;女性不及 17.0 或超過 26.0。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2. 視力:各眼裸視未達 0.2。但矯正視力達 1.0 者不在此限。
  3.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 90 分貝。
  4. 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5. 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 140 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 95 毫米水銀柱(mm.Hg)。
  6. 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7.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8. 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9. 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10.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11.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12. 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 30 公斤。
  13.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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